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
97年度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林妍如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丑○○
卯○○
辰○○
乙○○
巳○○
午○○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9
953 號、97年度偵字第437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庚○○、辛○○、壬○○、甲○○、癸○○、子○○、丑○○、寅○○、卯○○、辰○○、乙○○、巳○○、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宙○○無罪。
事 實
壹、戊○○、己○○(綽號「喇叭」)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偵查員,與癸○○為舊識,因前與癸○○、寅○○、丑 ○○合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3 之1 號經營羊肉 爐餐飲店,獲利不佳,竟與癸○○、寅○○、丑○○邀同子 ○○合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辰○○擔任會計人 員,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上址旁(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第22勤區)開設有女陪侍之小吃店(以下 稱「127 小吃店」或「127 茶室」),俟前開羊肉爐餐飲店 結束營業後,再將其賸餘財產轉作「127 小吃店」資本,其 經營方式係由店家提供餐飲、包廂,男客自行點選女性服務 人員(均已成年)陪侍(俗稱坐檯),得為撫摸胸部、下體 之猥褻行為,復為提升營業額,自96年6 、7 月間某日起, 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卯○○擔任會計人員,在店內2 樓包廂 內裝設警示器,供店內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 便於警察人員臨檢時,由櫃檯人員啟動警示系統知會之,其 坐檯費用悉歸服務女子所有,店方則收取茶資、餐費,由會 計人員於每月6 日、16日、26日結算盈餘,按6 股分配,以 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貳、庚○○(綽號「黑仔」)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 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 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癸○○、子○ ○、寅○○、丑○○經營「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營 業場所,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且有容留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恐遭警察機關臨檢查緝犯罪, 或將其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之違規情事,查報主管機關
裁罰,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之賄賂予庚○○,要求減少 對「127 小吃店」臨檢,庚○○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之,其間除因寅○○一度對於賄款 金額有所質疑,為確認其數額,乃由寅○○於96年8 月15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某處「漁家莊自助餐廳」前交付 賄賂外,其餘各期均由癸○○與庚○○約定地點交付之。叁、壬○○、辛○○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 員,壬○○自96年5 月4 日起配置該所第7 勤區,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勤 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 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乙○○於96年5 月底某日,向癸○○頂讓「耐斯小吃店」(或稱「耐斯小吃 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屬光明派出所第7 勤 區),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 證,恐遭警察機關臨檢,影響營業,或遭查報實際營業項目 與登記不符而受裁罰,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18日,在「耐斯小吃店」 交付10000 元之賄賂予壬○○,請求減少對「耐斯小吃店」 臨檢,壬○○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應 允收受之。復於同年9 月8 日,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子○ ○,向「耐斯小吃店」櫃檯人員領取賄款10000 元後,持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交付與壬○○有犯意 聯絡之辛○○,再由辛○○轉交壬○○收受。
肆、癸○○、子○○、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阿正」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11日起,合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5 樓之1 經營「彩虹休閒咖啡 茶坊」,並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0000 元之薪資, 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午○○擔任現場經理,招攬不特定男 子消費,由男客點選女性服務人員(均已成年)陪侍,得為 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及口交之性交行為,其費用以每 小時1600元計算,由店家從中抽取600 元,餘歸服務女子所 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營 利。
伍、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 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配置該所第26勤區,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 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 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乙○○自96年 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巷13號經營「蝶 花小吃店」(屬光明派出所第26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 、歌唱業,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恐遭警察機關臨 檢,影響營業,或遭查報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而受裁罰 ,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96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1 樓「水噹噹 影視傳播器材店」(負責人丙○○),交付15000 元之賄賂 予甲○○,要求減少對「蝶花小吃店」臨檢,甲○○即基於 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6年12月7 日執行 搜索,扣得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物品。
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伍部分,其中甲○ ○經檢察官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536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乙○○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戊○○、己○○、癸○○、子○○、寅○○、丑○○、 辰○○、卯○○妨害風化部分(「127 小吃店」): 訊據被告戊○○、己○○、癸○○、子○○、寅○○、丑○ ○、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戊○○、己 ○○辯稱:渠二人於與被告癸○○等人合資經營之羊肉爐餐 飲店結束營業後退夥,並未投資「127 小吃店」擔任股東云 云,被告癸○○、子○○、寅○○、丑○○辯稱:渠等經營 「127 小吃店」,要求女性服務人員不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 為云云,被告卯○○則以:伊在櫃檯從事會計工作,無從得 知店內女性服務人員在包廂內之作為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 ○、己○○、癸○○、子○○、丑○○、卯○○、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己○○、癸○○、子○○、丑 ○○、寅○○、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並 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子○○、寅○○、丑○○於94年間某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133 之1 號旁經營「127 小吃店」, 先後僱用辰○○、卯○○(96年6 、7 月後)擔任會計人員 ,由消費男客點選店內成年女性服務人員陪侍,坐檯費每名 女子3 小時300 元,由陪侍女子獨得,餐飲費另計,由店家 收取,扣除其中一成歸陪侍女子所得,再由辰○○、卯○○ 結算盈虧,以6 股計算,按月於每月6 日、16日、26日分配 盈餘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寅○○、丑○○、 辰○○、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戊 ○○、己○○雖否認為「127 小吃店」合夥人,惟被告寅○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27 小吃店』總共 有幾個股東?)6 個,有我、癸○○、丑○○、子○○、『 喇叭』(即被告己○○)、『阿養』(即被告戊○○)。原 本羊肉爐店的經營情況不好,我和癸○○、丑○○有討論要 在隔壁開『127 茶室』的計畫,後來『喇叭』、『阿養』也 有一起參與討論,最後大家同意在隔壁成立『127 茶室』, 我們這幾個人都有再拿出錢來開『127 茶室』,我不記得我 拿多少錢,但我確定我有拿錢出來,『喇叭』、『阿養』也 有拿錢出來,他們的錢是交給癸○○,『127 茶室』剛開始 經營的時候,羊肉爐還有繼續營運,所以兩家店營運的時間 有一小段時間是重疊的,後來羊肉爐頂讓給別人經營,拿到 30萬元,這筆錢就投入『127 茶室』。」、「(問:你確定 『阿養』、『喇叭』是『127 茶室』的股東?)確定。」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 卷宗一第113 頁)。被告戊○○、己○○辯稱:渠二人於與 癸○○等人合夥經營之羊肉爐餐飲店結束營業後退夥,並未 轉投資「127 小吃店」云云,與被告寅○○前開證述之情節 不符,且關於前述羊肉爐餐飲店退夥事宜,被告戊○○於檢 察官訊問時先稱:「……我們四人又在同樣的地點開羊肉爐 ,……之後結束營業,因為是虧損也沒有分到錢……。」等 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羊肉 爐結束時拆帳,癸○○有拿1 萬多給我,說是結餘的部分, 己○○也分到1 萬多。」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 錄),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原來的地 點經營羊肉爐,因為開銷很大,生意又不好,94年底結束營 業,大家就拆夥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 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羊肉爐結束營業拆 夥,好像有分到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 日審判筆錄),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羊 肉爐餐飲店)拆股時,1 股退12萬給他們(指被告戊○○、
己○○)。」、「他們有拿了錢回去。」、「(問:你如何 知道,是否親眼看到他們拿錢回去?)有此印象他們各拿12 萬回去。」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相有矛 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㈢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與被告寅○○協調由 被告卯○○(為被告子○○前配偶)擔任「127 小吃店」會 計人員(見本院97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寅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種店有時候會有黑 道兄弟來找麻煩,如果警察是股東,兄弟比較不敢找麻煩, 而且他們是警察,在店內說話比較有份量,像之前子○○要 找他老婆(即被告卯○○)擔任會計的事情,股東間有不同 的意見,找「阿養」出來協調,子○○比較不敢兇。」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 宗一第140 頁)相符,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7 ,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 宗一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此為被告戊○○本人之通話內 容,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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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 月│寅○○( │戊○○( │A :養仔,我跟你解釋一下啦│
│26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在問題是店裡的阿姨│
│6 時19分│) │) │ 在拜託要給她那個啦,我│
│許 │ │ │ 和玄○去找阿雄還有陳仔│
│ │ │ │ ,阿雄後來在鬧啦……,│
│ │ │ │ 阿雄在鬧說他老婆來做,│
│ │ │ │ 我們回答說好,那是口頭│
│ │ │ │ 上答應啦,想不到他當真│
│ │ │ │ ,為了顧大局,如果他自│
│ │ │ │ 己人進去做,後來怕他幹│
│ │ │ │ 嘛,我們無法處理啦,我│
│ │ │ │ 們是顧大局啦,昨晚有跟│
│ │ │ │ 他講說請別人比較好啦,│
│ │ │ │ 也是好意跟他說,他今天│
│ │ │ │ 就到店裡來狂啦。 │
│ │ │ │B :我知道,你們就當日答應│
│ │ │ │ 了,現在叫他老婆……。│
│ │ │ │…… │
│ │ │ │A :有這個情形沒錯,我說實│
│ │ │ │ 在有這個情形,大家在喝│
│ │ │ │ 酒講的,誰知道昨天就決│
│ │ │ │ 定給他老婆做,我們都不│
│ │ │ │ 知道,玄○說這樣不好,│
│ │ │ │ 這樣下去……,以後會計│
│ │ │ │ 怎麼樣我們也沒辦法念啊│
│ │ │ │ ……。 │
│ │ │ │B :就讓她先做一陣子啦,不│
│ │ │ │ 然怎麼辦。 │
│ │ │ │A :對啊,你先安撫一下啦。│
│ │ │ │B :好啊,我安撫啊,他現在│
│ │ │ │ 的意思就是你們已經答應│
│ │ │ │ 了……。 │
│ │ │ │A :為了顧大局啦,養仔,他│
│ │ │ │ 老婆如果進去,女孩子如│
│ │ │ │ 果怎麼樣都不敢講了,我│
│ │ │ │ 是沒意見啦……。 │
│ │ │ │B :到時候如果真的有什麼狀│
│ │ │ │ 況出來,就找阿雄出來就│
│ │ │ │ 好,看阿雄怎麼解釋啊。│
│ │ │ │…… │
│ │ │ │A :你看怎樣……。 │
│ │ │ │B :反正這一條大家都讓一步│
│ │ │ │ 啦。 │
│ │ │ │A :我是沒關係,我和玄○可│
│ │ │ │ 能就比較少進去顧店了,│
│ │ │ │ 這陣子他們都很少去啦,│
│ │ │ │ 都是我和玄○在那邊顧頭│
│ │ │ │ 顧尾啦……,他老婆如果│
│ │ │ │ 進去做,我們就不會管那│
│ │ │ │ 麼多了,你跟玄○講一下│
│ │ │ │ 就好,我沒關係啦。 │
│ │ │ │B :玄○說就照你的意思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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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戊○○對於「127 小吃店」之人事問題,確有所涉 。參以,被告癸○○前與被告寅○○等人發生齟齬,曾揚言 將與被告戊○○一同退夥,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
82,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 卷宗一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此為被告戊○○本人之通話 內容,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癸○○( │戊○○( │…… │
│25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這事要跟阿枝說,怎麼可│
│8 時16分│) │) │ 能你說好就好,不可能這│
│許 │ │ │ 樣的。 │
│ │ │ │A :對呀,都是他們兩人東搞│
│ │ │ │ 西搞,所以我才下午說給│
│ │ │ │ 喇叭聽,喇叭說我退他也│
│ │ │ │ 要退,你也要退,我跟他│
│ │ │ │ 們說我們這邊三個一起退│
│ │ │ │ 。 │
│ │ │ │B :對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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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雖辯稱:「(問:癸○○跟你講說『我們這邊三 個一起退』,一起退什麼?)羊肉爐。」云云(見本院97年 5 月19日審判筆錄),然其與被告己○○、癸○○等人合夥 經營之羊肉爐餐飲店早於95年初結束營業,此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97年5 月 19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次依 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編號貳之三序號3 ,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此為被 告己○○本人之通話內容,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稱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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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11月│己○○( │癸○○( │A :嘿,叔仔你好,我喇叭。│
│5 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 │
│10時31分│) │) │B :帳算一算我會先拿一些給│
│許 │ │ │ 你,你上期差不多19000 │
│ │ │ │ 多啦。 │
│ │ │ │A :嘿,嘿。 │
│ │ │ │B :啊這一回還……,明天算│
│ │ │ │ 才會知道啦。 │
│ │ │ │A :這樣唷。好,好,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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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扣案記事本(扣押物品編號H-2) 對照觀之,「127 小吃 店」於96年10月25日結算營收114160元,以6 股計算,每股 分得19026 元,恰為被告癸○○前開通話內容所稱「你上期 差不多19000 多」,益徵被告己○○係以股東身分,參與「 127 小吃店」之盈餘分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 審判後雖具結證稱:「(問:96年11月5 日己○○打電話給 你,你提到『帳算一算我先拿一部分給你,你上一期差不多 19000 元』…?)當時他欠我10萬元,上一期差19000 元沒 還我。」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己 ○○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之前向癸○○借過5 萬 及10萬元,但是兩次都沒有借成,沒有金錢往來。」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 第113 頁),被告癸○○此部分所述,無非迴護被告己○○ 之詞,不足採信。綜核上述,被告戊○○、己○○為「127 小吃店」合夥人,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並 經具結):「(問:……客人找小姐坐檯後,可不可以撫摸 小姐身體?)通常都會,客人可能會摸小姐……。」(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 24頁)、「……大約從96年6 、7 月開始,小姐和客人可以 在2 樓包廂性交易,2 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這部分應該 是要預防臨檢或其他突發狀況,可以警示客人和小姐用的。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 宗四第72頁)、「……該警報器是老闆當初怕小姐與客人在 2 樓包廂從事性交易時遇到警察臨檢,所以才會裝設該警報 器,該警報器的按鍵設於1 樓櫃檯旁,當警察臨檢時,只要 按下該按鍵,2 樓的紅色警報器就會亮起,這樣2 樓從事性 交易的客人與小姐就會知道,可以躲避查緝……。」、「… …雖然老闆針對小姐與客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並沒有抽成,但 『127 小吃店』因為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客人因此也 就多了起來,客人一多酒錢自然也會增加,『127 小吃店』 的收入也會因此增加……。」、「『127 小吃店』的4 個老 闆子○○、癸○○、寅○○、丑○○、早班會計我及晚班會 計卯○○及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的小姐,都知道有這個警報器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
卷宗四第51、52、72頁)等語,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並經具結):「『127 小吃店 』男客可以找小姐坐檯,每番(檯)300 元,男客可以撫摸 小姐的胸部,有些男客還會摸小姐的下體。」、「……如果 小姐又比較敢跟客人玩,店內的生意會比較好,也會收到比 較多的酒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39、113 頁),並有保險套24枚 (扣押物品編號H-8 至H-11)扣案可資佐證,足認「127 小 吃店」內確有女性服務人員利用該店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猥褻之行為。且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7 序號92,詳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95 頁反面,此為被告癸○○本人之通話內容,為證明其主觀犯 意之證據方法,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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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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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 月│辰○○ │癸○○( │A :你那個朋友印刷的阿忠說│
│5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 要簽你的,可以嗎? │
│5 時31分│) │) │B :好啦。 │
│許 │ │ │A :他要吃粿,碗粿錢要簽你│
│ │ │ │ 的。 │
│ │ │ │B :好啦,都簽啦。 │
└────┴─────┴─────┴─────────────┘
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稱:「(提 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碗粿錢何意?)小姐與客人性交易 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子○ ○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還是會有坐檯小姐將客人 帶到店裡閣樓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是由小姐自行吸收, 此外有些坐檯小姐會在現場脫衣陪酒,由於店裡生意不好, 同業競爭激烈,所以對於這種情形我們也是睜一隻眼閉一隻 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 號偵查卷宗四第141 頁,此部分係以被告子○○之自白為證 據方法,證明其主觀犯意,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益徵被 告癸○○、子○○、寅○○、丑○○經營「127 小吃店」, 僱用被告辰○○、卯○○擔任會計人員,確有容留店內女性 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且渠等藉此增 加營業機會,收取餐飲費用,即為營利,不因其利潤係自女
子坐檯費用、性交易對價中抽成,或以其他名目另外計費而 異。而被告戊○○、己○○身為警察人員,以渠二人智識程 度、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當足判斷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店 ,依其行業性質,常涉有妨害風化之情事,仍與被告癸○○ 等人合夥開設「127 小吃店」,參與盈餘分配,就渠等容留 性交、猥褻營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被告戊○○、己○○、癸○○、子○○、寅○○、丑 ○○、辰○○、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被告癸○○、子○○、寅○○、丑○○賄賂被告庚○○部分 (「127 小吃店」):
訊據被告癸○○、子○○、丑○○、庚○○均矢口否認有何 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癸○○、子○○、丑○○ 辯稱:「127 小吃店」帳冊記載之公關費,係指婚喪喜慶之 禮金及招待客戶等雜支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係為蒐 集犯罪情資而與被告寅○○會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寅○○、子○○及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分係被告子○○、寅○○、癸○○、丑○○、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並經 具結):「……『127 茶室』固定每個月支付18000 元給三 重派出所管區警察,這個部分都是癸○○在交付公關費的, 通常是每個月15、16號給錢,店內結算盈餘的時候,都可以 看到每個月有18000 元支出的紀錄,帳冊上會用『公司』來 記載這部分的支出。今年(96年)6 月份左右,我懷疑公關 費其實只要15000 元,因為在我們附近開的幾家茶室,都只 要繳15000 元的規費而已,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子○○說,子 ○○有跟癸○○說,所以7 月份的時候,原本癸○○要我自 己去送公關費給管區警察,但是當天我不在臺北,所以那一 期的公關費不是我送的,8 月份那一期的公關費,是由我去 送的,癸○○跟我說是要送給綽號『黑仔』的警察,並且把 那個警察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約『黑仔』出來見面,我和 他約在『127 茶室』附近的『漁家莊餐廳』見面,癸○○拿 18000 元給我,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黑仔』,所以我在電 話中告訴他我是穿花色衣服,之後我到『漁家莊餐廳』的時 候,有看到一台車子停在那邊,我走過去,坐在駕駛座的人 問我是不是『枝董』,我說是,我就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把 18000 元交給他,並說是『陳仔』那邊的錢,他沒有問什麼
就把錢收下來了,我還有問他不是15000 嗎,他說不是,是 18000 ,我把錢交給他後,我就下車離開了,之後我跟丑○ ○說是拿18000 ,之後『黑仔』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以後 請『陳仔』跟他接觸就好了,他說的『陳仔』就是癸○○。 從9 月份以後,公關費的部分還是由癸○○來處理,我親自 交錢給『黑仔』就只有8 月份那一次。」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39、40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仍具結證述略以:伊與被 告庚○○初次見面,係因懷疑「127 小吃店」賄賂三重派出 所管區警員之賄款18000 元,遭被告癸○○侵吞3000元,實 應為15000 元,乃向被告癸○○取得被告庚○○之聯絡方式 後,與被告庚○○相約於96年8 月15日,在「漁家莊自助餐 廳」前,以衣服花色為辨識方法,待被告庚○○駕車前來, 伊即上車將18000 元之賄賂交付被告庚○○收受,並確認「 127 小吃店」之賄款為18000 元,嗣被告庚○○復來電要求 日後仍與被告癸○○接洽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 錄),與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就其餘被告部分 亦經具結):「(問:經營『127 小吃店』是否要送公關費 給轄區警察?)有,店內拆帳的時候每個月都有支出18000 元的記載,癸○○說這筆錢是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我之 前不知道管區警察是誰,後來在96年9 月份和癸○○在『兩 撇仔海產店』吃飯,癸○○介紹我認識,我才知道管區警察 是『黑仔』。」、「(問:為什麼『127 小吃店』要按月支 付公關費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因為店內違法有女陪侍 ,如果被警方臨檢,會勒令停業,或者被拆除,而且如果警 察經常來臨檢,店內的生意也會受影響,所以才要支付公關 費給管區警察,支付公關費以後,警方來臨檢的次數會變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 查卷宗一第56至59頁)、「(問:『127 茶室』有支付公關 費給庚○○?)我知道這家店必須固定花18000 元打點警方 ,但送錢的人是癸○○。」、「(問:寅○○是不是有懷疑 過癸○○有侵吞過『127 小吃店』的公關費?)寅○○有提 過這件事情,他認為公關費應該只要15000 元,為什麼癸○ ○要付18000 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162 頁)等語,互核並無二致。且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 序號52、編號8 序號49、50、53、 54,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 卷宗一第152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216 頁,本判決僅引 用為認定各該通話人本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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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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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 月│寅○○( │癸○○( │A :……。 │
│1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啊公關的你今天晚上要拿│
│9 時58分│) │) │ 給人家吶。 │
│許 │ │ │A :我今天不在呀,我人在苗│
│ │ │ │ 栗,沒辦法。 │
│ │ │ │B :這樣呀,好啦,好啦,今│
│ │ │ │ 天我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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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 月│寅○○( │庚○○( │A :黑仔,我是枝董。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哪? │
│2 時27分│) │) │A :你現在在哪? │
│許 │ │ │B :我在正義北路啊。 │
│ │ │ │A :你在正義北路喔……,不│
│ │ │ │ 然到漁家莊門口啦。 │
│ │ │ │B :好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