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 下稱花蓮企銀)遠期支票15張及泰山鄉農會貴子分部(下稱 泰山鄉農會)遠期支票2 張,乃其應甲○○之請求而借票交 付與甲○○,雙方且約定甲○○須於發票日前將票款給付乙 ○○,乙○○因依甲○○所述而記載發票日、面額、並填載 發票人等內容後,將該等支票交付甲○○,供甲○○做為支 付廠商貨款之用,即該等支票並非甲○○因竊盜所得,然甲 ○○取得乙○○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後,嗣因無力依約於發票 日前即支付票款與乙○○,乙○○為恐執票人將上開票據提 示兌現而蒙受損失,竟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於上開 票據發票日屆至前之民國96年12月24日18時許,即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32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向偵查佐楊世光誣指上開支票係遭甲○○於96年9 月18 日,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1 樓之 「大芳企業社」所竊取,而對甲○○提出竊盜告訴,並旋於 翌(25)日,以遭竊為由,就上開支票中之泰山鄉農會票號 T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號TB00 00000 號、面額120,000 元等支票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再於96年12月28日就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 號、面額45 ,615 元 之支票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向上開金融 行庫申請掛失止付;嗣甲○○之往來廠商林玉蘭、卓慧琦分 持前揭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 號及花蓮企銀票號HB0000 000 號支票予以提示,果遭退票,乃各對甲○○提起詐欺告 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甲○○ 上揭被訴竊盜、詐欺部分,均以97年度偵字第4947號、7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1 樓從事 生產眼鏡盒、眼鏡布等產品之「大芳企業社」負責人,開設 眼鏡行之甲○○則為其客戶,甲○○並曾向被告進貨過,而 在本案發生前,甲○○就有跟其借支票做為甲○○支付廠商 之貨款,該等借票之支票面額、發票日是甲○○告訴其要多 少錢的支票、發票日日期,再由其開票給甲○○,甲○○是 請其開遠期支票,而上揭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號TB0000000 號、面額12 0,000 元、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 號、面額45,615元之支 票等,均為被告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向金融行庫申 請掛失止付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並經甲○○證述 在卷,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 於偵查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甲○○約於96年9 月18日中午,到其上址大芳企業社 進貨時,趁其到地下室搬貨時偷了其放在1 樓辦公室抽屜裡 如事實欄所述的支票共17張,不過,其是直到96年11月才發 現上述支票不見,一開始以為是自己沒保管好,後來到96年 12月,甲○○的員工(姓名不清楚)告訴其,甲○○有用其 的支票去支付貨款,其才在96年12月報案,而甲○○最後1 次到其公司進貨就是96年9 月18日,所以才認為甲○○是96 年9 月18月偷的,但當日其在地下室拿貨,沒有親眼看到甲 ○○行竊,其到96年11月才發現支票失竊,是因為其公司支 付貨款一般會開2-4 個月以後的票,例如8 月要付給廠商的 貨款,有可能開到11月或是更久以後的票,所以才會先開起 來,發票日期都是96年12月甚至到97年3 月底的遠期支票, 所以一直到96年底,要付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其並未 誣告云云,惟查:
㈠、甲○○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是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209 巷3 號1 樓日勝眼鏡的負責人,日盛眼鏡有和弘富公司進貨 ,像鏡框之類的貨品,泰山農會票號TB0000000 號、面額12 0000元支票1 張是其親自交給弘富公司的外務,以支付貨款 ,其和弘富公司還有欠20幾萬沒給該公司;日勝公司和金日 安公司也有往來,金日安公司是幫日盛眼鏡磨鏡片的,其有 將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 號、面額45,615元之支票1 張交 給金日安公司做為支付貨款之用,其記得最後1 次付款給金 日安公司是用郵寄的,之前其付款給他們多是在桃園當面交 付支票,因為金日安公司在桃園,與金日安公司的貨款也還 有10萬元左右沒結清,而且該張面額45,615元支票也跳票了 ;上述泰山農會票號TB0000000 號、面額120000元支票、花 蓮企銀票號HB0000000 號、面額45,615元之支票各1 紙的來 源都是其向被告借的票,被告算是其朋友,其與被告有金錢 往來,是在96年間,正確時間,其不記得,在其秀朗路日盛 眼鏡店裡向被告借的,當時因為需要到期日久一點的支票, 才向被告借票,其因為票信不佳,91年間已遭銀行拒絕往來 ,所以沒有自行開票而是向他人借票,被告借票給其,沒有 任何代價,其是在96年12月13日離開日盛眼鏡行,但該眼鏡 行還有其他人在經營,其擔任日盛眼鏡負責人時,尚有100 多萬元債務未清,其中百分之七、八十,是欠被告的,都是 向被告借支票支付給其他廠商,被告是當場親自填寫支票借 給其,其沒有偷,被告借支票給其時,關於發票金額是其要 借多少,被告就開多少錢的支票,關於發票日則是譬如說如 果其有1 個廠商,其和廠商會先約定何時收票以及該票何時 兌現,如果約定96年10月1 日收票,12月31日兌現的話,其 會於收票日的約10天前,向被告借票並表明借票的金額以及 到期日是96年12月31日,再由被告親自拿給其,該支票可能 被告當場填寫或是寫好後拿來給其;被告開票是整本支票本 拿來開,其和被告借票時,會當場在存根聯簽1 個「黃」字 ,並通常會註明借票當日的日期,到期日(支票發票日)、 金額是一定都有寫,請被告提出支票的存根就知道了,況且 其1 次最多跟被告借個6 、7 張,不可能1 次偷17張,而且 是其偷的話,因為被告每天要看支票本,被告是做生意的, 常開支票,應該早就發現報案了,被告所稱遭竊之支票,該 等支票上之金額、日期,都是其要支付廠商的金額和日期, 其支付給金日安、弘富的支票均跳票,是因為沒有收入,其 無法把票款還給被告,所以是被告讓支票跳票的;其從90年 間開始經營日盛眼鏡,登記負責人原先是其母親黃陳金葉, 後來因劭正宏有提供資金,所以登記負責人就轉登記為劭正
宏,當時並有和張旭承合夥,其於96年11月26日將日盛眼鏡 轉讓給何敏華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38 至43頁);證人即如事實欄所述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 號、面額120,000 元支票之執票人林玉蘭且於偵查中結證稱 :上述支票係甲○○用來支付96年8 、9 月貨款之支票,該 支票上發票日為96年12月16日,並非約定的付款期,該次貨 款應該要在96年10月就兌現,但甲○○說他手頭緊,希望能 再往後兌現,本來說97年3 月,但我不同意,所以甲○○才 說96年12月26日好不好,我才同意,甲○○當時確實有說96 年12月26日這個日期,這張支票是96年11月收到的,當時是 公司外務去收的,甲○○之前從95年10月到96年11月就有多 次交付發票人為乙○○的票支付貨款,有10幾張,只有12萬 元那張沒有兌現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 48頁);證人即如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 號、 面額45,615元支票執票人卓慧琦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述支 票是甲○○用來支付96年7 月的貨款,應付金額為45,615元 沒錯,該票所載發票日96年12月31日並非約定付款日,本來 應該是8 月底就要付,但甲○○直接寄來,我發現票期太久 ,還向他反應,甲○○說因為他手頭緊,希望我寬限一下, 我的金日安公司就是遠東行,因為我原本使用遠東行,但去 縣政府做公司登記時,縣政府表示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所 以我們才改登記金日安,但習慣上都叫遠東行,客戶都知道 ,之前就有收過乙○○的票,是甲○○給一張大芳企業社的 票,有兌現,但這張45,615元支票沒兌現等語綦詳在卷(見 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48-49 頁);審究證人林玉蘭 、卓慧琦所述其等除各收受前述事實欄所述支票外,於本案 發生前,即均另自甲○○處收受,同為被告或被告所營之大 芳企業社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甲○○應付與林玉蘭 、卓慧琦之貨款,而其等自甲○○處所收受之上述票號支票 ,亦乃甲○○用以支付貨款所用,然經提示後卻遭付款人以 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而未獲兌現等情,核與甲○○上開供稱: 其前即數次向乙○○借票用以支付貨款,前述交付林玉蘭、 卓慧琦之支票亦同係向乙○○借票而得並用以支付貨款,惟 因其無力支付票款與乙○○,乙○○乃將該等支票止付等情 相符,而衡諸林玉蘭、卓慧琦與甲○○、乙○○間,均前無 夙怨,其等應無刻意迴護而附合甲○○證詞並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已見甲○○所言非虛;參核即便被告於偵查中雖仍辯 稱如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 號、面額45,615元 支票並未借票給甲○○,然於偵查中亦供認:在本案發生前 ,甲○○就有跟其借支票做為甲○○支付廠商之貨款,該等
借票之支票面額、發票日是甲○○告訴其要多少錢的支票、 發票日日期,再由其開票給甲○○,甲○○是請其開遠期支 票等語;被告且就如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 號 、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原因及面額45,615之記載等原因 ,亦明確供認:是本來甲○○要向其借票,這個數字也是甲 ○○告訴其的,其有照寫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 偵查卷第47-48 頁、97年度偵字第17574 號偵查卷第7 頁) ,益見甲○○上述所稱前即向乙○○借票,並未偷取事實欄 所述支票,該等林玉蘭、卓慧琦所執支票亦均係因甲○○向 被告借票而取得,並非由甲○○行竊所得等情,核屬有據; 凡此各情,俱徵甲○○上開供述其乃因向被告借票,進而將 票交付林玉蘭、卓慧琦用以支付貨款,原先,其乃與被告約 定,其須於發票日前將票款給付被告,被告因而依其所述而 記載發票日期、面額、並填載發票人等內容後,將該等支票 交付其,供其做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即該等支票並非其因 竊盜所得等語,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則被告顯係明知甲○ ○乃因借票而非行竊取得支票,詎被告竟向員警指稱甲○○ 竊取上揭支票,被告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而具有誣告犯意,彰彰明甚,其空言否認誣告犯行,委 無足取。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誣告犯行;然審諸就事實欄所述 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 號、面額120,000 元支票之開立 用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做為我開模具要付與為 我開模具之公司貨款訂金用;該支票是要付給代工的貨款, 是付給「合理」代工,是做眼鏡盒代工的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7648號偵查卷第6 頁);而就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 HB0000000 號、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於警詢 中則供稱是做為預定要購買材料之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7648號偵查卷第10頁);另就包含前述2 張支票即泰山鄉農 會票號TB0000000 號、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 0號支票在內 之如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 :被偷的支票共17張,包括花蓮企銀支票15張、泰山鄉農會 支票2 張,如我在警詢提供的手寫被竊列表所示,上開支票 都已填寫完畢發票日期、金額等資料,因為我公司支付貨款 一般會開2-4 個月以後的票,例如8 月要付給廠商的貨款, 有可能開到11月或是更久以後的票,所以才會先開起來,發 票日期都是96年12月甚至到97年3 月底的遠期支票,所以一 直到96年底,要付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等語在卷(見97年 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33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 顯意指包含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 號、花蓮企銀票號HB
0000000 號支票在內之如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之開立用途, 均係被告為支付所營大芳企業社貨款而開立與廠商之遠期支 票;然依一般商場習慣,多係供貨廠商逕持送貨單據或先行 通知將前往收取貨款時,購貨者始依廠商請求之貨款金額開 立支票交付,雖購貨者此時所開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或 非即係廠商請款之日期,而有以請款日以後2-4 個月之日期 為發票日期載之(即所謂遠期支票)者,惟亦無須先行在請 款日2-4 個月以前,即由購貨者就各筆交易貨款逐一一簽發 支票置放,是被告上揭辯稱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乃其為支付 所營大芳企業社貨款而預先開立準備交付與廠商之遠期支票 云云,已有違常理;況從被告所自稱之96年9 月18日遭竊日 起至被告所稱96年底發現支票遺失及申報遺失支票日前之期 間,衡以常理,廠商不會因收取貨款取得之支票上所載發票 日期,可能係2-4 個月以後日期之遠期支票,而迨交貨後2- 4 個月以後始向被告請款收取支票,則該期間內被告應有仍 須以花蓮企銀或泰山鄉農會之支票給付貨款之情形,則被告 於所自稱96年9 月18日遭竊支票後,豈有可能迨96年11月間 ,始發現其已簽發將給付貨款之支票為甲○○所竊,因於96 年11、12月始申報遺失?再審酌就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 HB0000000 號、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除有如 上說法外,竟另於偵查中供稱:本來甲○○要向我借票,這 個數字也是甲○○告訴我的,我有照寫,但沒借他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17574 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顯指上述支票 乃原為甲○○向之借票,而依甲○○所需金額而開立,據此 ,被告關於上揭支票之開立用途,於警詢、偵查所述,竟前 後迥異,益見被告所辯,難以信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關 於失竊之支票,係為給付何廠商之何筆貨款所簽發之資料, 俱徵被告前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甲○○並未因竊盜而取得支票,竟向員警誣 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使甲○○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 與名譽損失,更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足見被 告之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