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徐國程(原名:徐文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該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者」。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第4 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 張:其曾任鑫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已於92年11 月27日解散,解散至今已接近5 年,聲請人無法申請有關該 公司之任何稅務資料;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之 日期為92年10月15日,與該公司解散日期92年11月27日已非 常接近,該公司於此段期間之營業額平均每月絕不超過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惟查:聲請人為鑫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該公司負 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28 頁)附卷 可稽。又該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 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有經濟部92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923302748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在卷可參。是 其營業額應自97年10月15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 5 年計算(即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並以 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即92年11月27
日該公司解散以後之月數不計入)。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函查鑫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0月1 日起迄 92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經該處轉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7年11月20日以北區 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58495號函送本院鑫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92年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紙(見本院卷 第135 頁)。經核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鑫象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之銷售額為3,145,801 元,扣除自 92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銷售額計1,319,207 元( 即:3,145,801 元÷31日×13日=1,319,2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之銷售額為 1,826,594 元(即:3,145,801 元-1,319,207元=1,826,594 元)。則縱使鑫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 12月之營業額 為0 元(因該公司並無92年11- 12月營業稅申報紀錄,故無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僅以1,826,594 元計算 該公司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顯然已超過20萬元(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1月27日 止,合計共45日,為1.5 個月;即:1,826,594 元÷1.5 月 =1,217,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聲請人既為鑫象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前 5 年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又逾20萬元,則聲請人即非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而不得依該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 元及鑑定費2,000 元 ,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