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旺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 建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2 號判決確 定,判決主文第五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 即聲請人)部分,由乙○○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旺弘工程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上訴部分,由旺弘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5 ,餘由乙○○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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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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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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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聲│ 2,98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請人上訴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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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相│ 2,655元│由相對人預納。 │
│對人上訴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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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價費 │ 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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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1,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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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扣除聲請人上訴之裁判費2,985元後,聲請人負擔1/5,相對人負擔4/5。 │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540元-2,985元=18,555元,18,555元×4/5=14,844元│
│14,844元-2,655元(由相對人預納)=12,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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