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76號
PCDV,97,消債更,87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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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804 元,前於民國95年 間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 ,每月10日以21,855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 還款期間其先後於永明商行、四季洗衣公司任職,97年6 月 因四季洗衣店老闆挑剔其工作不佳,被迫離職因而再度失業 (參本院卷第45頁),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故在清償20 期後於97年9 月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再其 目前任職於沙畢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 參本卷第46頁),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 9月毀諾 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復有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因 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屬適法。乃聲請人 雖主張因老闆挑剔其工作不佳,而被迫離職,無法再繳納協 商金額云云,並提出辭職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㈡但查,聲請人所出具之辭職書所載「... 茲因個人因素無法 繼續就職,擬請公司准予辭職」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 足知聲請人係出於自我之意願而自四季洗衣店離職,與其指 稱因故被迫離職之情形顯不符,自與本條例第151 條第5項 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要件不合。職此,聲請人 據而毀諾協商條件,應屬無據。又聲請人目前既已再度覓得 工作,任職於沙畢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有20,000元左右 之收入,非不得藉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曾參與95年協商 而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其債 權銀行再次進行債務履行之商討,以求得適當之履債,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 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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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