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182號
PCDM,97,訴,518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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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 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 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 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案件應執 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五號 三樓「華倫旅社」三0五室內,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加熱 使生煙霧後,除供己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 偵辦)外,並將該內含有煙霧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 付其友人劉川輔(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無償轉讓煙霧狀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 ,然無證據證明逾十公克)供之施用。其後,於同日凌晨一 時五十分許,林義修至上址找其友人劉川輔,入內後見甲○ ○、劉川輔正以上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向甲○○ 稱其亦想施用,並拿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放在電視機旁 ,惟甲○○因認大家是朋友,故未收受該現金,即將該內含 有煙霧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林義修(其施用毒品 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無償轉讓煙霧狀甲基安非他



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逾十公克)供之施 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劉 川輔、林義修等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川輔林義修所用之上開吸食器一個,及與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詳下述 )、現金五百元,另經劉川輔之同意,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 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六號「華星汽車 旅館」,於其承租之一三一號房內,再查獲甲○○所有與上 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上開 在「華倫旅社」三0五室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合計 淨重零點一四六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七公克)、酒 精燈一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證人劉川輔林義修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渠等為警查獲前,被 告製作吸食器後,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亦向被告表 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被告與證人劉川輔林義修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紙附於偵查卷為憑(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六、九九、一0二頁 ),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川輔林義修 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將微 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揭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公告之一 定數量)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乃學理上 所稱之法律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 用原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罪刑處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 四號、七十九  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 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 布日施行。茲以被告本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轉讓 之數量無事證證明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揆諸上開說明,核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川輔林義修之犯行,均係犯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就其 前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至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 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二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五百元現金,雖係林義修 提出欲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收受,此由現金查獲地點仍係 在電視機旁一節(見被告警訊筆錄),亦可證明,是並非被 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 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並係違禁物,惟均與本案被 告轉讓禁藥予劉川輔林義修之犯行無關,是均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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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