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304號
PCDV,97,抗,304,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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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張智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 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張智人對抗告人負債400 萬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准予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案為張智人、張錫銘簡若安甲○○四 人聯合詐欺案,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2051號、97年度偵字第13547號偵辦中。而本件抗告人被張 智人、張錫銘簡若安等詐騙集團詐騙後疲於奔命幫渠等支 付利息及尋求解決,故該案之債權根本不存在,爰請求本院 儘速停止執行,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 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 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 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7年4 月30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 登記在案,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至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其受張智人、張錫銘、簡 若安甲○○四人詐欺,從而該案之債權不存在,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 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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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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