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
即債權人 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即債 權 人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號14樓
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即債 權 人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號13樓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207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即債 權 人 有限公司 66號1至3樓、5樓、8樓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即債 權 人 有限公司 39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44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即債 權 人 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
即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己○○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觀諸債務人 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11月5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 ,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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