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018號
PCDM,97,訴,3018,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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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欲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四○號籌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振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並由自己單獨出資及擔任董事乙職 ,其明知並無金錢實際繳納前述股款,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透 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威」之成年男子介紹結識 陳裕興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未收足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乙○○以月息一分為 代價借得五百萬元之款項,而由乙○○匯至振洋公司籌備處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板信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甲○○即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李順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之製作在業務 上應作成之振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 書上,虛偽記載自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股款五百 萬元及公司資本已收足等不實事項,藉以表明已收足振洋公 司股款,再由李順景依據上開文件及銀行存摺,於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前述受 利用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於 登記事項辦理完畢後,旋於同日即將前述供籌備中振洋公司 登記驗資用款項(含利息後總計為五百萬零九百九十元), 匯回乙○○在板信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而返還。
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因得知簡靖云與其配偶王 天龍欲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九二巷七弄六四之二號籌設資 本額三百萬元之隆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上 二人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單獨由王天龍掛名股 東及擔任董事乙職,惟二人均缺乏金錢繳納公司股款。乙○ ○為貪圖利息,遂與簡靖云王天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共同犯意職絡, 先由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透過在板信銀行所設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百萬 元至隆德公司籌備處於同一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推由王天龍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李順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其在業務上 應作成之隆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 上,虛偽記載王天龍已繳納股款及公司資本已收足等不實事 項,藉以表明隆德公司股款已收足,再由李順景依據上開隆 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摺,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 同前述受利用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於九十五年九 月一日(起訴書誤植為九月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簡靖云王天龍李景順完成上開查 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便將前述供籌備中隆德 公司登記驗資用款項(含利息後總計為三百萬零九百九十元 ),轉匯回乙○○在板信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而為返還。
㈢又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獲知鍾淑美、林清華( 其二人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欲與吳速玲林志穎梁源超、陳俊諺、鍾佩璇等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一五三號十樓之七籌設資本額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夢饗家 有限公司」(下稱夢饗家公司),並由鍾淑美擔任董事,林 清華擔任店長等職務,雖該公司已收足股款,然因在籌備過 程當中花用殆盡,致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缺乏資金辦理公



司驗資登記,乙○○為貪圖利息,竟與鍾淑美、林清華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透過開設在板信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百八十五萬元至夢饗 家公司籌備處於同一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再推由鍾淑美、林清華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韓景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其等在業務 上應作成之夢饗家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尚有資產三 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不實事項於資產負債表上(起訴書誤植 為「虛偽記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 」,應予更正),再由韓景山依據上開資產負債表及銀行存 簿,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再連同前述其他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鍾淑美、 林清華於李景順完成上開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三 十日將前述供籌備中夢饗家公司登記驗資用款項(含利息後 總計為三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轉匯回乙○○在板信 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返還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王天龍簡靖云、鍾淑美、林清華、李順景韓景山吳速玲林志穎梁源超、陳俊諺、鍾佩璇、劉怡芳(即為 夢饗家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大成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金管銀(三 )字第○九五○○五三一○七一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檢局七字第○九六○一○ 四四○九號函,及板信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板信作業字 第○九六八○七○六七八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 ㈣振洋公司、隆德公司、夢饗家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所繳交之 設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
㈤板信銀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板信作業字第○九六八○七 一二六三號函檢附之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表。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 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其以單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㈡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及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犯罪事實㈢之部 分,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就此部分贅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名,應予更正刪除)。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被告乙○○雖非前述公司負責 人或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具備該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而其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簡靖云王天龍及鍾淑美、林清華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韓景山分別製作及行使內容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章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單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 定刑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論處。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先後兩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俱在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 ,併此敘明。另被告乙○○所受以上二有期徒刑之宣示,應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意旨尚以被告甲○○除為振洋公司依公司法第八 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外,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其於辦理上開振洋公司之公司登記時所製作內 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除具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之性質,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 財務報表),因認其就此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事項罪嫌;另又 以簡靖云王天龍、鍾淑美、林清華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資產 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亦同屬商業會 計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財務報表,因被告乙○○如事實欄㈡ 、㈢之犯行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事項罪嫌。
㈡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另按「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亦有明文可循。是以商業會計 法所適用之商業範圍,應係指已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 人,或已依商業會計法登記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始 有其規範適用。
㈢查被告二人固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振洋公司、隆德公 司及夢饗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夢饗 家公司部分不包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以辦理上開公 司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等利用會計師製作該等資產 負債表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時,振洋公司、隆德公司及夢 饗家公司均仍未辦理公司登記,於法律上仍非社團法人,而 僅屬籌備中公司之性質,依前開之說明核與商業會計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業」不符,而非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範圍 。是以上開資產負債表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仍屬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性質,然既僅係尚未登記成立之籌備中公司所為 而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雖其內容虛偽不實,然除依其他法 律規定處罰外,尚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事項罪名論處。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於審理時亦當庭就 此部分以言詞方式聲明減縮(惟依法尚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力),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科之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 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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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