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09號
PCDM,97,訴,3409,200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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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戊○○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六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SIM 卡號碼為YAE05BD324311 號之行動電話外)、如附表三編號二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罪。 事 實
一、戊○○丙○○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經由友人 介紹向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工 作,另丁○○庚○○則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九十  七年七月八日,經由報紙廣告向自稱為「李小姐」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徵工作,丁○○戊○○丙○○ 三人自九十七年六月間應徵工作起,另與庚○○自九十七年 七月八日起,與該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合 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 臺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林政文」、「李海源」、「 王漢剛」、「翁文修」、「何武光」之印章,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後,於丁○○庚○○應徵工作 後,分別將丁○○庚○○之照片貼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七所示之物分別交由丁○○庚○○保管以便於詐騙被 害人時用印及出示使用,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 謊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將款項交出以便監管,並與被害人 約定時間、地點後,即指派丁○○庚○○分別持如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收據、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取款而詐得財物,並分由戊○○丙○○陪同監督取款過程 及處理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茲將渠等之犯行敘述如下: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北 富邦銀行行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王己○○(起訴書誤載為 己○○,應予更正)聯繫,謊稱王己○○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經王己○○告知並未在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即佯稱可能 遭冒名開戶,將替其報案,復改由冒稱為「林正明」警官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己○○佯稱目前在偵辦投資公司所組 詐欺集團案件,已抓到十六名嫌犯,王己○○屬嫌犯之一, 經多次通知未到案,將予以拘提,再由冒稱為「林政文」警 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己○○稱其應係被害人,將請「 張書華」檢察官將之改列被害人,惟需將所有銀行帳戶內之 資金交由檢察官監管,隨即又由冒稱「張書華」檢察官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王己○○帳戶存款餘額,並告知將處理 此案,致王己○○陷於錯誤,依冒稱「張書華」檢察官之指 示,分別為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⑴於九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指示王己○○在臺北市○○○路六十號前交付款項,該 詐欺集團遂指派戊○○陪同丁○○前去收款,丁○○先依指 示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 先前所保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科員林政文之身分與王己○○見面,當場並出示 而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林政文識 別證一紙,以取信於王己○○,於向王己○○收取三百四十 萬元後,丁○○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四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己○○,嗣丁○



○隨即將該筆所詐得之三百四十萬元轉交予戊○○處理。⑵ 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冒稱「張書華」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復 撥打電話予王己○○,向王己○○佯稱其帳戶內不能有存款 ,並稱其配偶之帳戶需一併交付監管,並約定在臺北市○○ 路○段六三號大安國中前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再次指派戊 ○○陪同丁○○前去收款,丁○○先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 二日九時四十八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 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以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先前所 保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冒充同上開公務員之身分與王己○ ○見面,而向王己○○收取一百二十萬元後,丁○○即交付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己○○,嗣丁○○隨即將該筆所詐得之 一百二十萬元轉交予戊○○處理。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下 午冒稱「張書華」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王己○ ○,要求王己○○將其股票賣掉,否則需提供等值之現金交 付監管,並約定在臺北市○○路○段六三號大安國中前交付 款項,該詐欺集團再次指派戊○○陪同丁○○前去收款,丁 ○○先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時五十分許,至約定地 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偽造公文 書之傳真文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先前所保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 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冒充同 上開公務員之身分與王己○○見面,而向王己○○收取七百 四十五萬元後,丁○○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 號十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己○○, 嗣丁○○隨即將該筆所詐得之七百四十五萬元轉交予戊○○ 處理。⑷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冒稱「張書華」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復撥打電話予王己○○,並約定在臺北市○○○路大 安路二段六十號對面公園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再次指派戊 ○○陪同丁○○前去收款,丁○○先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 三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以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先 前所保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冒充同上開公務員之身分與王 己○○見面,而向王己○○收取四百五十五萬元後,丁○○ 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己○○,嗣丁○○隨即將該筆所



詐得之四百五十五萬元轉交予戊○○處理。⑸於九十七年七 月四日冒稱「張書華」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 王己○○,並約定在臺北市○○○路、四維路口之麥當勞前 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陳明海」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去收款,該名「陳明海」先依指示於九十 七年七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 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 件後,再與王己○○見面而收取四百四十五萬元,該名「陳 明海」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己○○。以上所為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該 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 信力及林政文、陳明海本人之利益,該詐欺集團共計接續詐 得王己○○所交付之二千一百零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 一百十五萬元,應予更正)。
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九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洪正雄名義,撥打電話與甲 ○○聯繫,謊稱甲○○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之帳戶, 要求甲○○將帳戶內三百萬元提領出來交付保管以協助辦案 ,於案件偵結時即歸還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銀行提領三百萬元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十號集美國小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遂指派戊○○ 陪同丁○○前去收款,丁○○先依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 許,至集美國小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 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000218號」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即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林學文之身分與甲○○見面,當場並 出示而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某科員識別證( 編號5961)一紙,以取信於甲○○,於向甲○○收取三百萬 元後,丁○○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十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甲○○,以上所為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及林學文本人之利益,嗣丁○○將該筆三百萬元轉 交予戊○○處理,共計詐得三百萬元。
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法 院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乙○○聯繫,謊稱乙○○因涉及 詐欺案件,須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待法官查核無疑後, 即可判決無罪將款項領回,並告知將派人前來收取存款,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四十五萬元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三六一巷七號中山 國中前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遂指派丙○○陪同監督庚○○ 前去收款,庚○○先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至中 山國中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二二所示偽造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0218 號」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即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科員翁文修之身分與乙○○見面,當場並出示而行使貼有 其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翁文修 」識別證一紙,以取信於乙○○,於向乙○○收取四十五萬 元後,庚○○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自先前該詐欺集團 所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 據」中開立一份予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 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翁文修本 人之利益,嗣庚○○將該筆四十五萬元轉交予丙○○處理, 共計詐得四十五萬元。
二、嗣己○○等人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與重 新路二段口查獲,並分別於丁○○戊○○丙○○及庚○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十四時許,經警帶 同戊○○前往臺北巿峨嵋街八0號二0五號房,在戊○○之 妻邱渝珊身上扣得四萬一千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己○○、甲○○、乙○○在警詢時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己○○、甲○○、乙○○均業經在本 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警詢時之證述核無不合,是渠等在 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述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 事實欄一、㈠⑴至⑷所述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王己○○ 詐取共計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並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收據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述之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辯稱:伊只有去跟被害人王己○○收款四次,且伊並未 詐騙被害人甲○○、乙○○云云;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 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 稱:伊記得丁○○只有交給伊二次錢,都是於九十七年七月 初,丁○○是在台北市○○路麥當勞交給伊一包錢,伊不知 裏面有多少錢,但重量感覺起來都是一百多萬元,丁○○說 他有事要忙,要伊轉交給公司派來的外務,伊並沒有陪同丁 ○○一起去跟被害人王己○○取款,也沒有躲在附近監督丁 ○○有無拿到錢,而另外被害人甲○○、乙○○遭詐欺部分 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庚○○於事 實欄一、㈢所述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詐取四十五 萬元後,收受庚○○所轉交之該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庚 ○○向被害人乙○○取款時,伊係在三重天台廣場網咖內打 電話,等到庚○○取款完成後,才打電話給伊,伊再去被害 人家附近取款,並沒有與庚○○一起去取款,另關於被害人 王己○○、甲○○部份伊都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己○○、甲○○及乙○○在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被害人王己○○、甲○ ○、乙○○分別指認被告丁○○庚○○即為取款人無訛;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收據可資佐證。此外,並在證人王己○○所提供該詐欺集團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據上, 採驗得被告丁○○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0七0二四號鑑驗 書一份附卷可參。至證人王己○○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丁○○係第一次至第三次及第五次向伊取款之人,第四次 係四百四十五萬元,第五次係四百五十五萬元云云,然查, 依證人王己○○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上,其上均有便利商店傳真機所輸出收受傳真文件之日 期(詳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且被告丁○○亦供稱:伊都 是收受傳真後約半小時去指定地點冒以「林政文」之名義收 款,伊係收取第一次至第四次之款項等語,是證人王己○○ 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甲○○取款云云 ,被告戊○○亦辯稱: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亦與伊無涉 云云。惟查,證人甲○○係於近距離交付遭詐取之三百萬元



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人,且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遭詐騙 後,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警局當面指認出即係被告 丁○○向其取款,是證人甲○○於指認當時之記憶應尚甚為 清晰明確,自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依證人甲○○所提供被 告丁○○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亦與 被告庚○○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二一之偽造公文書之格式相同 ,顯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丁○○前開辯解,委不 足採,而被告丁○○既供稱其係與被告戊○○同組從事詐騙 犯行,足見被告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再被告戊○○另 辯稱:伊並沒有陪同丁○○去向被害人王己○○取款,且僅 經手二次各一百多萬元之詐欺款項云云。然查,被告丁○○ 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事實欄一、㈠⑴至⑷所述之時地向 被害人王己○○取款時,戊○○也有陪伊一起過去,但伊不 知道戊○○躲在哪裡,但伊與戊○○會以電話跟伊聯繫,問 伊錢拿到沒有,伊拿到款項後,戊○○就攔下計程車叫伊上 車,伊在車上將款項交給戊○○等語,經核與被告戊○○在 警詢時供稱:伊有陪同丁○○去向被害人王己○○取款四次 等語相符,參以依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日、三日之通聯 紀錄顯示,其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被害人王己○○於事實欄一、㈠⑴至⑷所述之時地 交付款項予被告丁○○之前後時段,雙方通話甚為頻繁,且 被告戊○○所使用上開電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台北 市○○○路○段一號七樓,此有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丁○○至前開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王己○○取款當時,被告戊○○均在該地點附近;再者 ,依被告丁○○戊○○之供述,渠等在該詐欺集團之報酬 係依詐騙所得分配,則被告戊○○焉有可能不知被告丁○○ 所轉交被害人王己○○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是被告戊○○前 開辯解,顯不足採。再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陪同庚○ ○去向被害人乙○○取款,伊係庚○○取款完成後,再去被 害人住處附近向庚○○收款云云,然關於被告丙○○陪同被 告庚○○向被害人乙○○詐取款項過程,業據證人即共犯庚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徵諸常情,被告庚○○既係 甫加入該詐欺集團,關於其信用度及取款流程,均尚待觀察 ,該詐欺集團在其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時,應會派人 陪同監督,況被告庚○○在詐得款項後,自應立即離開現場 ,以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丙○○焉有可能復 自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向被告庚○○ 收取所轉交之詐得款項,是被告丙○○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亦資參照。查被告丁○○ 雖辯稱:伊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㈠⑸、㈡、㈢所述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參與如事實 欄一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丙○○亦辯稱:伊 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招攬新進成 員,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偽造公文書、公 印、印章,或係負責收取款項及匯款轉帳之車手,參諸前開 說明,各該成員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全部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丁○○戊○○丙○○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被告丁○○戊○○丙○○庚○○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犯行,與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小姐」、「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犯罪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彰 彰明甚,被告偽造前開公文書、識別證及收據等後持以行使 詐財,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本件遭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公文書之機關有法 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雖 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 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公信力之 認定;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地檢署監管科 」此一機關,不論檢察署有無監管科,依上說明,前述文書 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等偽造並對本件被害人等行使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 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所假冒之人 之利益,當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 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 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 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 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 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 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 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 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 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看)。而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 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核被告丁○○戊○○丙○○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及被告丁○○戊○○、丙 ○○、庚○○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犯行,分別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四人偽造公印文、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誤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 更正),均容有未洽,應予刪除及更正。又被告四人與所屬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自稱「李小姐」、「大哥」之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成年男女,暨該集團自稱為「林正明警官」、「林政 文警官」、「張書華檢察官」、「洪正雄」等多名成年男女 間,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四人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 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 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 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 ,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四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部分),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予以擴張事實,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丁 ○○、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乃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且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戊○○丙○○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犯行及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至㈢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且被害人亦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庚 ○○於其犯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庚○○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以苦無良好對策,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 擾,而本件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 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 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 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



,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且詐騙被害人王己○○之金額高 達二千一百零五萬元,併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各人之分 工情形,被告戊○○丙○○負責監督向被害人取款過程, 並轉交款項,顯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而被告丁○○、庚 ○○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風險較高,顯較非屬該集團核心, 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各被害人被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 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十五至十七及附表三編號二一所示偽 造之收據、識別證及公文書,分別屬被告丁○○庚○○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係供渠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七之二本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二一之偽造公文 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因已包 含其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 二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四人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除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SIM 卡號 碼為YAE05BD324311 號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屬被告丁○○戊○○庚○○所有,供自己與親友聯繫之用,與本案犯罪 行為無涉外,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丁○○等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係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二至二四所示之現金,係分屬被告丙○○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在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邱渝珊 在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害人王己○○、甲○○、乙○○ 分別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因已非屬被告四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在如附表三編 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因印章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印章,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亦與被告丁○○戊○○、丙○ ○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此部分亦涉犯前揭罪



責。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既係於 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始加入被告丁○○戊○○丙○○等人 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則尚難令被告庚○○就該詐欺集團於九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四日詐騙王己○○之犯行共同 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庚○○就如 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罪責,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至蒞庭檢察官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 時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然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係屬數罪之關係,自不得以減縮起訴事實之方式為之,附此 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 二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丁○○戊○○丙○○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所述之詐騙被害人王己○○二千一百零五萬元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 六號移送併辦,以被告丁○○戊○○丙○○庚○○所 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被害人蔡清見、張美華、徐淑瓊部分 ,因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 併案審理,然查,縱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係屬被告四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惟既係於不同之時間詐騙相異 之被害人,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數個犯罪行為,則檢 察官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係與本案所起訴部分,具有同一 案件關係,容有未洽,是如附表四所示移送併辦之事實,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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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