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99號
PCDV,96,訴,1299,2008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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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於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二八二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亦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民國93年間因與被告發生租佃爭議,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於93年3 月23日進行調處,惟因調處不成立,經臺北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繼續處理,此有臺北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4 號 民事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揭 案件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亦有最高法院96年4 月27日96 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可參,依照前揭最高法院確定 判決理由意旨所示:「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起訴請求確認他 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 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暨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 律關係不存在,就確認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 在部分,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他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意旨主張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就同時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共有人,無庸將之列 為共同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公 同共有人黃李彩蓮李阿勉蔡國松、蔡仲勝、蔡宗育、蔡 靜如、蔡長晉李清城、李清塞、李純昌,以及分別共有人 李寬裕李鳳藻李彥雄李豆陣、李文雄、李清城、李清 塞、李純昌蘆洲市保和宮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取得公同共有人黃李彩蓮等十人之同 意而起訴,惟並未取得分別共有人李寬裕等人之同意,無從 知悉各分別共有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體所有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同 為否認或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各分別 共有人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至上訴人另引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認無庸表明全體共有人 姓名,惟該判例乃係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行使將共 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之物上請求權情形而言,與本件確認 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債權行為者性質有異,上訴人未將其他分 別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自非適格。上訴人雖再以其 母於七十八年間曾向蘆洲市保和宮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時,該 宮表示與其無涉,應由『李保和』出面主張,認共有人蘆洲 市保和宮亦否認該租約存在,無須併列為被告。然蘆洲市保 和宮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因更名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原共有人係「李保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且七十八年距三十八年出租時已達四十年之久,蘆洲市保和 宮其後之執事者不知蘆洲市保和宮前有以化名『李保和』出 租四筆耕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情,自屬可能,尚難據此 即謂蘆洲市保和宮於更名後亦否認該耕地租約,上訴人此項 主張,亦非可採。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 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則一再 抗辯除原共有人李保和(現所有人蘆洲市保和宮)外,被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並無訂立租約,無租約關係 存在等語。查與被上訴人之父李孝神訂立租約者為『李保和



』,有蘆字第一五七號租約可稽,上訴人暨同意起訴之公同 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既不爭執,上訴人非出租人之地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上訴人 雖主張:他共有人固未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各自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究否存在,對伊權益關係重大 ,因未一同起訴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倘未經法院一同以判決確認,不惟伊 申請地政機關塗銷耕地租約登記將遭遇難題,且他日被上訴 人恢復耕作,又另案對該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 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法律關係更陷於混沌不明確之狀態, 故就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佃關係是否存在,伊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然其他共有人並未併列為原告共同起訴,縱有確認必要,亦 須另行起訴,與起訴之上訴人無租約關係,對造不爭執,即 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他共有人有起訴必要為由, 越俎代庖。再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而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上訴人再以『 李保和』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自出租,事後復未得全體共有人承認,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共有 人『李保和』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土地,對於未 同意出租之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否本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該三七五租約登記,屬另一問題。綜 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 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本於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第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依照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並不在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則原告本件起 訴應已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其起訴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前揭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李彩蓮李阿勉蔡國松 、蔡仲勝、蔡宗育蔡靜如蔡長晉李清城、李清塞、李 純昌等共有人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業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同意書 為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欠缺, 併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 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282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 可稽。上揭 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三七五租約」,經向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查詢,告稱:該所存有蘆字第157 號租約 影本(下稱系爭租約,原證3 及原證7) ,此蘆字第157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係自民國38年訂立,訂約出租人為「李保和 」,承租人為「李孝神」,於68年間續訂租約承租人變更為 「甲○○」(即被告),該租約至今仍然存續中,有臺北縣 蘆洲市公所93年5 月6 日函復鈞院函(原證4) 可稽。惟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或其前手,均未曾與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或其 前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被告卻主張有耕 地租賃關係及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且實際上令第三人占有 使用該土地而未自任耕作。原告因此一爭執,於92年間曾向 臺北縣政府請求調處,被告於93年3 月23日調處程序中供稱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李保和』,租約依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訂立,…由弟李友義繼續耕作」等語,經調處 決議:「承租人未同戶籍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有臺北縣政 府調處會議紀錄(原證2) 可稽。然因調處不成立,前經移 送鈞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縣蘆洲市○○段第28 2 地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經鈞院 93年度訴字第5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3 號及 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0 號判決,略以:其他共有人並未 併列為原告共同起訴,而被上訴人與起訴之上訴人無租約關 係,對造不爭執,無確認利益等理由駁回。判決理由併指明 :共有人「李保和」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土地, 對於未同意出租之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得否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塗銷該三七五租約登記,屬另一問題等語(原證



9) 。茲因上揭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無真正之耕地租約存在 ,且縱為真正,其成立亦未曾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對於 原告在內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且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該租約亦屬無效,但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得據 以主張相關承租人之權利,均已構成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為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所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與本件相同請求之案 例,有庭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可 參。
2、系爭土地原告與共有人黃李彩蓮李阿勉蔡國松、蔡仲 勝、蔡宗育蔡靜如蔡長晉李清城、李清塞、李純昌 為公同共有關係,業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業得其 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正本(原證6) 可 稽。
3、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原證28)可稽。本件原告係基 於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三七五租 約註記登記,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鈞院93 年度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係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 二者非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亦不相同,不得謂本件與鈞院 93年度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為同一事件。再者,鈞院93 年度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起訴,係以原告提起 該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見判決第11頁),足見該判決未 從實體上審理。再綜觀判決理由,並未判斷該案中被告與 全體共有人有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之存在,且亦未就被告 有無因未於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而使全部租約無效等情有 何審酌,關此,本案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辯稱 :本件應屬一事不再理範圍云云,核無可採,先予陳明。



(三)原告之主張及法律依據:
1、原告否認系爭租約真正,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 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及第3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依系爭租約之影本或抄本所示,出租人「李 保和」及承租人「李孝神」之本人簽名筆跡均相同,且無 雙方蓋章,自難推定為真正,故原告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 。再依系爭租約之內容,所記載出租人為「李保和」,承 租人為「李孝神」,惟所指出租人「李保和」,依臺北縣 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2年11月4 日北縣蘆戶字第0920005423 號書函,稱:36年至38年間,並無「李保和」之設籍資料 等語(原證5) ,且系爭租約僅存有影本,並無正本,自 難認該租約為真正而有租佃關係存在。卷附臺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93年8 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1637號函雖 謂:蘆洲市○○段282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蘆洲市保 和宮」於92年12月10日辦理更名登記前之原名為「李保和 」,但此充其量僅足以顯示蘆洲市保和宮承認其應為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並不足以證明蘆洲市保和宮於38年至40年 間,確曾由其住持化名為「李保和」,或曾以此名而與李 孝神訂約。且原系爭租約上並未記載「李保和」之住址, 卷附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3年5 月6 日北縣蘆民字第093001 1354號函,所附租約登記簿「租約訂立之部」亦僅載「臺 北縣蘆洲鄉保和村」並無門牌號碼。同租約登記簿「租約 變更之部」,係承租人名義變更後,卻填上出租人李保和 之門牌號碼,該新增資料應係根據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所 填寫之資料而載,此既為被告自行提供,仍難信其為真實 。故亦無從僅憑上揭相關資料關於地址之記載,即認系爭 租約為真正。系爭租約之書面既非真正,故實質上並無三 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擅自申辦租約登記,妨害原 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塗銷。
2、退步言,系爭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租約對 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 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 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本件系爭租約所記載出租人僅有 「李保和」乙名,縱使如被告所指,「李保和」原係由訴 外人蘆洲市保和宮住持所化名,惟蘆洲市保和宮亦僅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業已自承系爭租約,並非與 原告及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所簽訂(最高法院96年度上 字第920 號判決第4 頁第4 行,原證9) 。亦足認係蘆洲 市保和宮所化名之「李保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出租,事後復未得全體共有人承認,則對於包括原告在內 未同意出租之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 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該三七五租約登記。 3、被告實際上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 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出租 他人。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 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 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之依據,出租人 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有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2 號裁判(原證23)及66年台上字第 761 號判例(原證24)意旨可稽。又「耕地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他非耕作之 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範圍之內,應構成同條例第二項所 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 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 屬無效。又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 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 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意旨(原證25),可 資參照。依系爭租約(原證3) 及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原 證10)所示,租賃土地之標示(和尚洲樓子厝段第37-10 、37-1 、37-15、37之內),其重編後地號分別為:復興



段第281 、282 、280 地號及民族段第248 地號。然: (1)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彩色航空照片影像 ,87年航空照(任務編號87R73 ,照片號碼68,拍攝日期 87年11月12日,有購買申請單可稽,原證15)並套繪地籍 圖所示,可見於第281 地號土地上為鋪上柏油、搭建鐵皮 屋之使用狀況(原證16,即劃黃色螢光筆部分,長條紅色 屋頂房屋下方之位置)。再於90年航空照(任務編號90R2 0 ,照片號碼187 ,拍攝日期90年7 月2 日,同原證15) 並套繪地籍圖所示,第281 地號土地上亦有堆置廢棄汽車 (原證17,即劃黃色螢光筆部分,長條紅色屋頂房屋下方 之位置)。至91年1 月18日同地號土地仍有搭建鐵皮屋工 廠,並堆置棄廢汽車之狀況(原證18),96年6 月間持續 有堆棄廢棄木材之狀況(原證14),均有照片可稽。 (2)再依鈞院檢送原證19航空照片(黃色框內為第281 地號土 地之部分)及原證20影像圖(紅色況內部分),函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比對鑑定,該所於97 年6 月3日 農測調字第0979250026號函復,略以:「90年 11月29日(底片編號:90R104_054,055):鐵皮屋、汽車 堆置場94年3 月26日航照(底片編號94R003_013,014): 鐵皮屋、堆置器材... 」等語。經鈞院於97年7 月29日上 午10時30分至現場履勘,發現第281 地號土地之現場有「 鋪設水泥道路,鐵棚貨櫃及攤架、汽車、地上有廢棄木材 等」,有卷附當日勘驗筆錄所載及照片(原證22)可稽。 又於97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地政人員赴同址現場 指界,並比對原證19之航空照片(置於證物袋)黃色框線 部分,確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上開 函之鑑定結果,即包含臺北縣蘆洲市○○段第281 地號土 地在內,有卷附該日勘驗筆錄載:「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 原證19航照圖黃色框所圍範圍比對現地籍圖指出現地位置 指界281 地號中黃色框位置是在323 巷西邊部分」、卷附 地籍圖(原證21)以及現場照片2 張(原證26)可稽。且 被告亦自認:「他們稱有車子,但只是臨時停放的車子」 等語(見96年11月6 日庭訊筆錄第2 頁5 行)。可證被告 早於90年、94年間,即於第281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汽 車堆置場、堆置器材等作其他非耕作用途使用之事實。 (3)被告辯稱: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保和宮所有,貨櫃鐵 皮屋乃堆放農具,水泥路係農物轉運農路云云。惟依原證 22之照片所示,現場並無任何農具,且設置貨櫃鐵皮屋以 堆置農具亦有違常情,遑論現場均無農物產出之跡象。況 第281 號土地早於90年、94年即有堆置廢棄汽車等情,亦



有原證19照片及卷附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結果可稽。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4)被告辯稱:第282 第號土地全部均有耕種,原告權利僅45 分之1 ,並檢附281 、282 地號土地目前耕作情形,或被 告家族成員於96年間受農業訓練證書等,且繳租未中斷, 主張現在有自任耕作等語。惟依首揭裁判意旨,第281 地 號土地雖非原告所共有,但被告於該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既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則全 部租約(即蘆字第157 號私有耕地租約)應屬當然無效。 此並不因被告所主張之出租人蘆洲市保和宮有繼續收租而 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 滿後換訂租約,或被告嗣後試圖改以耕作用途使用,即可 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況被告所檢附281 、282 地號土地目前耕作情形,係被告於鈞院第一次履勘後,隨 即於97年8 月29日及9 月8日 雇用怪手機具至現場緊急處 理,有照片6 張(原證27)可稽,足見被告藉此圖以湮滅 前未作耕作用途之事實,實屬心虛之舉。次被告所提被告 之家族成員於96年間受農業訓練證書等,無從證明被告有 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無可採。
(5)此外,系爭土地(第282 地號),雖有種植農作,惟被告 自承係由其弟李友義耕作(有臺北縣政府調處會議紀錄可 稽,原證2) ,而李友義與被告早已非同一戶籍(有卷附 被告戶籍謄本可稽)。且從被告於62年間自蘆洲市公所任 職課長退休(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3年6 月3 日函可稽, 原證8) ,並無自耕能力,即不可能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再從84年間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狀況(原證11),91年 、96年6 月間則有非被告本人之第三人於現場農作情形( 原證12及原證13),均有照片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未自任 耕作。
(6)據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屬全部無效,則由被告所申辦之三 七五租約登記,自屬妨害全體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予 塗銷。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6日北府租 佃字第0930168989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 委員會第11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臺灣省臺北縣 私有耕地租約抄本(蘆字第157 號)、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3 年5 月6 日北縣蘆民字第0930011354號函、臺北縣蘆洲市戶 政事務所92年11月4 日北縣蘆戶字第0920005423號函、李純 昌等人之96年6 月12日同意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3年6 月 3 日北縣蘆人字第0930014765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0 號民事判決、訂立租約土地清冊、照片、臺灣地區航 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地籍圖謄本、航照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指界。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訴訟之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更行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事實標的前於93年經原告乙○○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4 號起訴在案,業經鈞院、台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就93年5月 3 日民事起訴狀與96年6 月21日民事起訴,係同一標的,同 一法律關係,同一當事人,同一請求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及同法第400 條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況原告請求事項已於96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終局判決。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 請求,本件應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
(二)被告甲○○之父李孝神於62年元月28日死亡,甲○○同日變 更為戶長為繼承人,所承租之耕地上地座落於蘆州鄉和尚洲 樓仔厝地號37-4至37-10 ,按該耕地原為蘆州市祠廟保和宮 所有,而該祠廟主持原俗為李姓,故而以李保和之名為出租 人,按契約之簽定並不因化名而影響其契約之效力,因係化 名故而戶政單位即無可考,該耕地租約早於民國38年6 月30 日雙方簽訂(證一),每年以生產之稻米繳交佃租,當時民 間交往特重信諾,每年所繳稻米並未簽發收據,然均依約給 付租金否則早為之拒租,至民國62年起,改種雜糧及蔬菜, 因莊稼種類不一,產量亦不穩定,而報以現金支付,故自62 年起每年以1 仟至1 萬餘元(證二)支付佃租,迄今並無間 斷。
(三)原告主張就蘆州市○○段第282 地號農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所云之爭執並非屬實,其所請求之範 圍亦非明確,且其請求顯巳超過其所有持分之權利。(四)承租人李孝神係被告之父,自簽定耕地租約後,並未轉租他 人之手耕種,本件案外人李友義原係被告之堂弟,本身從事 營建事業,並未轉為承租該耕地,偶有出入該地享受田園之 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明定之情形,此謹呈 該耕地施耕時所攝照片可稽(證三),實係被告甲○○及其 配偶、子、媳共同耕作,並無轉租之情,是該耕地租約當為



真實可採,否則何來佃租交繳收據。另台北縣蘆州市公所93 年4 月21日北縣盧民字第093001067 號函所示,至91年底均 查無租約續訂登記存在,退萬步言之,如確實查無續約登記 存在,然續約縱未登記亦不影響租約效力,況佃租確收至95 年12月1 日,96年之佃租(證四)依往例將於本年底交繳, 足可證明兩造確有續約之事實存在,本件繫爭土地,該農地 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有三七五租約,足被告主張確有租佃關 係存在,當為不爭之事實。
(五)前於38年6 月30日所簽定租約(由李保和簽定,此檢呈0281 地號所有權人李保田謄本供參,證五),依減租條例由被告 甲○○承接,台北縣政府核定自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11 日訂約6 年。其後之租約因水患罹失,然佃租並未切斷,請 參酌證四,足堪認定兩造之間確有租約關係存在。被告甲○ ○之父過世之時,答辯人確係台北縣蘆州鄉建設科長,惟當 年9 月1 日即已完成退休手續,謹呈公務員退休證影本參正 (證六)。
(六)原告主張就蘆州市○○段第282 地號農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依原告之所有權僅有282 地段之三分之 一,核互其請求判決之標的並非一玖,其所請求之範圍亦非 明確,且其請求顯已超過其持分282 地段之部份權利。繫爭 土地蘆州市○○段282 地號所有權人為李保和李寬裕、李 鳳澡、乙○○即原告所共有,惟原告僅共同共有該282 地號 之土地持分四十五分之一。易言之,其並無權就其權利以外 之土地有任何之主張。
(七)至原告所指堆置汽車廢棄件及未耕作顯然無此事實。原告所 指並無出租人李保和其人,其租約應為無效,但台北縣蘆洲 段第282 號土地除原告外,共有18人,按其登記所有權人當 有李保和在內,至原告所指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係行使將 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之物上請求權情形而言。核與本件 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債權行為者性質有異,自不得比附援 引。
(八)本案自始所承租上地從未轉租或建廟,更無荒廢耕種或變更 使用。至原告所提97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現場勘察台北 縣蘆洲市○○段第282 及281 號地號,鐵棚貨櫃及攤架地上 有廢棄木材等,認似有荒廢耕作之嫌疑。就此部份亦經鈞院 94年1 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書第5 頁第(四 )項已詳細述明在卷。又本件三七五租佃面積計13800 多平 方公尺,其農收物以噸量數量計,如一人在農地搬運,其費 時費力難以估計,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 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惟本案既無農舍,又無農產品集



中轉運站,其長形農地而設農路以便集中轉運,實係農地農 用。被告既合法承租,又從未間斷交租金,及耕地農用,就 第281 及282 號土地目前耕種情形,謹附耕作照片可證,至 281 土地所有權人保和宮所有,原告所指貨櫃鐵皮屋乃堆放 農具,及水泥路3.4 公尺寬50公尺長係農物轉運農路,均設 於281 號地上,核與原告毫無關係,就上開282 號土地面積 為567.48平方公尺,而原告權利範圍祇有45分之1 ,況282 號土地全部均有耕種,顯無原告所指荒廢農地及整平建築物 或轉租可言。況被告及家族鄧淑貞等均係農業園丁計畫訓練 結業,對農業耕作研究計畫改善,顯無荒廢情事。謹附園丁 計畫訓練結業證書工件,農業專業訓練結業證書三件。(九)原告於97年9 月25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狀(五),所指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引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 ,係指「承租人轉租之禁止」,被告自承租耕地至今,從未 間斷耕作維持家計為更無轉租他人耕作情事發生。原告所指 轉租他人耕作,應負舉證責任,不得憑空無據,依法不合。 原告又指依民法第767 絛起訴,請求塗銷三七五減租條例租 約,依法顯有不合。民法第767 條規定,係指無權佔有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核與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有耕地租約存在 ,顯然有別。原告請求塗銷台北縣盧洲市公所蘆字第157 號 之台北縣蘆洲市○○段第282 及281 號之三七五租約,依法 顯然不合。
(十)原告所提其他共有人或其前手,均未曾與被告訂立三七五減 租契約,及否定李保和訂約為不實,事理不合。民國38年間 行政機關雖未禾全部電腦檔案,但一般行政手寫實據,乃真 實無虛。是故蘆洲市公所按事實登記李保和李神孝三七 五減租登記存有蘆字第157 號事實可稽。至原告所提282 號 土地共有人黃李新蓮等十人未與人簽定租約乙節,原告在93 年間曾提出訴訟,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民事 終局確定判決在案。原告主張航空照片及282 地號部份未耕 種,及承租人本人未親自耕種等藉為塗銷蘆洲市公所原始登 記375 減租蘆字第175 號,實悖法理常情。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明文規定,承租人或繼承人自任耕作 ,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將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或地租積欠二年,謂終止契約,被告既無上開情事,又係 專業耕耘,曾受農業專業受訓,全家是賴租地耕作生活,原 告藉詞係係在在強行廢約收回耕地,被告舉家顯臨絕境,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款明文規定,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亦下得收回自 耕。況原告家業豪富,其耕地週圍建屋工廠租人,且被告全



家是賴三七五減租租地耕作度日,更無違反耕地條款,依法 應受三七五耕地租約保護。
(十一)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157 號、蘆 洲鄉保和宮管理委員會收據、感謝狀、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公務人員退休證、民事訴訟起訴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承展法律事務所 傳真函、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區農業改 良場農民農業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桃園縣龜山鄉農會結業 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園丁計畫訓練結業證 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至 現場指界,及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鑑定航照圖,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4 號民事案 件歷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 段28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7-1地號土地, 其上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其登記為蘆字第157 號租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 地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頁,第16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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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