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024號
KSDM,91,易,4024,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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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之攤販,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在市場內向甲○○索取冰塊 遭拒,竟因而惱羞成怒,除以木製板凳砸向甲○○身體,致甲○○左下肢、背部 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並以言詞向甲○○辱罵「臭賤女人」等語(傷害及公然侮 辱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妳再 頂嘴,我打死妳」、「如果繼續在市場內做生意,就讓妳活到七月」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庚辛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智識之程度,犯 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場亦表示原諒之 意,並撤回對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紙附卷可按,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公然辱罵告訴人甲○○等犯行,認亦涉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在卷,是揆諸前開說明,此二犯行部份自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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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