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937號、97年度偵字第2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好友,其二人與甲○○原為就讀私立復興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復興商工)夜間部時之同學,乙○ ○因不滿其女友遭甲○○騷擾,竟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晚間 邀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酒」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復興商工附近, 欲教訓甲○○,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致電當時就讀於復興商工 夜間部之甲○○,要求其在下課後前往復興商工旁之臺北縣 永和市○○路454 巷內談判,乙○○、丙○○及「小酒」等 人即分騎機車至上開地點等候甲○○,並由「小酒」準備球 棒1 支供行兇之用。待甲○○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機車 抵達上開地點後,渠等即圍繞在甲○○四周並要求甲○○下 車及脫下安全帽,俟甲○○脫下安全帽後,乙○○即挑釁稱 「看甲○○不爽」之言語,丙○○則站在乙○○後方叫囂協 同包圍,並由「小酒」持球棒自甲○○背後接近,趁甲○○ 不注意時,持球棒自甲○○背後朝其頭部揮擊1 下,甲○○ 遭毆擊後暈眩倒地,渠等見狀即分騎機車逃離現場,甲○○ 之同學簡嘉威、李奕齊因事前聽聞渠等與甲○○談判之事, 擔心甲○○安危,於渠等散去後上前查看,見甲○○受傷倒 地,即緊急將甲○○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進行手術救 治,甲○○經送醫診治後確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 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嗣經甲○○提起告訴,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簡嘉威、李奕齊於偵查時 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 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該晚電告甲○○於下課後前往案 發地點會談,其並邀請丙○○、「小酒」等人一同前往等候 ,及「小酒」當時持球棒自甲○○背後毆擊甲○○頭部1下 後,渠等四散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當 時因女友遭甲○○騷擾,故邀集朋友欲與甲○○調解此事, 「小酒」係因關心主動陪同前往,其不知「小酒」攜帶球棒 到場,亦未料到「小酒」突然自甲○○背後偷襲,其並無傷 害犯意云云。被告丙○○則坦承其陪同乙○○至現場與甲○ ○會談,乙○○當時邀集其、「小酒」及其他人一同到場等 候等情,惟辯稱:於會談過程中,「小酒」突然持球棒自甲 ○○背後毆打甲○○頭部,其因驚恐逃離現場,然並無共同 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並非可信 ,「小酒」突然持球棒偷襲甲○○,被告二人因事出突然並 不知情,不應論以共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因不滿其女友遭甲○○騷擾,於前揭時地致 電甲○○前來案發現場,並邀請丙○○、「小酒」等人一同 前往等候,甲○○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機車抵達上開地 點等事實,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 告乙○○、丙○○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前揭被告乙○○、丙○○及「小酒」等人與甲○○會面後,
「小酒」持球棒自甲○○背後揮擊甲○○頭部,甲○○遭毆 後暈眩倒地,被告等人見狀分騎機車離開現場,簡嘉威、李 奕齊於被告等人散去後上前查看,見甲○○受傷倒地,即緊 急將甲○○送醫進行手術救治,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等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甲○○被毆擊倒地後送醫救治之過程 亦有證人簡嘉威、李奕齊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37 號卷第31至32頁),被 告二人亦自承其等、「小酒」與甲○○會面時,「小酒」持 球棒自甲○○背後接近毆擊甲○○頭部等語,並有國泰綜合 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同前 偵查卷第13、48、16、17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乙○○要求其到現場,若不到要給其難看,其到現場後乙○ ○、丙○○及其他人在巷內將其圍住,乙○○要求其下車、 脫下安全帽,乙○○稱對其不爽,其即遭人自背後毆打頭部 失去知覺,丙○○當時在現場叫囂等情以觀(見本院97年10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第14頁),甲○○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等人圍住、叫囂後,即遭人自背後毆擊頭部,顯見甲 ○○遭人毆打並非出於偶然,而與被告等人之行徑有關,復 參酌證人簡嘉威、李奕齊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乙○○、丙○ ○等人在現場,嚷著要找甲○○,其等覺得不對勁,有以電 話告知甲○○要他不要過來,被告等人散去後,發現甲○○ 倒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 937 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乙○○等人群聚案發現場等候 時應存在不利甲○○之意,本院審酌前情,認甲○○到場後 即遭被告乙○○等人圍住,並經乙○○要求下車、脫下安全 帽,而「小酒」即趁機接近自甲○○背後毆擊甲○○頭部, 被告乙○○等人之行為顯與「小酒」傷害犯行彼此呼應,況 本件緣起於乙○○不滿甲○○騷擾其女友欲找甲○○談判, 此觀證人梁斯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明(見本院97年10月 29日審判筆錄第27頁),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小酒」與 甲○○並不相識,係應乙○○之邀而到場等情,亦經被告二 人自承在卷,綜合上情,被告乙○○、丙○○與下手實施傷 害犯行之「小酒」間應有犯意聯絡存在,且彼此相互呼應, 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僅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常情不符, 自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解甲○○之證詞並非可信,本件事出突然,被告 並不知情等語,本院經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其就本件發生過程及受傷害情形之陳述,與其偵查時之證述
大抵相符,且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復與上開事證相合,應無 不可信之情形;況甲○○與「小酒」並不相識,於案發前彼 此亦無糾葛,甲○○係因被告乙○○要求而到案發現場,被 告丙○○為乙○○好友,在案發現場叫囂,甲○○受被告二 人糾眾包圍,並要求下車、脫下安全帽後,旋遭「小酒」自 背後以球棒毆擊頭部,顯見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以事出突然等詞辯解,不惟與常 情不符,亦與本件客觀事證不合,應係誤會。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雖因女友糾葛而生嫌隙,而夥同 被告丙○○、「小酒」等人下手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惟 渠等見告訴人倒地後即馬上四散騎機車離去,而被告乙○○ 、丙○○因見肇下大禍,於逃離後亦以電話聯絡案發後到現 場之梁斯堯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此已經證人梁斯堯於本院審 理時敘明(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7頁),復 參以下手實施犯行之「小酒」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小酒」 僅1次攻擊舉動,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學,雖有嫌隙然非深 仇大恨,及渠等尚涉世未深等情,並審酌案發現場當時客觀 環境,認本件應係渠等不滿甲○○意欲教訓而為本件犯行, 渠等下手犯意應僅為普通傷害故意,公訴人僅因渠等攻擊部 位為告訴人頭部,並造成告訴人相當傷勢,即指渠等基於重 傷害故意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云云,容未考慮 上情,自有未洽,惟其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之法條應 予變更,併此敘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於甲○○到場後予以圍住,並利用甲○○不注意 之際,由「小酒」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渠等就 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竟公然糾眾當街毆人,目無法紀,造成 告訴人頭部受創,傷勢非輕,犯後復無心彌補,亦乏悔意, 本應均予重懲,惟念其等平日素行尚佳,因年少氣盛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及分別審酌本案被告乙○○為主謀,被告丙○ ○應乙○○之邀參與犯行,其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二人對所 肇損害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