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11334號
PCDV,97,票,11334,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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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133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10樓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游子毅即萬視達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中之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3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9 月13日詎於到 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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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