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 條之1 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 準備程序終結前以書狀提出被上訴人僅有開發行為,依其公 司規定僅能取得50﹪獎金即新台幣(下同)25萬1121元,因 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亦為銷售行為,所以誤計獎金為42萬 2124元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上訴人 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獎金之計算、核發方法,迨上訴後 始爭執銷售行為之有無,且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同上法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而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為有礙訴之終結,依同上法條第3 項 之規定,應不許其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又上訴理由主張民國96年2月5日出具之申明書,係附有條件 ,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條件,故申明書失效,其無庸依申明書 內容為給付等語,核屬上訴後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 申明書證物已於原審提出,該文書內容確有記載被上人應自 負清償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責任之文義,故上 訴理由所指申明書附條件,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 法而為補充,至於上開申明書文義是否導致申明書失效,此 為實體爭執,於程序無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准許上訴人追復提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9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受 雇於上訴人,勞僱期間上訴人積欠其95年12月份薪資及津貼 所得計42萬4477元,經多次索討未果,因其向勞工局提出申
訴,上訴人乃於96年2 月5 日出具申明書,同意於96年2 月 9 日如數支付上開款項,惟屆期仍未履行。其並無上訴人所 指之背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且申明書並無附帶停止或解除條件,爰依申明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4477元及自96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和陽均為上訴人公司聘僱之高級專員 ,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領有公司薪資、交通津貼、特別 津貼及高達50﹪之業績獎金。上訴人公司於93年9 月30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佈管理規章,該規章 第2 章第4 節免職之規定「1 、有下列情形者,應予免職 :F 、在職中不得任意經營任何生意或未經公司同意投資 買斷或投資類似公司相關業務情節嚴重者移送司法機關究 辦。J 、冒用公司名義或越職權接辦案件者,及未經允許 在外兼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P 、私自接辦買賣案 件,私下收取客戶紅包費用,營私舞弊,偽造文書侵佔經 手交易款項,拖欠公司債務逾期不還等免除職務外,依侵 佔公司財務罪或詐欺罪論處,當事人依法究辦。」及上揭 勞動契約第16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乙方於受僱期間,除非 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經營或投資換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2 、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 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或有為公司競業對象之利益計算而 執行業務之行為。3 、為加入其他與甲方相同或類似營業 之事業,而與其他甲方員工共同謀議跳槽或引誘、勸說、 鼓勵其他甲方員工離職」。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初任之 際已承諾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同 類之業務,然在開發之過程中發現有利可圖,竟與訴外人 李和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5 月23日合資向 訴外人「黃坤仁」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 樓之1 房地,以訴外人李和陽之配偶蕭美珍為登記名義人 ,其後並於95年8 月1 日出售予訴外人「黃信翰」,賺取 其中高額差價,致上訴人至少實際受有成交價3 ﹪損害。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和陽上開行為,業經上訴人提出共同 背信之告訴,由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偵察中。(二)又上揭勞動契約第17條罰則之規定:「1 、乙方違反第10 條至第1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 應付其最近1 年薪資總額(和各類薪資、獎金)之二倍為 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違反第10條第2 款或第11條電腦洩
密者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且法律責任,如涉有犯罪嫌疑經甲 方提起刑事訴訟判決經有罪確定者,乙方同意除懲罰性違 約金外另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不低於新台幣伍佰萬元。乙方 之違約事實於離職後始發現者,亦同」。因被上訴人違反 競業禁止應賠償其最近1 年之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 金)即95年薪資總額181 萬3232元之2 倍即362 萬6464元 的懲罰性違約金,及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樓 之1 房地實際成交價額3 ﹪之損害。
(三)上訴人前已於96年1 月8 日及96年2 月28日,分2 次以存 證信函就被上訴人前開背信、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表示所 受損害債權與其主張之42萬4477元抵銷之意思,經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零元。又其96年2 月5 日出具之 申明書,係附有條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條件,故申明書 失效,其無庸依申明書內容為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4477元,及自96年2 月 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6年1 月8日 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之利息請求,此部分未經上訴已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9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勞僱期間上訴人積欠其95年12月份薪資及津 貼,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出具申明書,同意於96年2 月9 日如數支付款項,惟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背信、違反競業禁止 及兩造勞僱契約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得主張 抵銷申明書債務,又申明書附有條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至該申明書失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背信、違反競業禁止及兩造 勞僱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本件申明書是 否附條件且已失效?
五、被上訴人有無背信、違反競業禁止及兩造勞僱契約之行為, 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和訴外人李和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於95年5 月23日合資向訴外人「黃坤仁」購買位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樓之1 房地,以訴外人李和 陽之配偶蕭美珍為登記名義人,其後並於95年8 月1 日出 售予訴外人「黃信翰」,賺取其中高額差價,致其至少實 際受有成交價3 ﹪損害,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此行為屬背信 、違反競業禁止及兩造勞僱契約。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及告訴狀等件 影本以證明上情,惟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 分,業經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尚未確定),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1 份可佐,該偵查結果亦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予 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樓之1 房地之買賣(見 原審卷第30頁最後1 行、第31頁第1 行),核與被上訴人 抗辯之情相符,足堪採信其未參與李和陽之上開房地之買 賣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有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可供抵銷云云,實難採信。
六、本件申明書是否附條件且已失效: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 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申明書,除記載上訴人應交付之金額 外,另載有被上人應自負清償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責任之文義,惟前後文對照觀察,該申明書並未將 上訴人應交付金額之法律行為,與被上人應清償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行為作何聯結,換言之給付金額之法律行為 無附款,因之被上人應清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無關給付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該申明書無何條件,應屬可採 ,縱其未清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亦不致使上訴 人依申明書所載交付金額之義務消滅失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申明書契約訴訟標的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42萬4477元,及自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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