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738號
PCDM,97,訴,4738,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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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 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減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四巷一00 弄八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 ,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 林市○○路○段河濱公園旁工寮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 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 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 紀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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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