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22號
PCDM,97,訴緝,22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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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健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2年初,由林健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 價,購買「意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限公司」、 「翔青資訊工程」、「聯享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 「福訊工程公司」等公司執照作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用 ,另以不詳方法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 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永榮貨運有限 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資料,提供客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用。並自91 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86 之 1 號2 樓,將並無工作、信用不佳欲申請現金卡之被告甲○ ○,虛偽列為上開意來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並由林 健蘋代為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將上述被告甲○○之不實職業 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銀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被告甲○○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 有所誤認,遂同意發卡,林健蘋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8 至 百分之6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卡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 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 實,業據聯邦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吳俊鴻指證明確,且有 被告甲○○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資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 認識林健蘋,92年間我在開大貨車,月薪58,000元,之前我 都沒有辦過卡,是林健蘋跟我說他在做幫人辦卡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辦,他可以幫我辦,只要我把證件交給他,因為我 開車很忙,我就請林健蘋幫我辦卡,並給他6 千元的車馬費 ,全部交給林健蘋處理。本件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 的申請書也不是我寫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有跟 林健蘋說我在開大貨車,不知道林健蘋會在申請書上寫我在 資訊公司上班。我辦了這張卡之後,都有正常使用繳款,是 到了95年才無力繳款,目前還欠銀行2 萬多元,我並沒有詐 欺銀行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國民現金卡」 後,於92年4 月16日起開始有借款之紀錄,嗣後仍有陸續借 款、還款紀錄,至94年11月7 日止,長達2 年半之時間均有 正常繳款,嗣於95年6 月27日始遭聯邦商業銀行將尚欠款項 28,585 元 轉為催收款一節,此有聯邦商業銀行96年10月5 日(96)聯銀業管字第7758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32 頁),且依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代 理人吳俊鴻於94年6 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是向我們銀行辦一張三合一現金 卡,繳款正常,但提供的是不正確的任職公司,之前申請時 只有附身分證影本,並沒有在職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目前 已經將他停卡,銀行沒有發生實質損害等語以觀(見94年度 核退偵字第574 號偵卷第214 頁),案發當時聯邦商業銀行 對於其客戶申請現金卡時,並不要求提出在職證明始接受申 辦,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僅將身分證件交給林健蘋辦卡,申請 書都是林健蘋填的,上面寫其在資訊公司工作,其並不知情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甲○○辯稱其於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時,申請書上職業欄填 載之內容雖屬不實,但該填載係林健蘋所為,其並不知情, 辦卡後均正常使用,亦均依約按月繳款,期間長達二年多之 久,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等語,並非顯違常 情,且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有何公訴人所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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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來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