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40號
PCDV,97,勞訴,40,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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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 令被告與原告間仍存在有僱用關係」,嗣於訴訟繫屬中,聲 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 國96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 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第二項聲明 宣告假執行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受雇於被告鼎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外人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君國天下管委會)總幹事一職,月薪3 萬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盡職守分,惟不料於96年11月29日下午 接獲被告公司楊煜斌經理來電,謂有要事告知原告,要求原 告於30日上午10時回公司。俟原告抵公司後,鄒董事長(提 告後方知為執行董事,然對外及員工皆稱呼其為董事長,丙 ○○稱呼為董娘)告以因公司政策將解雇原告,要求原告當 日離職併於下午兩點派人至社區辦理交接,而原告則因被告 公司已決定解雇,逐要求被告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鄒 董事長允準由接任人轉交原告。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公司 副董事長陳水木親至君國天下管委會與原告面談,並希望原 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而原告則告以: 既然董事長要我走, 雙方已產生芥蒂,再留下去也沒有意思,遂婉拒被告公司副 董事長陳水木之請求。同日下午8 時許,被告公司楊煜斌經 理至君國天下管委會辦理工作交接,非但未開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反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而原告認為此次離職並 非自願(欲離職者需於10日前提出申請書),而係被告公司 解雇,拒絕簽署自願離職書(因被告公司如此惡劣行徑,原 告當日特請君國天下管委會委員,簽署作証離職非原告自願 報告書。詳證據一呈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同 意將相關財產帳冊移交予被告公司楊煜斌經理,並商請君國 天下管委會委員王方諸等人監交(詳證據二,工作移交清冊 )。
(二)惟原告於96年12月初獲悉,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致函君 國天下管委會,謂原告有心把持管委會,為懲治原告,爰提 出解雇原告五項不適任理由,並揚言將再發函台北縣公寓大 廈維護商業同業公會通告全省予以注意(詳證據三,被告公 司致管委會函)。茲就被告公司致函管委會所提出原告五項 不適任理由,分別駁斥如次:
1、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一「鄭君得以管委會部分委員之信任, 而向公司要求加價薪資35,000元以上未遂,而記恨伺機。 繼在社區推動管委會部分委員及住戶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提 案自聘,以達其得利之願望。顯已背離雇主之付託及督管 之約束」。按員工參酌市場行情及評估自我表現後,向雇 主提出加薪要求,事圄平常且為員工權利,而雇主自亦有 權為准駁之決定。原告雖曾提出加薪要求未獲被告公司同 意,而被告公司在無任何佐證之下,即羅織被告「記恨伺 機」,並以「記恨伺機」為基礎,非法解雇原告。,其次 ,被告公司指稱原告鼓動君國天下管委會可自聘總幹事一 節,亦予事實不符。按96年11月24日召開君國天下管委會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曾有住戶於大會中提議: 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經常更換,流動性過高造成社區安 全管理堪虞,建議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自聘案(詳證據四臨 時動議案由十)。然此權屬社區全體住戶,住戶提議案乃 正常之事,所提議案又未指定人選,依君國天下社區96年 11月24日召開君國天下管委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決議中,此案謹列入選項,並未決定。且原告深知即便 君國天下管委會自聘總幹事,受職場倫理及公司契約限制 ,亦不可能由原告獲君國天下管委會聘任為總幹事,因此 ,亦無原告公司所稱「以達其得利之願望」。復且原告何 德何能,自96年8 月17日始就任君國天下管委會總幹事, 以短短兩、三月時間,即可左右管委會決定與常理不符, 其理至明。而被告公司竟想干涉社區內部之事,此等行徑 不思自我檢討,反怪罪於原告,讓人感嘆世間還有公理可 言。




2、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二「依據96年11月17日 (96) 君管字第 961117之函號本公司曾派任保全員數名,均被鄭君等幹部 不分理由,以不符社區需要之藉口,予以阻擋來員就任。 製造頻繁抵班,令管委會生厭,,而又興起發函糾正本公 司於不是」。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之權責,係承管委 會委員之命,處理社區相關事務。被告公司就其派遣之保 全員,指稱原告。「以不符社區需要之藉口,予以阻擋來 員就任」一節,按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中旬派遣至君國天 下管委會之數名保全員,並非原告不接受到任,而係君國 天下管委會認為被告公司所派遣之保全員素質不佳,無法 滿足守護社區安全之需求,爰拒絕渠等到任。被告公司明 知拒絕保全員到任,並非原告決定,而係管委會意見,仍 扭曲事實,並以此不實指控強加於被告,以逐其非法解雇 原告之目的。
3、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三「鄭君負管管委會歷屆資料及財務報 表大,不安其份,而專挑不實資料,藉委員之影響,發函 糾正公司歷屆之主管於不是,經查與事實不符。實為逐其 達到雙方不和。其次:鄭君挑起本屆委員對第一屆財務狀 況有疑慮,經第一屆財務委員詳查,並無其事,致本屆委 員道歉了事,製造無謂糾紛」。按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所 謂之函,為何不說明原因,請將函文提出,以示公允,非 一面之辭所認定。另挑起本屆委員對第一屆財務狀況有疑 慮,經第一屆財務委員詳查,並無其事,致本屆委員道歉 了事。請被告公司提出系那一位委員向誰道歉了事,又所 提財務狀況有疑慮,系何種財務有疑慮,否則以此空洞無 憑之語句,豈非空穴來風,陷人入罪,以遂其目的。 4、有關不適任理由之四「本公司規範鄭君每日財務報表及儲 存明細傳真回公司督審,自10月份始,均不理公司催促及 不回傳公司受審。依公司規定應即與以解雇,但其為逃避 公司稽查,透過社區庇護,至公司無法圓規」。按原告8 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一每 日財務報表及儲存明細傳真回公司督審」之事,自10月份 始,均不理公司催促及不回傳公司受審。為逃避公司稽查 ,依公司規定應即以解雇透過社區庇護一」等情,首應確 認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非法侵占社區相關款項及財產,若 有,則被告公司指稱自有其本,若無,則被告公司指稱無 所附麗。按原告任職期間,從無遭被告公司稽查到有任何 不法侵吞情事,且依96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移交清冊(證 據一),亦係銀、帳相符,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指稱,顯與 常理有違,果若原告有故意不遵守公司規定,逃避公司稽



查之情由,其背後必定有誘使原告為該等行為之足解雇之 風險?被告公司顯難以自圓其說。再者,君國天下社區身 為業主,被告公司稽查管委會之財務狀況,理當對該社區 有百利而無一害,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委員自無配合原告規 避被告公司稽查之可能,而被告竟誣指原告「一為逃被公 司稽查,透過社區庇護一」譬如小偷進屋行竊,屋主還幫 小偷把風,,被告此等不合情理之指稱,實荒謬至極。被 告指稱諸節無非揣測之詞,除為子虛烏有之外亦傷害原告 名譽甚鉅。又違反此規定,依公司規定應即與以解僱,若 此則公司早即應作處置,何至於原告離開公司後,以此做 為搪塞之理由。
5、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五「本公司規範每日所收管理費超過五 千元以上(除例假外)均應當日存入銀行為,不得放置辦 公廠所及帶離社區,若不依規定依侵占罪處理。本次經查 鄭君於96年11月28日29日2 天未依規定至銀行儲存:1.收 管理費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68,167元。2.機 車管理費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900 元。3.磁 卡及遙控器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1,500 元。 以上共計新台幣70,567元」。按原告於96年8 月17日受雇 於被告公司至起君圃天下社區與楊煜斌經理交接時,即接 到10餘萬元之現金,楊煜斌經理並告知原告,因社區財務 委員出國,無法請領款項,而社區公共電費繳交時限即將 到期,特別交待原告近期內所收取之管理費勿存入銀行, 至夠繳納電費後0 始將款項存入銀行。並告之原告每星期 二、五至銀行存款即可(因當時星期一休假)。且總幹事 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13-21 時,而銀行截止營業時間為下 午15 : 30 時。以被告公司所述「本公司規範每日所收管 理費超過五千元以上(除例假外)均應當日存入銀行,不 得放置辦公廠所及帶離社區,若不依規定依侵占罪處埋」 若如此豈非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總幹事皆應被以侵占罪處理 。(君國社區住戶有269 戶,若以30日每戶管理費1500元 均算,則每日收取費用為萬元之上,且多於晚上收取)。 而原告至同年11月30日非法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為止,皆 於每星期二、五至銀行存款,期間更因休假改為星期日而 將至銀行存款改為萎期一、三、五。又原告至君國社區後 ,將月報表結帳日按規定於每月最後一日,當日一定會至 銀行存款結帳(詳證據五),被告公司所謂「均應當目存 入銀行」之規定,貫務上根本無法執行,而被告公司以此 實務上顯無法執行之規定,繩以原告應履行之責任,顯非 合理公允。另被告公司指稱「本次經查鄭君於96年11月28



日29日2 天未依規定至銀行儲存:1.收管理費(收據編號 0000-0000)金額新台幣68,167元。2.機車管理費 (收據編 號2 、機車管理費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900 元。3.磁卡及遙控器 (收據編號0000-0000)金額新台幣1, 500 元。以上共計新台幣70,567元」等情,其所本為96年 11月30日傍晚八時許,原告辦理移交繕製移交清冊,而原 告遭被告公司解雇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且將於下午二時 交接,以時間序列而言,先發生被告公司告知解雇原告之 事實,而後才有原告辦理移交所繕製之移交清冊,亦即在 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30日上午告知被告將予以解雇之時點 ,被告公司既無從知悉原告之理由,嗣同年12月1 日被告 公司致函君國天下管委會之函件中,始將本項指稱列為解 雇原告之不適任理由,更凸顯被告公司多方羅織事證,以 達其非法解雇原告之目的。
(三)被告公司以莫須有理由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對此 既有爭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而此項侵害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 決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 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 屬存在,被告仍應按兩造約定之薪資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 仍存在,則原告當,洵屬於法有據,爰請求自96年12月1 日 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四)原告奉命11月30日早上奉命回公司乃公司內部之事,此乃事 屬正常,試問有那一個委員會委員,會為總幹事回公司而專 程陪同。若公司一向的主張財務上的疏失不適任,那為何公 司副董事長陳水木又親至君國社區與原告面談,並希望原告 留在被告公司,豈不自相矛盾?原告被公司解雇,因事屬突 然,且原告一向以清廉自居,做任何事皆有始有終,並不因 被公司無故解聘而擺爛攤子,故請君國社區委員監交,以示 原告有為有守,何況總幹事交接,請社區委員監交乃屬必需 ,因君國社區當時並無監察委員,為昭信,故請當時有空之 委員到場共同見證,以示公允。被告公司卻又以原告在短短 不到1 、2 小時就召到數位管委會委員到來參與其個人之事 ,可見其與管委會事先有一定的計謀之罪名誣陷原告,原告 保留法律追訴權。原告謂原告所呈管委會非自願離職報告書 ,系被告公司楊經理至君國社區交接時,有委員詢問楊經理 ,說總幹事做的好好的,為何要換。楊經理說是原告要辭職 的,當時就有人告知原告要自我保護,因此原告臨時才打了



準備書狀之報告書述說事實而已。又公司人員之派遣,本屬 公司之主導,依委員會與公司之權責則與公司與員工相同, 屬雇傭關係。以慣例而言,若管委會未提出更換人員,而公 司要更換現場人員,需先徵得管委會同意後,始得更換。而 被告公司惘顧社區權益,在未告知管委會情況,原告亦未犯 錯,冒然擅自撤換總幹事,置社區權益於不顧,不知被告公 司居心何在?另警衛辭職之事,係於原告離職之後,原告又 如何知道警衛辭職之原因。再說原告既未聘請離職之警衛工 作,又未付其薪水,而那些警衛皆是四、五十歲的人,都要 生活,要養家活口過日子,又豈是原告可唆使。警衛離職事 件,被告公司不思檢討,反而怪罪於原告,可見被告公司陷 人入罪又一樁。被告公司答辨狀第四條所言 (在原告擔任社 區總幹事其間,未曾見社區管委會來函指稻見社區管委會來 函指稱「公司所派保全員之素質不佳」), 那麼原告所提二 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證物「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 司函說明(一)第2 條「依據96年11月17日 (96) 君管字第 961117之函號本公司曾派任保全員數名,均被鄭君等之幹部 不分理由,以不符社區需要之藉口,予以阻擋來員就任。製 造頻繁抵班,令管委會生厭,而又興起發函糾正公司於不是 。(不適任之二)」。既然未見社區管委會發函,原告不知 被告公司不適任之二理由何來。【是與不是皆由被告公司所 說,原告亦無話可說】。又原告於10月某一星期日休假時( 確實時間不記得),下午兩點多,接獲社區主委來電告之被 害公司臨時所派遣於社區車道值勤之警衛,不懂勤務,亂放 外面車輛進入社區停拄場,導至社區停車場大亂。原告於接 獲電話後,刺電話後,放棄休假,趕回社區才知公司所派之 臨時警衛為六、七十歲之老年人,不懂處理停車場事務,於 是原告請老警衛回去休息,由原告代理車道警衛自下午3點 值勤到6 點交班。(詳證一: ll月份薪資表第4 項支援津貼 )。原告如此維護公司,卻成為不適任之理由。實令人感嘆 被告公司如此行徑,是否鼓勵員工能混就混,若認真工作是 會被公司認為不適任,簡直是不可思議。被告公司所舉原告 不適任理由之三:鄭君負官管姿曾歷屆資料及財務報表,不 安其份,而專挑不實資料,藉委員之影響,發函糾正歷屆之 主管於不是,經查於事實不符。有關發函被告公司財務之事 ,當為社區遙控器及磁卡販賣所得款項未列入社區收入之事 ,被告公司為何不將此函文提出,顯現心中有鬼。另有關所 舉發之財務疑慮又非事實,本公司楊經理獲知本案導致第五 屆委員向第一屆邱財委道歉了事,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曾提 出質疑,究竟是何事?是第五屆那一位委員向第一屆邱財委



道歉了事?被告公司楊經理究竟為何不說清楚,講明白,如 此含糊攏統的話語,不是空穴來風,陷人入罪,又是什麼? 據原告所瞭解,楊經理所提第一屆邱財委之事,當系君國社 區於96年11月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尚未開始 時,有住戶於閒聊中提及當初建商點交給社遢時,應撥付社 區之上共基金有無撥付至社區之事。因為邱財委為人正直, 忽聽此言認為住戶質疑她的清白,(因此事為其任期內之事 )故於回答該住戶時,語氣有些激動,當時原告適逢其事, 經原告以專業知識,解釋社區之公共基金之來源,並告知該 住戶,建商應撥付公共基金已按規定匯入社區帳戶,而平息 雙方之誤會。【被告公司答辯狀第五條第四款(本公司楊經 理獲知本案導致第五屆委員向第一屆邱財委道歉了事)】。 本案若指此事,原告不知如何以對。因為發生事件當時並無 任何委員在場,(現場為社區大廳)楊經理亦不在場,原告 是警衛告知大廳有事情,趕去處理方知此事。被告公司在不 清楚情況,僅根據楊經理獲知而未查證知下,隨便陷人入罪 。如此不負責任之事,又豈是一家合法企業做的出來。社區 帳務皆由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負責審查,且財務為管委會最 重要項目,若有任何疑問,皆會立即向公司反應。原告於接 任楊經理工作時,楊經理並未告知須將每月報表傳至公司, 而是原告接任約一各月後,由公司會計小姐告知方知此事。 原告亦按規定於每月財報製作完後,親自送至公司。若依被 告公司答辯狀(第六條所述),被告公司即因在十月初立即 將原告解雇,又何至於原告11月30日離職後,而於12月1 日 以此為不適任之理由告知管委會,可見被告公司為達其目的 而不擇手段之卑劣行徑。被告公司所稱君國天下社區公告及 財務報表、銀行存摺等資料,係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而求 助於君國天下社區管委會,君國天下社區管委會對原告之際 遇亦表同情,因而提供該資料。古語說的好,事實勝於雄辯 ,一個謊話需要百個謊圓,美國第一位女大法官於就任時說 過一句名言「曾幾何時,說真話反而成了一種革命」,諾貝 爾文學獎得主索忍尼辛在得獎致詞時提到「真話,分量更勝 整個世界」。原告一生未曾上過法院,原本無意與被告公司 對簿公堂。事件發展至今,原由為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時,被 告公司鄒董事長原本答應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但未 予開具,反誣陷原告要自願離職開始。原告訴請台北縣勞委 會請求調解時,得知被告公司給君國天下社區管委會之鼎盛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函時,方知被告公司為其不當 之行為,為取信君國天下社區管委會,而羅織不實罪名於原 告。更過分的是被告公司竟然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告至此



才明白,為被告公司負責盡職的下場,是成了被告公司所謂 刁難的員工,落得被告公司趕盡殺絕的下場。原告為厂保障 自身權益,更為維護自身名譽,不得已告進了法院,也說了 真話,請法官大人為原告主持公道。
(五)證據:提出96年11月30日鼎盛保全公司總幹事移交清冊(君 國天下社區)、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96年12月25日)、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01日鼎公96字第1201號函、君國天下商 業管理委員會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乙○○96 年11月30日簽呈、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96年11月24日)、君國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收支明細表及財務報表、薪資表、存摺等影本為證據,並 聲請訊問證人甲○○。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稱被告公司應出具非自願離職書一事,由社區管委會 委員加以證明,此舉實令人貽笑大方。因社區與被告公司非 在同一住址,且有段距離,而據原告所述係獨自一個人回到 被告公司,可見根本沒有任何一位社區委員陪同在場,又何 以證明原告證據(一)所述為事實。被告公司一向的主張就 是原告在社區財務上的疏失不適任又原告辭意甚堅況且於同 日下午3 時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親至君國天下管委 會與原告面談,並希望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而原告則告 以:「既然董事長要我走,雙方已產生芥蒂,再留下去也沒 有意思,遂婉拒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之請求。」原告財 務疏失在先,堅辭在後,故原告之離職屬自願離職,此不諻 多論前述被告公司楊經理到社區要原告填具自願離職自為合 理,亦在第一時間表示被告公司的態度。又原告於96年11月 30日下午約5 時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丙○○女士辭 行,當時鄧女士除重覆被告公司副總陳水木先生在下午3時 於社區向原告談論重點外,再次表慰留原告之意,然原告不 但不領情,反向鄧董事長威脅他只工作到今天(即96年11月 30日)為止,第二天就不上班了並要公司立即派人去接替, 且原告自稱已安排妥社區管委會委員多人來監交,因此被告 公司不得不令其公司之楊經理在當日(ll月30日)晚上,將 原告社區工作先行接下,再再證明原告蓄意造成被告公司在 社區工作上的空窗期,使社區工作未能順利運作,造成被告 公司困難及社區的不便。再者上述可知原告能在短短不到1



、2 小時就召到數位管委會委員到來參其個人之事,可見其 與管委會委員事先有一定的計謀更由此可證原告係自願離職 。
(二)原告鼓動君國天下管委會心目聘總幹事一節,由被告所提的 證據四顯而易見所請各管理委員既沒在場,且不知情的狀況 下為原告作證,由此可知原告愚惑社區委員之能耐,絕非原 告所稱短短二、三個月時間即可左右管委會決定,原告於當 日晚間即通知管委會和原告離職要求管委會點交,此舉豈是 原告所稱「受職場倫理及被告公司契約限制,亦不可能由原 告獲君國天下管委會聘任為總幹事」,因總幹事之派任與調 職等均承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則管委會與公司之雙方契 約,人事任免均由公司主導,以慣例而言即使管委會也應尊 重,則原告鼓惑管理委員為其做不當背書又現場5 名保全員 中就有4 名在事發(96年11月30日原告離職)後,配合原告 於96年12月05日社區為原告所舉辦之臨時會議,紛紛於96年 12月01日至04日間提出離職,令公司措手不及,顯見原告把 持管委會及社區工作現場伺機而動,司馬昭之心揭櫫若然。(三)有關派遣到社區保全員被拒一事:在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其 問,未曾見社區管委會來函指稱嚥公司所派保全員之素質不 佳,況公司設有督導分日、夜班加強各社區保全員勤務,而 各督導對所派遣保全員亦未聞有素質不佳之事。而原告將自 已所犯過錯全推卸予管委會,而稱嚥並非原告決定而係管委 會意見,顯有欲蓋彌彰之嫌。
(四)有關不適任理由之三「絕非如原告所云空穴來風」:挑起本 屆委員(第五屆)查察(第一屆)財務狀況之疑慮理由有四 :①各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均已移交封存於管理中心,並有 總幹事看管。②各屆已清楚移交、責任分明,絕無再翻帳之 理由。況且已歷經五屆(五年)之久。③看管封存資料,唯 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羔繼無須向管委會申請同意即可違規 翻閱。④所舉發之財務疑慮又非事實,本公司楊經理獲知本 案導致第五屆委員向第一屆邱財委道歉了事。
(五)君國社區住戶有261 戶系一個大型社區,每日管理費之收入 ,金額很大有時一日所收多達新台幣七、八萬元之鉅,為此 公司要求社區總幹事將每日收款情形傳知公司,早在原告到 任之時已告知並且其前任總幹事已將此事行之有例,而原告 到任之初,亦效此規定辦理,此舉豈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並 未告知原告,故被告所主張每日財務收取及儲存明細傳回公 司督審之事為合理,而原告卻為規避自已所犯過失而扭曲事 實以帳冊金額尚無差錯為藉口,就好像火災而言那有在最初 星星之火不立即撲滅,難道要等燎原大火才來搶救,財務也



是如此不可等到發生財務虧空才行補救此種淺顯道理自無須 賢迷。故原告在處理財務工作上確有疏失公司予以糾正是為 合理也是事實。原告以財務金額尚無缺失此全屬塘塞之舉。(六)在社區之公告,僅蓋社區收發章,並無主委或任何委員之簽 章認可,加之據悉社區收發章一向由總幹事保管,故此公告 是否由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可信度令人費疑。況原告於96年 11月30日離職,何來該公告之證明。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即 離職但卻能提供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7-12月財務月 報表,實令人不可思議,因證物當中11月係及12月份之財務 月報表已非由原告所經手製作(詳見被告證物5 中11月、12 月及財報製作人為原告之後總幹事陳君權所製),加之財報 為社區機密,應不得流之於社區外,此為一般常識。而原告 卻能輕易由管委會取得資料作為原告物證,再次證明原告與 管委會不為人知的關係及其把持管委會不難理解。即原告把 持管委會遂其意圖及做為攻訐公司之盾牌,不難證明。綜上 言之原告的權益固應予以維持,但被告公司付薪予於原告, 權益上亦應予以維護,始得其平,今原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 法終止勞動契約於先,然其被告因考慮原告年事已高,於事 後曾一再挽留被告,並未一定要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 自己執意辭職卻告被告要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被告不解被 告公司為守法的企業,在面對刁難的員工時,是否要任人予 取予求,即對被告任何不合理的要求,那守法的企業將如何 生存。
(七)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因沒定時將每日社區財務收支報表傳回 公司,犯了財務及行政上的疏失,被公司叫回公司糾正,沒 想到原告不但不服公司糾正,且老羞成怒稱要離職第二天就 不上班。而公司基於人道及愛才之心,故於11月30日下午由 副董事長陳水木再次到社區問明原告本意,並再次確定原告 去留,得到結論如原告97年6 月22日準備書狀第一頁第29、 30、31行原告自稱既然董事長要我走,雙方已產生芥蒂,再 留下去也沒意思,因而公司副董事長陳水木再次獲知原告堅 持要離職。以上公司只不過再次確認原告之離職,何來如原 告所稱矛盾之事。公司之所以糾正原告係因原告未按規定依 時提出社區存款記錄,此已在97年7 月17日被告答辯狀中已 詳述為保護社區資產,要求原告依規定執行事務反遭原告以 第二天就不來上班相脅,在在証明原告犯錯在先而要脅於後 ,原告所提存褶 (原告97年8 月11日証物)只 表示社區進出 銀行財務情形,並未能証明原告已依公司規定每日將存款記 錄呈報予公司,亦即公司根本無法知悉原告在社區講對財務



的運作狀況,難道要等到財務真被虧空財務真被虧空出了缺 口方予處理?設若社區總幹事虧空社區公款,試問哪個社區 管委會不馬上依雙方所訂管理契約要求管理公司負責賠償, 幾何時由管委會直接向總幹事求償。原告是由公司派駐於社 區,故其言行管委會均依雙方管理契約要被告公司負責,, 何曾直接向總幹事要求過,公司此等防範未然的措施仍為常 理而原告卻辯稱原告亦未犯錯……不知公司居心何在……, 由此觀之原告之居心實令人費解。被告公司之各項規定在員 工應徵時已予詳細說明,並於員工剛報到上班之際再次予以 確認,而原告突然向公司宣告即時離職,有違員工離職需於 15天提出的規定,加之,原告當日離職辭意甚堅,三番二次 電話催促本公司當日下往前辦理離職交接否則隔日不上班… …責任由公司扛,原告當時心態唯恐離職時公司不予交接, 特請社區管委會委員予以聲援及證明其堅決離職之意。(八)被告公司之總幹事交接區分二種,被告公司內部人事調整交 接、純屬為被告公司監交,無須管委會派員參與。服務屆滿 撤哨,被告公司總幹事將業主所託管之文案資料、社區財產 ,列冊移交業主管委會相關委員。為管委會監察委員監交。 原告離職為公司內部作業,無須管委會監交。原告鄭君離職 交接,敦請管委會委員到場證明其之辭意堅決,並依被告公 司規定結領薪資,其証明安正明僱佣關係已不存在。總幹事 為責任制,此不但於被告公司在職訓練一再加強的重點亦為 社區服務管理所公認之準則。原告被派任為社區總幹事本應 深知此道理,原告不思躬親力行反以參與社區停車場之事邀 功。被告公司派駐於社區之員工,均在派任前先由社區總幹 事考核通過才予上哨,即使社區員工請假異動也均先向總幹 事請假並得到批准,上述事情擔任總幹事職務的原告應知之 甚明。社區停車場管理不當並造成管委會困擾,實為總幹事 負責。事過之後被告公司並發放支援津貼,原告不思感恩反 以此事誣告被告公司,不知其居心何在? 更顯原告其為人之 一面。原告自創總幹事保護條款,而被告公司服務君國社區 已歷數載,其間之派駐總幹事輪替何只數十人,就未曾勞動 過社區委員,何來自稱總幹事交接.. 請 社區委員監交乃屬 必需,此一則於契約無載二則於法無據,故原告邀召社區管 委會委員以壯聲勢此舉實難掩司馬昭之心,豈是有守有為可 解釋,只不過凸顯原告個人有企有圖罷了。再者原告先後在 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一再自 稱不願在被告公司任職,甚至在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下午約 5 時於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丙○○女士辭行,當時 鄧女士除重覆被告公司副董陳水木先生在是日下午3 時於社



區向原告談論重點外,再次表示慰留原告之意,然原告不但 不領情,反向鄧董事長威脅他只工作到今天為止第二天就不 上班了,並要被告公司立即派人去接替堅持要非職不願回公 司上班,由此可見原告早已去意甚堅。現卻一反常態要求回 被告公司上班,除原告反覆無常外,更顯見原告為一己之利 無所不用其極。被告公司係納稅合法之公司,碰到惡人先告 狀逼得只好起而自衛,豈是原告所自稱一生未曾上過法院, 難道被人家告為了自衛,不得已上法院也是錯的嗎?此真是 情何以堪。
(九)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 職申請單、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8 月17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前 往訴外人君國天下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處擔任總幹事職務, 每月工資3 萬元,至96年11月30日晚間將總幹事職務移交予 被告所派遣之經理楊煜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解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係原告自行辭職等語。按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故勞動契約除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外, 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而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中,雇主除同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外,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即單方解僱勞工,其中雇主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前揭 法條規定解僱勞工者,並必須表明其解僱之理由,用以決定 是否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及事先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另 雇主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解 僱勞工,亦須表明其所據解僱之理由,方得以判定其是否有 於同條第2 項規定之期間內行使解僱勞工之權利,倘若雇主 僅對勞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而未表明其解僱之理由,自不 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不生單方解僱勞工而使雙方間勞動 契約消滅之效果;但於勞工方面,因勞工係以身體勞動提供 勞務以換取工資,故雖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事由,如不具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欲 辭職時,同法第15條規定應準用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均 不限制勞工得隨時不具理由辭職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而與前述雇主應於具備法定事由時,方得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不同;又勞雇雙方倘於具有前揭事由而欲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者,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其間之勞動契約 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如確實具有法定事由者,即使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發生消滅之效果,當事人即使事後反悔, 亦不能使已經消滅之勞動契約關係復活,而須經雙方合意重 新訂定新的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1月29日下 午接獲被告公司楊煜斌經理以電話通知,要求原告於次日即 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返回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執行董事 告知解僱原告之表示,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 陳水木前往「君國天下商業大廈」處告知原告,表明希望原 告能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意思,原告則拒絕陳水木之請 求,而於晚間8 時許與被告派遣之楊煜斌經理辦理工作交接 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要求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上午返回被 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於當日下午前往「君國天下商 業大廈」請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經理楊煜斌於同 日晚間與原告辦理交接等事實,但否認係被告解僱原告,抗 辯稱是原告自己辭職等語;經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營業處 所時,僅有兩造及被告公司僱用之其餘員工在場,兩造俱未 提出證據用以證明究竟是由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代表被告公司 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抑或係原告自行表明辭職之意思,然 參照於9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公司派遣副董事長前往原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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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