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之父親黃清富於民國 (下同)67 年 5 月28日逝世,遺有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519 、第 520 及第525 地號等土地。69年10月29日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曾書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其第一條明載「泰山鄉○ ○段○○段第519 、520 、525 地號土地三筆扣除525 地號 內持分三分之二為盧天賜所有外,其餘按乙○○○66分之7 ,甲○○66分之13……分配之」。前揭第525 地號及第525 之1 地號土地(第525 之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525 地號土 地)均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第519 地號土地則登記在 原告甲○○名下(第519 地號土地除遭政府徵收外,後來另 分割出第519 之1 、第519 之2 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 )。依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原告與被告就 遺產土地之分配比例為13/66 與7/66,被告乙○○○因受其 他繼承人之鼓惑及聳恿,於97年7 月1 日向新莊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要求原告須自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泰山鄉○ ○段○○段第519 之1 地號 (面積1,212 平方公尺), 依「 遺產分配協議書」第1 條所定之13/66 比7/66比例,移轉予 被告 (即原告名下登記持分之80/264x7/20 =28/264 ), 當 時原告認為若要依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 但被告亦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第525 地號土地及系爭 第525 之1 地號土地依13/66 之比例,移轉登記13/66 予原 告,奈何被告卻拒絕之。系爭第525 地號及第525 之1地 號 土地「權利範圍」雖「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事實上, 依「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實有三分之二為訴外人盧天賜 所有,換言之,只有三分之一為原告父親黃清富所遺留之土 地,是以原告係依1/3 x 13/66 =13/198 之比例,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
㈡、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未得部分繼承人(即黃清
富與被告所生之女兒)同意簽訂而無效云云。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書」共有黃清富與被告所生的5 名兒子、2 名女兒、及被告共同簽訂;至於未簽名的4 名女兒係因已放 棄繼承權故未簽名。被告與黃清富所生的6 名女兒當時均因 領取現金10萬元而放棄繼承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 移轉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525 地號(面 積:350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525-1 地號土地(面積: 1617 平方公尺)之198分之13予原告甲○○。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夫黃清富所有,其於67年5 月28日死亡, 應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與黃清富所生之其餘子女) 公同共有。原告所主張的「遺產分配協議書」,僅有原告( 被告與黃清富所生之長子)、被告、被告與黃清富之次子黃 松河、三子黃松順、四子黃松德、五子黃松碇,共6 人簽訂 ,但未得被告與黃清富所生之長女柯黃鶴、次女陳黃千代、 三女胡黃阿麗、四女王黃秀琴、五女黃秀慧、六女黃秀敏等 6 人同意簽訂。故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於法不生效力, 原告根據無效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自無理 由。
㈡、被告否認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有效,縱認有效,被告亦 抗辯下列三項理由:
⑴「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69年10月29日簽訂,而被告係於 70年8 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即屬被告所有, 「遺產分配協議書」內並無規定被告有義務移轉予原告。 ⑵「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69年10月29日簽訂,迄今已逾15 年之時效,故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 效而消滅。
⑶「遺產分配協議書」簽訂時,原約定原告取得7/66,因原 告係長子再取得3/66,共計10/66 。另被繼承人黃清富之 一位胞兄黃成林早年過世且無子嗣,被告及先夫黃清富曾 於46年8 月7 日同立過房書字,願將四子黃松德撥予黃成 林繼承宗姚;原告於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時為此與黃 松德有爭執,黃松德一時無法提出該過房書字為證明,而 此部分可取得之3/66即撥入原告,嗣黃松德尋得該過房書 字並出示予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撥歸黃松德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其餘部分繼承人共同簽訂「遺產分配協 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乙份、系 爭第525 地號及第525 之1 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第519 之 1 及第519 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解聲請書影本各1 件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惟抗辯「遺產分配協議書」未得部分繼承人同意簽訂且已 逾15 年 之時效而消滅云云。
四、按民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民國69年10月29日 簽訂,此有「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本於「 遺產分配協議書」之請求權,過去均未行使,距今已28年之 久。是以,原告本於「遺產分配協議書」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履行契約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