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856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簽帳單上「陳仁偉」之署押共計肆枚,沒收之;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於簽帳單上「陳仁偉」之署押共計肆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①民國8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 作3 年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重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③至⑤ 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因被告於假釋中 ,均視為減刑,其中①至④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與上開⑤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罪接續執行,先於96年4 月 25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贓物、竊盜、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行為:(一)於96年10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年籍身分不詳綽號「清 風」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華碩牌PDA 衛星導航機1 台(序 號為5CAOAG000494號,係丁○○於96年10月6 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街○ 段165 號前所失竊之財物)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
綽號「清風」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買 受該華碩牌PDA 衛星導航機1 台。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底某日11時許,以手持 鐵撬1 支破壞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庚○○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 路43號4 樓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 告訴),竊取庚○○所有玉手環1 個、水晶手鍊3 條、行 動電話1 支(內含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現金 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間為止,盜 用自庚○○住處所竊取之上開手機1 支盜打電話,致使遠 傳電信股份公司之電腦計費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認其為 該門號之實際有權使有人,乃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 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載於庚○○之電信費帳單 上,以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方式,詐取免於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通話費共計8509(起訴書誤載為8545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底某日,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43 號5 樓之樓梯間內,以該鐵撬竊取戊○○所有之錄影監視 器系統主機1 部,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贓物變賣 花用。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晚間7 時16 分許,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乙○○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街39巷6 號6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經提出告訴),竊取乙○○所有存摺7 本、手錶2 支( 價值約7 萬餘元)、存錢筒4 個(約5 萬餘元)、外幣與 新台幣約5 萬餘元、中華民國護照1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 0000 號)、黃水晶戒指1 枚,得手後旋即 逃逸離去;其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竊得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 次,此間均佯為該信用 卡之實際持卡人,向店員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交 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供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 經店員交付簽帳單後,由甲○○在簽帳單之店家存根聯上 偽造「陳仁偉」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 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 各該店員核對,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以刷卡簽帳之方式 購物,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持卡人承認有該
些交易行為,而將甲○○所購買之商品及簽帳單之持卡人 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而中國信託銀行亦因此誤認甲○ ○即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允為代墊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乙○○、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1日下午2 、3 時許 ,以由房間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丙○○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8 巷1 弄5 號6 樓C 室之住處內(無故侵 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丙○○所有筆記型電腦 1 台、PDA 衛星導航1 部、電腦掃描器1 台、行動電話1 支、電腦硬碟2 顆、百貨公司禮券44張、皮夾1 只、鑰匙 及行動電話電池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1日下午2 、3 時許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大門之方式,侵入 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 巷1 弄5 號6 樓A 室 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辛○ ○所有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2000元)、男用背包1 只, 得手後旋即逃逸。
(七)於97年4 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1巷 18弄4 號4 樓之住處內,明知車牌號碼分別為DHL-416 號 、QDH-548 號及ABL-47 0號機車車牌共計3 面(係己○○ 所有於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176 號雄鑫車業行 大門口旁之升降機下方失竊之財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 隻」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車牌3 面。
(八)嗣於97年4 月15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61巷18弄4 號4 樓住處及其表弟李威政位於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10之1 號3 樓住處內,查獲起出如附表三所 示他人失竊之物品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乙○○、己○○、丙○○及 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庚○○、戊○○、乙○○、己○○、丙○ ○及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遭盜用 行動電話或遭盜刷信用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4 張、失竊之PD A 衛星導航機、水晶手鍊、水晶戒子、機車車牌、掃瞄器照 片數張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1日0000000000
7 號函附庚○○所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資料影本份、97年10月至97年3 月電信費帳單1份 、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1 份(含申請人乙 ○○、保證人林火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保證書1 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至97年6 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簽帳單影本4張等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1式3聯(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聯 銀行存根聯、第3聯商店存根聯)或1式2聯(即無前開第2聯 ),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3聯商店 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特約商 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性質 上自屬於私文書無疑。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 ,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於特約商 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 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 聯 ,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 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則被告於該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表示該等消費之 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 乙○○。又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 人姓名,使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係原持卡人,而交 付其一定之財物,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 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 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 持卡人並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實已受 有相當之損害。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該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 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 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 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陳仁偉」」之簽名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 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後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商品,乃1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竊得被害人庚○○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後,在非法持有之一定期間內先後盜用撥打同一之行動電 話使用,以及其於竊得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後,在一定期 間內先後持以盜刷購物,所持續侵害法益均無二致,應認其 上開前後多次盜用行動電話使用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1 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 違反電信法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及 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後部分經減刑、合 併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其詳如事實欄一所載),已於96年 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及偽造文 書等前科紀錄,素行惡劣,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謀 求正常之生活,竟於短短不到3 個月之時間內,一再犯下贓 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 治安甚鉅,同時被告於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大都係為
持以變賣後謀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於簽帳單上之「陳仁 偉」署押,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款式,雖有另含信用卡中 心存查聯之1 式3 聯款式,然卷附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僅係特 約商店存根聯,並無信用卡中心存根聯,應僅得證明被告刷 卡消費之時,係在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造「陳仁偉 」之署押,是本件偽造之「陳仁偉」署押4 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此外,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二)(三)(四)(六)之時地所有持以竊取財物之 鐵撬、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等之罪,其法定刑 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 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月份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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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2月 │1241元 │
├──┼─────┼────┤
│2 │97年1月 │5759元 │
├──┼─────┼────┤
│3 │97年2月 │1509元 │
├──┴─────┴────┤
│合計共8509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商品 │金額 │
├──┼────┼─────┼────────┼───┤
│ 1 │96年12月│全國電子蘆│MP4一台 │3290元│
│ │18日14時│洲長榮門市│ │ │
│ │17分 │ │ │ │
├──┼────┼─────┼────────┼───┤
│ 2 │96年12月│燦坤實業股│無線網路基地台、│5370元│
│ │18日20時│份有限公司│記憶卡 │ │
│ │44分 │ │ │ │
├──┼────┼─────┼────────┼───┤
│ 3 │96年12月│銀鯨蘆洲店│不詳 │798元 │
│ │19日21時│ │ │ │
│ │46分 │ │ │ │
├──┼────┼─────┼────────┼───┤
│ 4 │96年12月│億萬里國際│拖把等日常用品 │473元 │
│ │19日22時│股份有限公│ │ │
│ │0分 │司 │ │ │
├──┴────┴─────┴────────┴───┤
│ 合計 9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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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監視器1組
2.汽車音響2臺
3.汽車行車電腦2臺
4.寶石戒子2只
5.水晶項鍊1條
6.DHL-416號、QDH-548號及ABL-470號車牌3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