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25號
PCDV,97,消債清,25,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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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按本件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核其主張略以:伊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協 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664 元。然因聲請人協 商後病情變差難找工作致迄今無收入,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云云。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於96年1 月25日與最大債權機構達成協商,其條件 為自96年2 月起分84期,利率4 %,按月繳付7,664 元。然 聲請人於96年6 月開始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補充註記/ 消債條例信用 註記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104 至106 頁)。乃 其僅繳款至96年5 月間,其後即毀諾乙節,亦有繳款紀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6 、107 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首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按為第6 項所準用)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協商後病情變差工作難找故無收入」、 「慢性病加重,故無法正常繳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舉97年5 月22日台北縣立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為其佐證。但查,依上



開診斷書之診斷,雖能說明聲請人確實罹有疾病,但對於如 何能證明聲請人所稱「協商後病情變差」、甚至因此難以尋 覓工作等節,顯然還不足以為妥適之證明。
㈡茲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前後,其於 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此有中央健康保 險局台北分局97年10月22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0080975號函 及所附聲請人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154 至159 頁)。又聲請人係自86年10月7 日、89年7 月1 日即各以「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且迄今亦皆如是(即投保之工作、 職業,於協商成立前後均無變化),此分別有中央健康保險 局97年6 月5 日健保承字第0970027283號函(含聲請人投保 資料)、勞工保險局97年6 月6 保承資字第09710174 530號 函(含聲請人投保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至55頁) 。另比對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參酌 上開勞工保險局來函資料,聲請人於96年1 月25日協商時之 收入狀況與其於96年6 月毀諾時之收入狀況相較,並無重大 變化。是依上述卷證,亦無從查考聲請人有何如其所述於協 商成立後因病情變差導致就業困難、至造成其資財狀況惡化 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曾於96年間取得12,507元,惟 聲請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此部分收入之原因 、支出之用途;再者,聲請人於96年6 月15日以總價560 萬 元之價格出售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18 2 巷16號5 樓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雖其具狀稱「賣屋的款 項已全部被板信銀行扣還」(本院卷第149 頁),然其出售 所得價款,聲請人至少尚得1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而聲請人亦未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言及此部分之情節。是執上述,可知聲請人 是否已就其最近二年內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善盡說明義務,並 非無疑。揆諸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復甦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乃本件聲請人 既未恪遵確實陳述資財狀況之協力義務,自難認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
㈣又依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聲請人配偶甲○○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配偶甲○○96年度有真祥股 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352,674 元(平均後,月收入



約為3 萬元)、投資2 萬餘元以及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之不 動產(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本院30、31頁),是其既有工作 能力及收入,即應將其所得計入全戶收入內,以判斷聲請人 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有重大困難,始屬公允。此觀聲請 人亦具狀陳明其若干債務成立之原因係「因年關將近家用所 需... 」、或甚至係「預借太太之壽險金額」,以及部分無 擔保債務係由其配偶作保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亦足 證明聲請人與其配偶間之關係亦應如是。否則以彼等為同財 共居之親屬,若將上開為家庭支出借貸產生之債務推由聲請 人自己承擔,並以此為由聲請清算,更非事理之平。是本件 綜觀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經濟資財狀況,當非並無履行上開協 商條件(每月清償7,664 元)之能力。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 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參酌首揭條文之意 旨,自應駁回其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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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