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
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乙○○,如未依該表所示之方式為履行,即應撤銷其緩刑。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為臺北縣永和市代天府之信徒而結識乙○○,隨 即於民國94年2 月間起至同年月11月間,多次以急須家用為 由,共向乙○○借得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而甲○○ 於向乙○○借款時,自知無資力,惟為能取信於乙○○,因 知悉乙○○不識字,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而其胞妹方銀蘭係 居住國外幾無回國且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竟基於向乙○○偽 稱其為「方銀蘭」並簽發本票用以供借款擔保之詐欺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方銀蘭 之同意,先後於各該次借款前後,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 站、同縣市○○路之大潤發賣場等處,偽造「方銀蘭」署押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付乙○○,佯稱 為其各該次借款之擔保,致使乙○○誤認甲○○確為上開本 票發票人欄所載之「方銀蘭」本人,而同意收受上開本票以 為擔保,甲○○因此對各次借款取得相當之信用擔保,致能 向乙○○借得上開金額。嗣於民國95年3 月15日,甲○○為 能向代天府之友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本票,並 請求由乙○○背書,經乙○○同意背書後,因甲○○未能償 還款項致使乙○○遭執票人追索求償,而乙○○於清償還款 取回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後,始發覺該張本票與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之簽名有異,始發覺上情。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言、㈢證人即曾聽聞被告、告訴人陳稱雙方有 借款關係以及被告均自稱為「方銀蘭」之王雲龍於偵查中之 證言、㈣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29607 0 號鑑定意見書(就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本票上之指紋鑑定係
屬甲○○之指紋)、㈤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未扣 案,惟有各該本票之彩色相片附於上開㈣之鑑定報告內)。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證人乙○○、王雲龍於偵訊中之 證言,係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 部分,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其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取得其證言,是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 據外,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王雲龍部分,被告與辯 護人對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言,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並經 本院告以各該證人證言內容,其既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 裁判之依據。又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均係 該局於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 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以該鑑定書與檢察 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書面鑑定函文具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 ,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 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王雲龍於偵訊、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29607 0 號鑑定意見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在卷可查,被 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共乙○○借得400,000 元,並就乙○○發覺經 過記載以「…。嗣甲○○屆期未返還借款,復於95年3 月15 日,以己之名義開立本票1 紙予黃林木,乙○○始發現甲○ ○冒用方銀蘭之名義簽發本票,屆期甲○○亦未返還款項, 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等情,惟據告 訴人95年8 月10日告訴狀,除已載明被告係前後向其借款四 次共計240,000 元,其係因替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 為背書後,因追索而於償還後取得該本票,始發現被告簽名 不同之情,並於97年2 月19日偵訊中結證證稱「(問)本票 4張共24萬元,為何借款金額是40萬,意見?(答)是因為 被告另外持10萬、7萬的本票她自己名義開的,向我其他朋
友借錢,被告拜託我替她背書,後來這二筆錢我先還給我朋 友,所以加上這二筆錢總共40萬元。」等語,是起訴書就該 部分記載,顯係有誤認,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 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 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 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 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0元 、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 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0 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30 ,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 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就本案被告偽造 本票後再持以擔保借款,其偽造暨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詐欺取財行為之數行為間,顯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是以 依牽連犯規定對其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方銀蘭」名義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再持該四紙偽造本票向乙○○供為 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 方銀蘭」之署押,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並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相續,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行使附一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紙偽造本票,既係供擔保以借款, 自屬行使偽造本票行為外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犯之連續詐欺 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按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 造之證券種類不一、金額亦有所差異,行為人之動機、犯罪 之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急 須用款而為能提出擔保,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各 次偽造之票面金額,尚非屬於鉅額,另據其陳稱其原能償還 該等金錢,惟因病無法工作,致無法按時清償,然均有給付
相當利息予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本案犯行固致告訴人財產權 受到侵害,惟依其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犯罪情狀,尚 屬無不能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 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 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均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 損害、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四紙本票,依修正後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予沒收之。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前於66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外,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且上開緩刑亦已經期 滿未經撤銷,其宣告刑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條件 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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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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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
│,以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分期清償方式(第一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就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亦得提前清│
│償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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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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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發票地│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年月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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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WG0000000 │方銀蘭│50,000元 │(未載)│(未載)│94.02.19│(未載)│9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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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H555726 │同上 │50,000元 │(未載)│(未載)│94.02.26│(未載)│9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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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CH671852 │同上 │40,000元 │(未載)│(未載)│94.03.24│(未載)│9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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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CH0000000 │同上 │100,000 元│(未載)│(未載)│94.11.28│(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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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WG0000000 │甲○○│70,000元 │(未載)│(未載)│95.03.15│(未載)│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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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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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民國95年05月17日修正)第 1 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