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丁○○
被 告 廣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427 元,及民 國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週邊設備零件抽取式硬碟等貨品,此有 被告發出之訂購單可稽(參原證一)。依據前開訂購單上均 載明買賣雙方廠商名稱、訂購貨品貨號、規格、數量、單位 、單價、金額及交貨期限。並於訂購單下方之交料說明載明 交貨期限、調整交貨期限之方式、接受訂單之方式,此外, 亦有付款說明。依據訂購單交料說明4.之規定,原告接到訂 單三日內將經廠商確認後之訂單傳真或郵寄回被告時即成立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若原告逾期未為傳真或郵寄,則視為接 受訂單。因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無誤。被告自95年12月 4 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數量合計 45,700 pcs,原告交貨數量共達39,782pcs ,其中有不良退 貨4,892pcs。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地而言,原告係依據被告之 指示將貨品送至被告公司,而均由被告出具第三人隆鑫公司 進料驗收單以代簽收。當時被告與第三人隆鑫公司雖然名稱 不同,但是其負責人同屬一人,設立之地址、電話、傳真皆 相同,且其人員亦同時從事兩家公司之事務,此可由第三人 隆鑫公司所出之進料驗收單上收料欄位有被告公司職員黃欣
怡(同原證一採購欄內蓋章)之簽名或由被告公司蓋章可稽 (參原證二),而原告亦認為買受人為被告公司,至於被告 以何公司名義出具驗收單,均屬被告內部會計作帳的問的問 題,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此外,被告公司於 退貨給原告時所使用之退貨單有時以第三人隆鑫公司之名義 退貨,有時以被告之名義退貨,更可證明被告視其意願而使 用不同名稱與原告交易,但無礙於原告交易之對象仍為被告 ,此有退貨單可稽(參原證三)。是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出貨給被告,並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已履行出賣人 給付之義務,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不理會, 原告不得以乃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扣除不良退貨款項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880,733 元 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附表一)。另被告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95年11月24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長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週邊設備零件抽取式硬碟等貨品, 此有被告發出之訂購單可稽(參原證四)。依據前開訂購單 上均載明買賣雙方廠商名稱、訂購貨品貨號、規格、數量、 單位、單價、金額及交貨期限。並於訂購單下方之交料說明 載明交貨期限、調整交貨期限之方式、接受訂單之方式,此 外,亦有付款說明。依據訂購單交料說明4 之規定,訴外人 長運公司接到訂單工日內將經廠商確認後以傳真或郵寄回被 告時即成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若訴外人長運公司逾期未為 傳真或郵寄,則視為接受訂單。因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無誤。被告於95年12月間曾向訴外人長運公司訂購貨品,訴 外人長運公司於95年12月8 日交付被告貨品數量計lOpes , 並依交易慣例由第三人隆鑫公司驗收,此有進料驗收單可稽 (參原證五)。雖然訴外人長運公司無法提供訂購單,但依 第三人隆鑫公司出具之進料驗收單及其上載有訂單編號可知 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無誤。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2 月8 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長運公司訂購貨品數量合計22,OOO pcs ,訴外人長運公司交貨數量共達17,510pcs ,其中包含 沒有訂單之出貨13pcs 。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地而言,訴外人 長運公司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貨品送至被告公司,而均由被 告公司出具第三人隆鑫公司進料驗收車以代驗收(參原證五 、原證六)。當時被告與第三人隆鑫公司雖然名稱不同,但 是其負責人同屬一人,設立之地址、電話、傳真皆相同,且 其人員亦同時從事兩家公司之事務,此可由以被告名義出具 之進貨退回單及依被告要求開立抬頭為第三人隆鑫公司之發 票可稽(參原證七、原證八),而訴外人長運公司亦認為買
受人為被告,至於被告以何公司名義出具驗收單,均屬被告 內部會計作帳的問題,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上無關 。此外,被告於退貨給訴外人長運公司時所使用之退貨單係 以被告之名義退貨,更可證明被告視其意願而使用不同名稱 與訴外人長運公司交易,但無礙於訴外人長運公司交易之對 象仍為被告,此有退貨單可稽(原證七)。故訴外人長運公 司依據買賣契約出貨給被告,並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已履行出賣人給付之義務,經扣除不良退貨款項後,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長運公司之貨款總額為425,694 元,然至今被 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訴外人長運公司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讓與給原告,是故原告現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依法得 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貨款債權非民法第294 條第1 項 但書所稱不得讓與之債權,訴外人長運公司與原告雖係不同 之法人,然兩造間巳負責人同一、登記地址亦相同,業務亦 有密切之合作,訴外人長運公司於95年底擬逐漸結束營業, 遂決定將其對被告及第三人逢隆公司之未收款貨款債權予以 出讓。因此訴外人長運公司於95年12月即日將其對被告及第 三人逢隆公司之貨款債權總額634,550 元讓與給原告(參原 證十),其中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為425, 694元。依 民法第295 絛之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及未支 付之利息債權。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不理會 ,原告不得以乃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7 條、第294 條第 1 項、第2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扣除不良退貨款項後,被告 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425, 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附表 二)。
(二)被告廣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1,306,427 元,被告主張 之退貨扣款之金額顯無理由:
1、附表A部分:
(1)被告主張附表A 編號8 、13之退貨運費應列入扣款,原告 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退貨之運費確實存在及應 由原告負擔之依據,並提出運費花費支出之單據以資佐證 。且對照被證六之進貨退回單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第12張 單據係同一,惟原證三上並無運費之記載,更足證被證六 上手寫運費之記載為被告所虛偽製作,不足為證。 (2)被告主張附表A 編號9 品名H70 之退貨應列入扣款,原告 亦否認之。蓋依據附表A 編號1 所示品名H70 之貨物進貨 量由被證五之進料驗收單觀之僅為10件,但反觀附表A 編 號9 (即被證六)之退貨數量高達375 件,顯見系爭退貨 與附表A 之訂單無關。且附表A 編號1 與編號9 雖品名均
為H70 產品,但細究其出貨日分別為95年12月8 日、95年 12月11日,顯非同一批貨,是以被告主張退貨扣款無理由 。
2、附表B部分:
(1)被告主張附表B 編號25、27之退貨運費應列入扣款,原告 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退貨之運費確實存在及應 由原告負擔之依據,並提出運費花費支出之單據以資佐證 。
(2)被告主張附表B 編號33品名G550、編號36品名H70 之退貨 應列入扣款,原告亦否認之,被告應就系爭退貨屬於附表 B 之訂單退貨負舉證之責。且附表B 編號6 與編號33雖品 名均為G550產品,但細究其出貨日分別為95年12月11日、 96年1 月26日,顯非同一批貨。另附表B 編號22與編號36 雖品名均為H70 產品,但細究其出貨日分別為96年2 月16 日、96年2 月26日,顯非同一批貨。綜上,被告主張退貨 扣款無理由。
(3)被告主張附表B 編號37~42、47、48之退貨應列入扣款, 原告亦否認之。系爭退貨之品名與附表B 訂單之品名完全 不同,與附表B 之訂單顯然無涉,被告企圖張冠李戴,虛 增不實之扣款,尚祈鈞院明鑑。
3、證人戊○○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為其所經手之職務, 所待證事實事涉其職務之履行,故其證詞難期客觀。證人 戊○○證稱被證十一係反應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27日該批 出貨異常之往來mail資料云云。然與被告所提出之附表A 、B 內容比對,雖原告或第三人長運公司於95年12月27有 出抽取式硬碟給被告,但該次出貨均未因瑕疵而遭扣款, 顯見證人所言並非屬實!且被告所謂被證十一係反應原告 公司出貨異常之往來mail資料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委無 足採。證人戊○○證稱被證十三係反應原告公司於96 年2 月12日該批出貨異常資料云云。然與被告所提出之附表A 、B 內容比對,原告於96年2 月12日並未出貨給被告,既 未曾出貨又何來瑕疵可言,顯見證人所言並非屬實!至於 被證十三上有原告員工郭志昌之簽收一事,乃該員工為配 合被告之迅速反應下所為之簽收,僅代表有收到被告之反 應,不代表原告同意該瑕疵存在。證人戊○○證稱被證十 四係反應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12日、96年 1 月19日等三批出貨異常之客戶報怨處理單云云。然與被 告所提出之附表A 、B 內容比對,雖原告於95年12月29日 、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9日有出抽取式硬碟給被告, 但該三次出貨均未因瑕疵而遭扣款,顯見證人所言並非屬
實!況被證十四出貨異常之客戶報怨處理單上,所記載之 異常數量為『7K多』,亦超過95年12月29日(1000件)、 96年1 月12日(400 件)(1600件)、96年1 月19日( 2100件)之出貨總量合計5100件,益足以證實證人所言不 實。證人戊○○證稱被證二十、二十一係反應原告公司於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30日等二批出貨異常,所支出之 重工及運費損失,重工以時薪來計算薪資云云。然與被告 所提出之附表A 、B 內容比對,第三人長運公司於95年11 月16日並未出貨給被告,既未曾出貨又何來瑕疵可言,顯 見證人所言並非屬實!另原告於95年11月30日雖有出抽取 式硬碟給被告,但該次出貨均未因瑕疵而遭扣款,顯見證 人所言並非屬實!且被證二十之重工8600件僅花費8640元 ,何以被證二十一之重工6800件,較少之數量竟然花費高 達136000元,差距高達十餘倍之多,顯屬虛構不實之計算 !又被證二十一係以件數來計價(即6800件×20元=1360 00元),而非以工人時薪計價,益足證證人所言不實!證 人戊○○證稱被證十九係原告公司委託合力豐公司開模資 料云云。該次開模係由被告私行委託合力豐公司處理,並 未知會原告。
(三)被告主張產品瑕疵受有499,640 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1、證人己○○並未當庭承認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所 言係刻意曲解證人己○○之證詞:
證人己○○於97年7 月17日出庭作證時,被告尚全面否認 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關係或貨款債權之存在,合先敘明。 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複代理人的問題為:「 在你們交貨的過程有被客戶反應產品有瑕疵的貨物是否大 部分都是抽取式硬碟盒?」證人回答;「是的」。被告之 問題係籠統地就原告對所有客戶之所有產品之出貨狀況做 一概括性的詢問,由被告複代理人使用「客戶」而非「被 告公司」足以明瞭。又證人己○○之回答僅能證明原告公 司對於所有客戶交付之所有種類、批次貨物曾被反應有瑕 疵者以抽取式硬碟盒之比例較高;而非承認原告給付被告 之產品確實有瑕疵產生之意存在。再者,被告複代理人復 詢問:「你們通常是如何修補?」,證人己○○回答:「 有時候會退貨,有時候會派人當場處理。」。被告複代理 人之問題係就一般性客戶投訴時,原告公司之處理模式為 詢問,而證人己○○亦僅就應對此等客戶投訴之標準流程 為回答,並無從已認定特定之出貨有何種瑕疵產生,實不 容被告以指鹿為馬之方式刻意扭曲證人之證言。 2、被告提出被證十一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給付之產品確有瑕
疵,並不實在:
(1)原告所給付抽取式硬碟之產品皆係依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模具所生產,雙方就產品之規格係依據模具為之,而多年 來亦以相同之模具生產產品交付給被告。而被證十一被告 公司戊○○於2006年(即民國95年)12月28日發出之電子 郵件內容表示:「請原告注意以下幾點:1.頂針過高。2. 本體表面粗糙,造成干涉。3.本體尺寸請在標準內。再麻 煩你們,並特別留意模具的情形~」。由此可知:該電子 郵件僅為提醒原告之注意事項,而非具體指稱已交貨之何 批產品有何種具體之瑕疵。該電子郵件復指出系爭應注意 事項與被告提供之模具相關,是以,縱認原告交付之產品 有其所指稱之狀況,係因被告未提供適合之模具以供生產 所致;而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模具進行生產,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所稱之「瑕疵」與原告無涉。 (2)被證十一提到原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者,皆為被告發出之 電子郵件,並未經過原告之承認;原告於接受被告客戶申 訴後,秉持服務之精神,表示將立即瞭解狀況,但是並未 確認所給付之產品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3)原告之羅世龍經理回覆之電子郵件內文為:「因抽取式硬 碟製成上所造成的不良率過高(斷裂),導致出貨數不足 ,因此需延遲交日期,如有任何建議,請告知,……。」 。此僅就無法按時如數出貨之原因所為之說明,此乃原告 堅持惟有良品方才出貨所致,實不容被告恣意曲解羅世龍 經理回覆之真意。
3、被告提出被證十二主張有瑕疵存在,且與原告之丙○○經 理開會確認瑕疵存在等語。惟查,被證十二為被告片面製 作,未經原告確認,且原告之丙○○經理亦未曾與被告確 認瑕疵是否確係存在。
4、被告復提出被證十三主張抽取式硬碟盒有「毛邊過厚」、 「本體過寬」之瑕疵存在。惟查,毛邊是否過厚、本體是 否過寬應與模具或原被告雙方約定之標準規格作比較,然 標準上限值106.95公分為被告所言,原告否認之,請被告 提出產品標準規格之約定供證明原告給付之產品不符合規 格。至於原告之業務郭志昌於被證十三上之簽名僅為確認 收到被告之投訴,而未為承諾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此敘 明。
5、被證十四之客戶抱怨處理單為原告接受客戶投訴時內部處 理流程。由此處理單僅可證明原告知道被告就抽取式硬碟 盒之產品有何種之抱怨,但並無法證明系爭問題係產品瑕 疵所致,更無法證明其具體數量。
6、被告提出被證十五主張有其他瑕疵存在。惟被證十五為被 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確認,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稱產 品有何種瑕疵,亦應提出產品標準規格以供證明原告給付 之產品不符合規格。
7、被證十六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會開新模具,在新 模具尚未完成前,仍然會以舊模具陸續生產出貨;並無從 證明原告給付之產品有何種之瑕疵及瑕疵之數量為何。況 若舊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一定有瑕疵,則何以被告仍繼續向 原告訂貨,且原告焉會繼續生產,並提供予被告。 8、被告提出被證十七之模具試模報告據以主張原告無法做出 合乎規格品質之硬碟盒更屬無稽。新模具完成前,需要多 次之試模進而修改模具待達到規格需求後方屬完成。被證 十七之試模報告為新模具完成前之測試報告,不足以為可 否量產之依據;且該新模具之最終試模報告係於96年6 月 4 日完成(參原證十三),顯示處於可量產之狀態無疑。 9、依被證十六可知於新模具尚未完成前,原告仍然會持續給 付貨物;因此,新模具之完成與否與產品是否交付及是否 存有瑕疵無涉。故被告主張其委託第三人合立豐公司開模 支出費用新台幣35萬元整,自與本件訴訟無涉。 10、被證二十、二十一之單據均為被告臨訟杜撰,且未經原 告同意,原告均否認之。又證人己○○已於97年7 月17 日證稱,若產品有瑕疵發生,原告公司會以退貨或是派 人前去處理之方式為之。是以,倘若原告給付被告之貨 物有瑕疵產生,必以前述兩者方式處理之,何來由被告 公司自行重工之餘地!足見被告主張其自行重工之抗辯 顯然不實在。況被證二十之重工8600件僅花費8640元, 何以被證二十一之重工6800件,較少之數量竟然花費高 達136000元,差距高達十餘倍之多,顯屬虛構不實之計 算!又被證二十一係以件數來計價(即6800件×20元= 136000元),與被證二十以工人時薪計價不同,顯有浮 報之嫌!
11、綜上,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公司與長運公司之瑕疵給付, 受有499,640 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12、被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請求另製模具花費之損害,並無 理由:
(1)「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 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本件雙方就抽 取式硬碟產品僅約定由被告所提供之舊模具進行生產, 並無約定一定之規格,更無約定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品質 負有特別之保證,是以被告援引民法第360 條規定主張 損害賠償乙事,並無理由。
(2)「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參民法第247 條之1 明文規定 )雖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原證一及原證四訂購單 內,交貨說明第3 點記載『賣方所提供之貨品保證品質 ,若品質不良導致退貨,則須負一切賠償責任。(《檢 驗規範》、《判定標準》、《包裝規範》等請從本公司 品保部索取)』云云。然此為被告於訂購單上所為制式 記載,雙方未就系爭產品有保證品質之合意。此由被告 亦未曾提供系爭產品之相關《檢驗規範》、《判定標準 》、《包裝規範》,既無保證之標準,何來保證約定之 有?況由雙方履約往來之mail、信函觀之,被告亦未曾 提及原告保證約定及未照相關《檢驗規範》、《判定標 準》、《包裝規範》履行之字眼,顯見雙方就系爭產品 確無保證品質之約定。縱有保證品質之約定,該約定亦 係被告預定用於訂購單上之定型化約款,該條款使原告 對系爭產品品質須負保證責任,顯有加重原告責任之負 擔,更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故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保 證品質之定型化約定自屬無效,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又按買賣之物具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減少價金,在非顯失公平 之情形,得解除契約,倘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該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尚 得不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 買受人以物之瑕疵擔保得逕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者,以 該物缺少出賣人特約擔保之品質為條件。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曾與上訴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系爭房屋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上訴人始得依
該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縱被告依據民法 第360 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此損害賠償,意義 上為原定給付之延長,意在替代原定給付,其範圍包括 所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學理上或稱替代賠償。是以被告 主張另行開模所支出費用35萬元云,姑不論被告並未提 出相關購買之統一發票來佐證購買事實,且其非屬替代 原定系爭產品之給付,所請自無理由。又我國就損害賠 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其賠償之範圍依據民法第216 條 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被告所主張另行開模 所支出費用,既非直接所受損害,更非預期應獲得利益 之損害,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1,008,000 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遲 延給付,請求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云,然被告均未舉證證 實系爭各批產品之約定清償日為何?何來原告遲延給付之 有?況證人戊○○亦當庭證稱:每個訂貨都會有交貨日期 的E-MAIL , 原告如果同意交貨日期的話會回E-MAIL云云 。是請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各批產品交貨日期之回覆E-MAIL ,以證實各批產品之約定清償日。
2、被告以被證二十二之電子郵件主張訂單編號P00000000 之 「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3 月12日。惟被證二十二電子郵 件之內容均為被告公司所自行指定,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 ,更何來約定交貨期限!且編號P00000000 之訂單亦未有 原告確認之交貨期限,更足證被告主張原告就編號P00000 000 之訂單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不真實。
3、被告以被證二十四之扣款單主張其因原告給付遲延生有1, 008,000 元整之損失。惟查,被證二十四之扣款單除均為 被告自行製作者外,其扣款單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實因原告何批貨物給付遲延導致對何人生有何種具體之損 害及其數額。是以,被告應就其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對 象、內容與數額負舉證之責。訂單號碼P00000000 並未載 有交貨日期,被告亦無提出E-MAIL證實此批訂單之交貨日 期,是請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此批產品交貨日期之回覆E-MA IL,以證實此批產品之約定清償日。
(五)原告及訴外人長運公司並無辦理合併:
按「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 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
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 之登記。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三、另立之公司為 設立之登記。」(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如原告與訴外人長運公司有辦理公司合併程序,原告公 司應按前揭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訴外人長運公司 亦應辦理解散登記,惟原告公司及長運公司均無辦理上開登 記,且長運公司仍然存續,僅辦理停業登記,並未辦理解散 登記及清算程序,足見長運公司仍屬一獨立之法人格個體( 參原證十四),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與長運公司合併一事,委 無足採。
(六)被告主張扣除重工費用,實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參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由前揭民法規定可知,必 先由被告公司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產品之瑕疵,若 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被告公司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公司既未向原告要 求修補,即逕自重工,復向原告主張須負擔重工費用,顯 然未符上開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
2、況證人戊○○已於97年10月16日證稱:「(被告複代理人 問:請說明損失工時如何計算?)我們會請大溪工廠的人 重工以時薪方式計算。」,則被告辯稱以原告生產抽取式 硬碟盒每件32元之單價觀之,工人就瑕疵品重新修復之勞 力,每件以20元計算應屬合理等語,其所主張以件計價方 式與證人所言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證二十五、十八均為長運公司與他人所簽訂之模具製造合 約書,又長運公司與原告並無辦理合併,非屬同一公司,已 如前述,該合約書自與原告無關,被告蓄意以訴外人隆鑫公 司與長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來混淆當事人間之關係,委無足 採。
(八)被告主張之退貨扣款金額並無理由:
證人己○○於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庭上證稱,係以訂單來 認定訂購人為何人,本案被告主張附表C 編號13品名H70 之 其他退貨應列入扣款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未曾收到此筆 訂單,被告如何主張退貨?若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所訂者,請 其提出訂單原本及價金支付證明,以資佐證。
(九)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辯論意旨(二)狀辯稱被證十四所載之 瑕疵量「7K多」,係指原告95年12月27日(惟證人戊○○於
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庭上並無提及此批出貨)、95年12月 29日、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9日四次出貨之瑕疵品,並 以被證二十八請款單所載貨物量「7,100 」為證。惟按被告 提出之附表D 所載,前開日期四次出貨量,總計僅有「6,70 0 」(1600+1000+400+1600+2100 =6,700 ,編號1 、2 、 3 、7 、8 。),與被證十四所載之「7K多」落差甚大,足 見被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且被告所主張之數額,亦代表 全部退貨,若全部皆退貨,被告焉會持續向原告公司下訂單 ,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之抗辯均 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有理。
(十)證據:提出廣揚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隆鑫電子有限公司進 料驗收單、退貨單、統一發票、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進貨退回單、銷退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采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模具試模報告、長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 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甲○○,及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通聯記錄。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廣揚公司應付予訴外人長運公司及原告采燁公司之貨款 分別僅41萬3694元及43萬7492元,共85萬1186元,原告所主 張超過此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1、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陸續下單向訴 外人長運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參被證4) ,長運公司 自95 年11 月30日起分批交貨予被告(參被證5 、附表C 之項次1至8),被告應付長運公司之貨款計42萬5920元( 參附表C之 項次9) ,而長運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其 中二批為不良品,被告已將不良品退回長運公司並經該公 司簽收(參被證6 、附表C 之項次10至11),長運公司應 退貨款計為226 元(參附表C 之項次12);另長運公司前 依其他非系爭訂單所交付之品名為H70 之貨物,由被告於 95年12月11日退回其中不良品375 件,業經長運公司簽收 無誤(參被證6 ,附表C 之項次13),該部分退貨款計1 萬2000元(參附表C 之項次14);是以,被告應付長運公 司貨款42萬5920元扣除系爭貨物退貨款226 元後,被告再 以其他退貨款1 萬2000元主張與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付長運公司之貨款應為41萬3694元(參附 表C 之總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長運公司貨款42萬5694 元,應有誤算。
2、嗣原告及訴外人長運公司於95年11月間通知兩家公司將於 95年12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公司後(參被 證7) ,被告廣揚公司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6年3 月15日 止,陸續下單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參被證8) ,原 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分批交貨予被告(被證9 、附表D之 項次1 至23),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計93萬2262元(參附 表D 之項次24),而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其中數批為 不良品,被告已將不良品退回原告並經簽收(參被證10、 附表D 之項次25至53),原告應退貨款計為4 萬0923元( 參附表D 之項次54);另原告前依其他非系爭訂單所交付 之品名分別為PC-CR- 129、PC-BL-061 、ACD10 、PC-BK- 033 、PC-WH-105 、KNOB、G910、G900之貨物,由被告退 回其中不良品分別14607 、10598 、13430 、991 、500 、19727 、2550、517 件,業經原告簽收無誤(參被證10 ,附表D 之項次55至62),該部分退貨款計45萬3847元( 參附表D 之項次63);是以,被告應付原告貨款93萬2262 元扣除系爭貨物退貨款4 萬0923元後,被告再以其他退貨 款45萬3847元主張與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被 告應付原告之貨款應為43萬7492元(參附表D 之總計)。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原告貨款88萬733 元,應有誤算。 3、原告就被告97年9 月4 日答辯㈢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附表 A 、B 所示金額,否認其中附表A 編號8 、13及附表B 編 號25 、27 之退貨運費(參原告97年10月1 日準備㈤狀第 1 至2 頁)。被告確有支付該等退回不良品之運費,惟因 相關單據已遺失,被告因舉證之困難,暫不於本案主張退 貨運費扣款,而改以本狀所附之附表C 、D 之金額主張之 。
4、原告又謂:附表A 編號9 (即附表C 項次13)及附表B 編 號37至42、47、48(即附表D 項次55至62)之退貨,非屬 系爭訂單之退貨而不得列入扣款云云(參原告97年10月1 日準備㈤狀第2 頁)。惟該部分退貨雖非系爭訂單之退貨 ,而係兩造間其他(非系爭)訂單之退貨,然該等退貨確 屬原告出貨予被告,經被告退回且由原告簽收無誤者,此 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退貨單可稽(參被證6 、被證10,退 貨單編號請參附表C 、D 驗收單欄位所示)。是以,原告 對被告確負有該等退貨款債務,被告於本案中主張與原告 貨款債權相互抵銷,應無不合。
(二)訴外人長運公司及原告交付之抽取式硬碟盒(機種:2UHARD )有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
1、證人己○○於兩造為系爭交易之際,擔任原告采燁公司之 承辦人員,對於兩造系爭交易過程、產品瑕疵等問題應知 之甚詳。伊於鈞院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在你們交貨的過程有被客戶反應產品有瑕疵的貨物是否 大部分都是抽取式硬碟盒?)是的。」、「(問:你們通 常是如何修補?)有時候會退貨,有時候會派人當場處理 。」,既己○○已當庭承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抽取式硬碟 盒「有瑕疵」,且瑕疵已達原告願「讓被告退貨」或「親 至被告公司修補」之程度,故原告交付之貨物中有關「抽 取式硬碟盒(2U HARD) 」確有瑕疵。
2、證人丙○○為原告之品保部經理,於鈞院9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問:就你的專業,問題出在哪裡?為 什麼你們要去客戶端修改?)有可能模具有問題,有可能 機台有問題,有可能人員的素質有問題。」,惟無論問題 出在模具、機台或人員,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者,茲說明如 下:
(1)瑕疵如係因模具不良所造成者,系爭抽取式硬碟盒之模具 係被告以訴外人隆鑫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與長運公司合併 前之長運公司定作者,依雙方模具製造合約書第五條之約 定,原告合併前之長運公司應擔保模具之品質及效用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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