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79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鏟管貳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鏟管貳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8 至16行補充 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97年9 月19日下午約2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9號之遠東車行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 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在上開 遠東車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遠東車行查獲,並 扣得注射針筒8 支、鏟管2 支,經其同意後,復帶同員警前 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44 巷34號5 樓住處搜索, 再扣得分裝袋113 個(起訴書誤載為133 個),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31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 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鏟管2 支、分裝袋113 個,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 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 動電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