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03號
PCDV,97,消債抗,10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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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 月2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其配偶郭睿承、子郭定均及 婆婆郭詹菊等4 人共同生活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巿延吉街56巷 2 弄4 號3 樓,而婆婆郭詹菊年事已高,自己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實際上必須依賴其子郭睿承及子媳即抗告人 共同扶養,況上開房屋雖係以郭詹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所 購置,惟該房屋乃抗告人一家4 口賴以共同居住,其每月應 攤還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實係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生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歷年來亦均由抗告人分擔支 付扶養郭詹菊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房屋貸款8,000 元,詎原裁 定徒以民法第1115條規定認定抗告人並非依法應對郭詹菊負 扶養義務之人,因而剔除抗告人扶養郭詹菊而必須實際分擔 每月房屋貨款8,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殊有違誤。㈡抗告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雖勉強以年終獎金及召集民 間合會所得之會款支付協商金額,但仍入不敷出,不得不於 96年2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藉 以支應一家4 口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償還協商金額;而抗告人 之配偶郭睿承因生意失敗又找不到工作,一家4 日家庭生活 費用概由抗告人一人承擔,且抗告人之父黃玉林年歲已高, 其母黃汪碧蓮長年病體纏身,更於民國97年3 月27日第三度 腦中風失能而入住臺北縣新莊巿私立心福安養中心,以致抗 告人必須分擔貼補父母生活所需費用。是以抗告人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應分擔其父黃玉林、母汪碧蓮、子郭定均之扶養費 ,再扣除每月應償還臺北縣土城巿農會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 後,倘悉數用以償還協商金額,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以及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08號強制 執行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 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更生時雖主張其自76年4 月3 日起受 雇於加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進出貨管理員迄今,每月薪資為 40,500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5年度及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5年度、96 年度在加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總額分別為629,10 0 元、645,667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2,425元、53,806 元【計算式:629,100 ÷12=52,425,645,667 ÷12=53,8 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其於95年、96年間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至少應有52,000元以上,況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 、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本屬其收入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其於 協商成立前、後之實際收入數額併予計算,是其主張每月薪 資收入僅40,500元等語,自非屬實。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更生時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8,616元,以其每月收入已無法 同時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償還協商金額等語,然而,本院審 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扶養婆婆郭詹菊而須負擔以郭詹菊名義 申辦之房屋貸款每月8,000 元等語,惟郭詹菊並非抗告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渠別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抗告人之 配偶郭睿承應負扶養義務,又據抗告人所陳,其配偶郭睿 承已於96年間找到固定受薪工作,於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 為430,002 元,顯見郭睿承非無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扶養郭 詹菊之義務,是上開房屋貸款即無由抗告人支付之理,抗 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房屋貸款8,000 元部分,當應予 剔除。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負擔其子郭定均之教育費6,000 元及扶養費3,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縣立清水高級中心 繳費收據及捷昇文理補習班收據為憑,惟其子郭定均本應 由其與其配偶郭睿承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郭睿承亦有經



濟能力足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郭定均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主張其子郭定均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即應與其配 偶郭睿承各負擔一半即4,500 元【計算式:(6,000 +3, 000) ÷2 =4,500 】。再審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 ,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況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 ,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 抗告人個人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標準。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 出保險費1,900 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人壽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惟其所投 保之上開保險並非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其主張每月支出 之保險費自難認係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從而,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有52,000元以上計算, 扣除其主張須分擔其父黃玉林之扶養費2,000 元、其母黃 汪碧蓮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合計8,500 元、其子郭定均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合計4,500 元以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 9 元後,尚有餘款27,171元【計算式:52,000-2,000 - 8,500 -4,500 -9,829 =27,171】,仍足用以清償其與 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6,505元。 ⒋至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間處分房屋所得價款尚不足清償原 向臺北縣土城巿農會申辦之抵押貸款餘額300,000 元,每 月尚須償還臺北縣土城巿農會6,000 元一節,並提出臺北 縣土城巿農會存摺影本2 份為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 抵押貸款何以需由其負責償還,是其主張每月須負擔臺北 縣土城巿農會貸款6,000 元等語,自不足採信。另抗告人 主張其於96年2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 000 元,每月必須還款3,500 元等語,並提出96年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惟依前所述, 抗告人每月收入並非無法支應其生活開銷及償還協商金額 ,自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況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以致有另負上開債務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 於協商成立後必須另外償還勞工紓困貸款,乃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自屬無據。 ⒌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收入減少 或支出增加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 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 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要件 ,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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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