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3416號
PCDV,97,繼,3416,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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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416號
聲 明 人 甲○○○
      丙○○
      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 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 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明人甲○○○丙○○乙○○丁○係被繼承人戊 ○○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96年8 月7 日死亡之事實, 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2 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 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四、經查: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女高月娥、高月麗、高三環、高玉浩、高梅洙、高素卿高鳴等人,雖於繼承開始後,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黃建銘、黃郁嘉等多人尚未聲 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證。準此 ,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孫子女多人未為 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丙○○乙○○丁○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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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