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1號
再 抗告人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 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11月7 日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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