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75號
PCDV,96,建,75,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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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寶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投標被告發包之「土城大安圳截流 箱涵及增設閘門工程-大安圳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75,160,000元得標,雙方旋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於92年4 月20日開 工,迄至93年11月5 日竣工,於94年1 月7 日驗收完畢,並 無工程逾期或應罰違約金之情事,最後包含追加、變更工程 總結算工程款為101,700,114 元,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 府採購相關法令。」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0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明令中央各部分會機關及其下屬機關、地方縣巿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其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 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 月25 日再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 號函示,系爭物價指數處理 原則業經行政院頒佈其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並指示地 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 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儘量依系爭物價指數處 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是行政院函頒之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 則確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所指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令, 被告即應依該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
㈢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 目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履約遇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本契約之價金得予調整。」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既屬上開 約定所指「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範疇,且因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向上調整以致原告履約費用增加,是原告依該處理 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 目約定之精神。
㈣再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84年起至91年止之 各年度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甚為平穩,依序為98.23 、97.5 9 、99.62 、102.09、101.51、101.02、100 、102.11,年 增率分別為1.00、-0.65 、2.08、2.48、-0.57 、-0.48 、 -1.01 、2.11,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者乃營造 工程物價平穩甚至下跌。惟自92年2 月以後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即不可控制地狂漲,自92年2 月起至93年3 月止之營建 工程物價總指數月增率分別為4.67、6.36、5.56、4.15、2. 56、3.21、3.82、4.68、4.66、5.06、6.80、9.21、12.84 、14.50 ,關乎系爭工程之重要原料包括材料類、水泥類、 砂石類、金屬類、塑膠類、鋼筋、預拌混凝土等物價指數皆 然,並非兩造立約當時所能預見。因此,倘依系爭契約原訂 工程款之數額給付,無異將契約風險片面歸於原告一方負擔 ,基於誠信原則,其自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 定,請求法院增加工程款之給付。
㈤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第4 條第7 款第1 目之約 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物價指數處 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568 ,452 元 。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45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之約定,無足令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物價調整款之義務:
⒈核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開宗明義即謂係針對「中央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所為規範,故就地方機關而言,並無 拘束力,充其量僅係對於符合所列條件之廠商,「得」準 用該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非具有強制力之「應」辦 理事項。復參以行政院上開函文記載:「貴府及所屬(轄



)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 廠商物價調整」等語,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 號函稱:「地方政府辦理 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 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 價調整」、「有關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 ,如地方政府依前開處理原則而有不足款項者,得... 洽請中央原補助機關續給予補助」等語,益徵系爭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於地方機關並無強制力,被告得視經費之支應 能力,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調整,並非當然負有給付之義 務,被告對此自具行政裁量權。
⒉再依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第壹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8 款 所揭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 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惟應先辦理契約變 更」、「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 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 付」等語,核其內容及文義,可知:
①此屬「協議調整」工程款。換言之,該處理原則並非「 強制規定」,其性質僅為「訓示規定」。
②物價調整為「要式行為」,即於調整工程款前應先「辦 理契約變更」,方符相關規定。
③附有「停止條件」,必須「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 ,如「當年度原預算結餘款無法支應,需以次一年度編 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條件成就後 ,始予給付。
④限以「編列預算款項之『特定物』」給付之,為「特定 之債」,而非「種類之債」,如無預算足敷支付者,機 關別無調整義務。
因此,原告除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本契約變更及轉 讓」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其程序不備外, 另參以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28日營署水字第0950061148 號函覆表示:「有關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辦理『92年度擴大 公共建設方案及92、93年度專案計畫之相關工程』,因無 奉編相關預算,無法補助物價調整」等語,系爭工程即未 符合「需具備編列有預算之停止條件」,被告自無調整工 程款之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 目之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 ,於法未合: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 目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履約遇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同條第8 款前段約定:「前 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觀其文 義,乃明揭價金之調整,限於「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 或「政府之行為」造成成本增加者,亦即,須「出於政府 之因素」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⒉然核之原告所主張應調整工程款之原因為「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此係出於「自由經濟市場原因」所造成,非政府 行為所造成,亦非政府新增或變更法令所致,殊與前揭契 約文義不相符。
㈢系爭工程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據此請求調整工程款,要難認為有據:
⒈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變 動而產生,寓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惟仍須具備「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 ,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 造工程物價發生變動,不論原告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 物價波價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或原告購入成 本是否果有增加等事實,遽認原告得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 之工程款,要難謂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⒉本件原告僅主張營造工程物價變動,但對於承攬行為與物 價變動時間點上之關連性?原告之成本是否因而增加?諸 如購貨進價是否受影響?影響數字究為多少?被告受有如 何不預期之利益等待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尤查營 造工程物價縱有變動,但原告向他人訂購原物料之時間為 何?其所負擔之成本是否確因而增加?原告並未提出進貨 價格、付款證明文件,空言市面上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其 即受有損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31日投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以75 ,160,000元得標,雙方旋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嗣於92 年4 月20日開工,迄至93年11月5 日竣工,於94年1 月7 日 驗收完畢,並無工程逾期或應罰違約金之情事,最後包含追 加、變更工程總結算工程款為101,700,114 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 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土城大安圳截流 箱涵及增設閘門工程-大安圳整治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38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 第4 條第7 款第1 目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訴 請按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有上開約定及規定之適用,並拒絕依系 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權基礎逐一論斷如下。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之約定,請求依系爭物價指數 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其所謂「法令」當指中央法律標準 法所定之法律、命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 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之約定,得據以拘束政府機關與人民間採購契約之命令 ,當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規命令,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及第15 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所指命令,除 應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外,其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 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 精神。查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 930 號函檢送各縣政巿政府之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未 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 尚有不合;又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僅以上開函文檢送系 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等機關,既不符合法規 定命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所定「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且依該函文主旨欄記載「請『參 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及說明欄第1 項記載「貴府 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 』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用語,亦難認有拘 束受文者或所屬機關之意。是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難認 係法規命令,亦即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約定所指



之「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⒊至原告雖主張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 月25日以 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 號函令地方政府辦理工程採購, 應依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②被告於94年 1 月14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009675號函覆原告,自承地 方政府亦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③被告於96年3 月 15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6169238 號函覆原告,未謂系爭工 程不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於96年3 月1 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82940 號函令各縣 巿政府,說明各縣巿政府依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調整工 程款時,遇有不足款項時之處理原則,⑤原告另承攬「智 慧溪改善工程」,經被告於96年4 月23日以北府水管字第 0960266632號函通知提報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申領額度 ,⑥訴外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君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盈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攬訴外人臺北 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臺北巿停車管理處、臺北巿土地重劃 大隊發包之公共工程,均經各政府機關同意依系爭物價指 數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足證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確 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所指之政府採購法令等語,並提 出前揭函文及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巿政府都 巿發展局、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巿停車管理處、 盈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巿土地重劃大隊函文等 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60至63頁、 第101 至108 頁)。惟查:
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 0326530 號函說明欄第3 項第1 點記載「地方政府辦理 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 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 則(按:指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之 用語,尚難認有拘束受文者或所屬機關之意。
②又被告曾於94年1 月14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009675號 函覆原告表示「本案地方政府得適用該辦法(按:指系 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然需俟財源而定,本府正研議 中,俟財源確定在行函覆貴公司」等語,又於96年3 月 15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60169238號函覆原告稱「... 本府...報請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本府執行調整暨物價 指數,其該署回函之表示雨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經費自92 年度起已納入一般性基礎設施補助款,由行政院主計處 逕撥縣(巿)政府統籌處理,該署已無編列相關預算科 目可資補助」等語。依被告上開函文所示,僅在說明其



現無預算或補助款足供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調整款,並 未承認或同意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之適 用。
③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1 日工程企字第09 600082940 號函說明欄第2 項載稱「有關中央機關補助 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經廠商申請且地方政府同 意依...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者,得依 ...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一 ...洽請中央原補助機關繼續給予補助」等語,可知 關於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是否依系爭 物價指數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仍視地方政府是否同 意辦理而定。
④此外,原告另承攬被告發包之「智慧溪改善工程」,或 訴外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君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盈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攬其他地方政 府所屬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是否依系爭物價指數處理 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乃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個案協調之 結果,尚不得據以拘束系爭工程應辦理工程款之調整。 ⑤是原告依前述諸情主張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為系爭契 約所定兩造應遵行之政府採購法令,尚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 系爭物價指數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 目之約定,請求依系爭物 價指數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 目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 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依其文義可知,原告履約 費用之增加,倘係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所致者,始得依 上開約定調整契約價金,殆無疑義。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履約費用增加之原因乃係國內營造工程物 價飆漲之故,然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上漲,或因原物料 供需失衡等交易巿場因素所致,或因進口匯率波動等貨幣 巿場因素所致,非必然與政府法令有關,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在履約過程中,國內營造工程物價飆漲確係因政府 法令新增或變更所造成,自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 目所定「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 目之 約定,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依系爭物價指數處理 原則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 係就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 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當事人已就未來可能發生 之變更情事於契約中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其特別約定, 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查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時,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特別約定,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成立後,倘因物價指數異常變動, 足認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自得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⒉查原告係於91年12月31日得標,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迄至92年4 月20日開工,於93年11月5 日竣工,已如前述 ,其間,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91年間約在100. 28至103.27間微幅波動,但自92年12月以後開始大幅上漲 ,迄至系爭工程竣工為止,其總指數最高上漲至124.87( 93年10月),此觀諸卷附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 接表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參酌系爭物價 指數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 條即謂「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 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 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 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於91年12月 成立後迄至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竣工為止,其間之營造工 程物價確實異於91年12月以前之平穩情形,其總指數漲幅 已普遍使承辦中央機關工程之廠商及行政院認有調整工程 款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履行系爭契約期間之營造工程物 價有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固非無據。 ⒊然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 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 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 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29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1年12月得標後迄至系爭工程於 92年4 月開工之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每月總指數分別為 103.11、104.19、105.95、107.31、106.96,已有逐步上 漲之趨勢,且依常理,原告於得標後,為控制符合得標價 格之成本,當會立即向物料廠商訂貨,難認其購料成本必 因92年12月以後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受影響,況原告



並未提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購買證明,實無從比較 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購買原物料成 本之差異,自難認原告確因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 增加原物料成本以致受有損失,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原 有效果乃顯失公平等語,即乏依據,無法逕信。 ⒋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國內營造工 程物價大幅上漲,致依該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故其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 款、第4 條第7 款第1 目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按系爭物 價指數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0,568,4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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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