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39號
PCDV,97,消債更,839,2008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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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7,868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 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 5%,每月10日以28,19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 為止;然協商當時其任職於捷羽服飾店,每月可得薪資僅約 17,784元,已顯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款項,而為履行債務其仍 努力工作,希望每月能多些業績獎金清償債務,但業績仍不 如預期,致其往往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均須再借款支 付協商金額,96年 1月其自捷羽服飾店離職,其因已無法再 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其毀諾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 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約22,000元,其願以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後之金額,即每月以8,412元【計算式:22,000-13, 588】還款,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見本卷第5 -6、 19-23、30頁)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永豐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捷羽服飾店在職證明書及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 7日之民事陳報狀等,



分別附於本卷第13-16、24-26、32-34、43-47、85 -87、92 、104 -110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蓋前開協商還款條件逾 聲請人可得承受之能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非即表示認同聲請人前開更生清 償方案,聲請人既因經濟瀕臨困境而向法院聲請更生,自當 試以較一般人更為儉樸之方式度日,因此,請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進行清算 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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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