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甲○○即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報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 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報人甲○○即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所 為聲報,並未檢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簿冊 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報紙,依前開規定 ,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 通知聲報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97年11月1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報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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