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 年
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固主張毀諾之原因乃於97年2 月非自 願性失業,惟聲請人迄未具體說明其工作性質為何、何時失 業及失業之原因,且依第三人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昌樂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均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失業係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抗告人之主張即與「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因97年2月非自願性離職,乃於同年3月毀諾。惟抗告人之 長子蔡長諺礙於家庭困境未能就學,目前待業中,其次子蔡 長紘則患有中度智障,無謀生能力,而抗告人之配偶亦患有 嚴重憂鬱症尚須就醫治療,加以抗告人每月尚須支出房貸新 台幣(下同)16 ,000 元、基本家庭生活費19,000元、卡債 及會錢等,實已無法負擔,始向第三人蔡明欽、蔡明輝借貸 應急,故為早日清償銀行及個人借貸,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未舉證於協商成立 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實,而抗告人所列之日常生活支出,乃抗告人於協商 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 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四、本件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證,抗告人未能證明, 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及保 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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