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 84年7 月19日在日本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來台,詎於85年 7 月6 日,被告離家出走,並於86年11月23日出境返回日本 後,即未再來台,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11年 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 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 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4年7 月19日與日本國男子即被告甲○○○ ○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1 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入境來台,詎於 85年7 月6 日,被告離家出走,並於86年11月23日出境返回 日本後,即未再來台,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 1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 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彭春鳳到庭證述:「(問:是否知 道你姐姐跟一位日本人結婚?)知道」、「(問:兩造婚姻 情形為何?)被告騙了我姐姐的錢之後就回本」、「(問: 兩造沒有住一起多久了?)已經好幾年了」、「(問:你是 否可以聯絡到被告?)沒有辦法,等於失蹤了」等語屬實( 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86年11 月23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 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詎 於85年7 月6 日,被告離家出走,並於86年11月23日出境返 回日本後,即未再來台,且兩造已1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 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 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 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 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 ,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 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 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