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陸塊)及代幣參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侯政偉(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與侯政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起,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報酬,受僱於侯政偉在高雄市○○區○○路七二號「台灣 巨蛋」擔任店員,由侯政偉於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 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甲○○則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一 時四十分許,嗣有客人陳德來、賴桂美在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台,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 板)及機台內之代幣三百五十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侯政偉在上址超商內擔任店 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 稱:伊並不是負責人,僅係受僱於侯政偉,且不知道超商內擺設之機台係違法云 云。經查:被告僅係受僱於侯政偉擔任超商店員之事實,固據證人侯政偉於警訊 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惟證人候政偉同時亦證稱:「 是我請他負責幫客人兌換電子遊戲機代幣」等語。再參以證人即顧客陳德來、賴 桂美於警訊中均證稱:分別向被告兌換一百元及三十元之代幣打玩電子遊戲機( 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侯政偉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內,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之工作等情,已可認定。二、查當下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絕大多數必須由顧客以投入現金硬幣 或商家所提供之代幣後,始能打玩。而顧客前往商店打玩電子遊戲機,其自備零 錢者仍屬少數。從而商店提供兌換零錢或代幣之服務,成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既受僱於負責人侯政偉在商店內為顧客從事兌換代幣 之工作,自屬已經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 得以不知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法,而免除刑事責任。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乙紙、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 板),以及代幣三百五十枚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 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 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 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 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 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侯政偉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與侯政違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該超商內所陳列之機台不多,時間不長,獲利有限,且被告僅係受僱於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代幣 三百五十枚,係共同被告侯政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侯政偉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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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遊戲機台名稱 │ 數量(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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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賽狗 │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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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燈碰 │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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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象王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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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龍鳳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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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幣 │參佰伍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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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已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