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新象王」、「雙碰燈」、「龍飛鳳舞吃角子老虎」、「金龍鳳」、「魔法球」、「戰龍」、「彩金雙碰燈」各壹台、「新象王」貳台(均含IC板共拾塊)、賭資新台幣玖佰元、等值拾元奧斯卡代幣參佰玖拾捌玫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經傳訊到院,坦承以五百元擺玩後向店員甲 ○○兌換現金九百元,本件扣案之九百元是伊所有等事實,核與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查所供承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甲○○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 告甲○○受僱於侯政偉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且賴薪資以維生,足認被告及侯 政偉〔經警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均係以此為常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受雇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並賴其薪資為生 ,足 見被告與侯政偉均係以之營生至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 與侯政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賭博行為,影響社會風氣 ,而被告甲○○擔任店員,係受雇於他人,時間非長,另被告乙○○係因一時失 慮,始前往把玩,惡性均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 乙○○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新象王」、「雙碰 燈」、「龍飛鳳舞吃角子老虎」、「金龍鳳」、「魔法球」、「戰龍」、「彩金 雙碰燈」各一台、「新象王」二台(均含IC板共十塊)、等值拾元奧斯卡代幣 三百九十八玫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台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九百元係被告乙○○在上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銘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