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56
71號、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有配偶之人,民國70年與朱 鄒錦認識,進而租屋同居,嗣王女與其夫沈天龍離婚,而朱 鄒錦又疏遠甲○○,甲○○憤而於72年7 月29日17時40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3 巷16號3 樓,乘朱鄒錦躺 在床上睡覺時,持一瓶硫酸潑倒在朱鄒錦身上,致朱鄒錦全 身百分之60嚴重燒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 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 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78 條第 2 項之重傷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 之1 (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 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72年7 月29日犯重傷致死罪, 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72年8 月6 日開始 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72年11 月28日)止之期間(共3 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 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 1 (即5 年),是被告犯前開重傷致死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 於97年11月22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 犯上開重傷致死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