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朱育賢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2 萬2,974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及其他必要支出,已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 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2 萬2,974 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依首開說明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復為更生之聲請,須有不可歸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為適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2 萬9,829 元(包括租金6,50 0元、交通費6,000 元、生活費9,829 元 、零用金2,000 元及父親扶養費5,500 元)後,已無法履行 協商之還款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自陳其職業為志願役軍人 ,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左右,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及薪資轉帳資料影本可證,故聲請人之收入甚為 穩定,並無協商成立後收入明顯減少之情形。而聲請人所列 上開日常生活支出,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 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 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查聲請人自陳所列之 生活費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 行等費用在內,是聲請人另又臚列每月租金6,500 元、交通 費6,000 元,應不可再重複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內。又酌留 零用金2,000 元之部分,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為必要。而 聲請人父親朱進旺於95年度及96年度分別有所得2 萬5,967 元及24萬2,529 元,且名下尚有數筆土地及投資合計價值為 152 萬5,61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朱○○95年度、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故聲請人父親朱○○尚非不能以自己之勞力 及財產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 養費用5,500 元,難認為必要。準此,扣除上開非必要支出 之數額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後,應仍可 履行協商之還款金額,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此外,聲請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 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 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 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