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玩具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玩具手槍壹枝及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丙○○、己○○、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玩具手槍壹枝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玩具手槍壹枝及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仍有聯絡往來, 因乙○○另結交男友,引起丁○○不快多次騷擾,乙○○不 堪其擾遂以慶祝生日為由於民國97年4 月26日南下新竹至男 友住處躲藏,丁○○要求乙○○返回臺北未果,於氣憤之餘 ,竟透過庚○○邀請丙○○、己○○前來,並商請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邀請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參與後,渠等8 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7 年4 月27日晚間6 時許,由丁○○持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1 枝,其餘人共同持伸縮警棍1 支,前往乙○○與其姊甲○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59 號9 樓住處,由庚○○按 該處電鈴,渠等待甲○○開門查看時,未得甲○○同意即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宅客廳內,適甲○○男友戊○○於 甲○○房間內休息,戊○○因聽聞客廳吵雜聲起身開房門出 來查看,因質問渠等為何闖進住宅,引起丁○○不滿,渠等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由丁○○持槍在旁
指揮,庚○○抓住甲○○阻止援救,丙○○持椅子攻擊,其 他人持伸縮警棍1 支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戊○○,致戊○ ○受有肩部挫傷、足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渠等毆打戊○○後,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該宅客廳內,先由丁○○持該把玩具手槍脅迫甲 ○○、戊○○,並以該把玩具手槍恫嚇戊○○表示如其反抗 ,將朝其腳部開槍之惡害相脅,而共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 ,命令戊○○、甲○○待在該宅客廳,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欲以此方式逼問乙○○及其男友之電話、住址,因甲○○不 從,渠等即輪流至乙○○房間內搜索,欲查知乙○○男友之 電話、地址,渠等搜查無功後,即將乙○○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1000 元、郵局存簿1 本、、護照1 本、郵局提 款卡1 張、印章1 枚、筆記本、照片、金飾等物及房屋租賃 契約1 份置於客廳旁餐桌上並當場告知甲○○、戊○○,經 與甲○○當面清點現金金額後,將上開現金、物品置於提袋 內,復將提袋打開供戊○○檢查後,丁○○即將提袋攜走, 並要求甲○○轉告乙○○儘速出面與其聯絡,欲以此方式逼 迫乙○○出面與其解決感情糾紛。事畢,渠等方於同日晚間 9 時40分許自該宅所在大樓地下車道離去。嗣因甲○○、戊 ○○擔心丁○○對乙○○不利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97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丁○○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516 號5 樓之1 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伸縮警棍1 支及乙 ○○所有之郵局存簿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戊○○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其等證詞之證據 能力,惟其等偵查時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且並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 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前往乙○○住處 係為取回自己物品,渠等進入該處係獲得甲○○同意並非侵 入,並未傷害戊○○,該把玩具手槍原放在口袋內,因與戊 ○○發生推擠掉在地上,遭他人拾起後,其即取回放在口袋 ,其進入乙○○房間取回物品後即離去,並無持槍脅迫甲○ ○、戊○○,亦未強行搜查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依本案證 人於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丁○○取走前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有傷害戊○○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其受庚○○之邀陪同丁○○前往該處 取回物品,並不知內情,進入該宅客廳後因遭戊○○衝撞, 順手拿起椅子砸向戊○○,並無其他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 稱丙○○係單純受邀陪同前往,不知內情,與他人亦無犯意 聯絡等語。被告己○○固亦坦承有傷害戊○○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其受庚○○之邀陪同丁○○前往該處 取回物品,之前並不認識丁○○,本案糾紛與其無關,其雖 有傷害戊○○之行為,但係因遭戊○○衝撞之故,並無其他 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己○○臨時受邀前往該處,並非 共犯,其雖傷害戊○○,但犯行輕微等語。被告庚○○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其與丁○○為叔姪關係,與甲○○、乙○○ 為乾姊弟關係,其當日受丁○○之邀陪同前往,得甲○○同 意進入該處,因無力勸阻在旁觀看,但並無不法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庚○○與眾人關係良好,但因其係晚輩,在 現場無力勸阻眾人行為,並非共犯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戊○○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戊○○所受前揭傷害亦有卷附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57頁),且被告丁 ○○等人於乙○○房間內搜得前揭物品,除乙○○之證詞外 ,亦有員警搜索丁○○住處查扣本案贓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4至27頁),並有扣案之 伸縮警棍1 支可佐(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18、23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4 人雖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丁○○、庚○○並辯
稱渠等係得甲○○同意進入該宅客廳云云,惟此已經甲○○ 、戊○○於偵查時否認在卷,其二人並於偵查時對渠等侵入 住宅犯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69 頁),對此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正要出門,適有人按電鈴, 其不知道是誰就直接開門,其看見丁○○手上持槍就往後退 ,渠等8 人即全部進入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 筆錄第5 頁,偵查卷第168 頁),經核被告丁○○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供承渠等攜帶玩具手槍1 枝前往該處等語,參以被 告丁○○前往該處時,因感情糾紛情緒氣憤之情,亦經被告 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10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復參以乙○○因結交男友引起丁 ○○不快因而躲藏不敢出面之情,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60、65頁),是 以當時丁○○因感情糾紛氣憤之餘,攜帶手槍糾眾前往甲○ ○住處興師問罪之情狀以觀,證人甲○○前開證述應非無稽 ,況渠等侵入該處後,戊○○因質問渠等為何闖入,引起渠 等不快而遭毆打成傷之事實,亦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3頁),並有前開驗 傷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渠等確實未經甲○○、戊○○之同 意侵入該處,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渠等共同毆打戊○○之犯行,亦經證人戊○○、甲○○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丁○ ○、羅民峻雖否認犯罪,惟證人戊○○審理時曾證述其當時 正在甲○○房間內休息,起身開房門外出查看,質疑渠等為 何闖入,引起丁○○不快,即遭渠等毆打成傷等情(見本院 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3頁),證人甲○○審理時亦曾證 述渠等毆打戊○○時,丁○○、羅民峻沒有動手,當時丁○ ○拿槍指著戊○○,其遭羅民峻抓住無法阻止渠等毆打戊○ ○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13頁),是被 告丁○○、庚○○雖未直接動手毆打戊○○,惟於其他共犯 下手毆打戊○○時,丁○○以主嫌地位持槍在旁指揮,庚○ ○則抓住甲○○阻止援救,復參酌被告丙○○、己○○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傷害戊○○之犯行,衡以丁○○與乙○○ 間感情糾紛,與丙○○、己○○本不相涉,其二人係受羅民 峻之邀陪同丁○○前往之情,認被告丁○○、羅民峻與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共犯間,應有意思聯絡存在,渠等共同傷害 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至渠等雖均否認有前開脅迫甲○○、戊○○並剝奪其等行動 自由,及輪流至乙○○房間搜查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已經 證人戊○○、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丁
○○雖辯稱進入乙○○房間係取回自己物品,取回後即離去 ,未為不法云云,其餘被告亦均辯稱陪同丁○○取回物品, 未為不法云云,惟查丁○○攜帶玩具手槍、警棍糾眾侵入甲 ○○住處,渠等並毆打戊○○等情,均如前述,若渠等僅單 純前往(或陪同丁○○)甲○○姊妹住處取回物品,何須糾 眾8 人攜帶玩具手槍、警棍並侵入住宅、毆打戊○○,渠等 所辯自與常情相違,復核本件自乙○○房間內取出並為丁○ ○裝於提袋內取走之前揭現金、存簿、護照、提款卡、印章 等物,均屬乙○○所有,並非被告丁○○所有之事實,除有 乙○○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外(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 錄第56頁),以丁○○取走之存簿、護照、印章等物名義人 皆係乙○○觀之,該等物品顯係乙○○所有,足見渠等前揭 辯詞並不可採;反觀證人戊○○、甲○○此部分證詞,除證 述具體、明確外,其二人於審理時經分別交互詰問結果,就 為被告丁○○持槍恫嚇逼問乙○○男友電話地址,進而剝奪 行動自由,及渠等至乙○○房間內搜出物品後與其二人當面 清點、檢查之過程等節,二人證述均大體相符,復參酌乙○ ○因與丁○○間有感情糾紛彼此不快,當時乙○○為躲避丁 ○○不在該住宅內,均如前述,可見若非渠等以非法手段逼 迫甲○○、戊○○就範,其二人當無可能任憑渠等搜查乙○ ○房間並取走屬於乙○○之私人物品,甲○○、戊○○之證 詞應屬可信,況戊○○當時甫因質疑渠等闖入住宅而遭毆傷 ,經本院就全案事證相互勾稽觀察後,益見前揭甲○○、戊 ○○證述應屬實情。
㈤至被告丙○○、己○○之辯護人所辯渠二人係受邀陪同前往 並非共犯等語,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庚○○與甲○○ 姊妹為乾姊弟,但因身為晚輩無力勸阻、並非共犯等語。經 查被告丙○○、己○○本件犯行之事證已如前述,渠二人雖 係受邀前往,惟案發時渠二人在場並受主嫌丁○○指揮參與 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 辯,惟查主嫌丁○○與庚○○分屬叔姪,彼此關係親密,此 經被告丁○○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庚○○對丁○○與乙 ○○間之感情糾紛、不快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庚○○於丁 ○○糾眾前往該處時,出面邀請與丁○○原不相識之丙○○ 、己○○陪同前往,復於渠等持玩具手槍、警棍抵達甲○○ 姊妹住處時,按該處電鈴,使渠等利用甲○○開門查看時闖 入,並於渠等共同傷害戊○○時,配合其餘共犯抓住甲○○ 阻止援救,均如前述,且依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詞,被 告庚○○亦配合丁○○指揮搜查乙○○房間(見本院97年10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況被告庚○○係於渠等犯行結束
後與主嫌丁○○最後離開現場,此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頁),綜上以觀,被告 庚○○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庚○○參與本 件犯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 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第304 條第1項 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此 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是核本件被告4 人所為,未經甲○○、戊○○同 意闖入其二人住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住宅罪,毆打戊○○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渠等持玩具手槍脅迫、恫嚇甲○○、 戊○○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犯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依前揭判例,則均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四、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 盜罪,經查本件被告丁○○等人固以非法手段取走乙○○所 有之現金、存簿、護照等物,渠等前揭所辯取回丁○○自己 之物品云云,雖無可採,惟渠等自乙○○房間內搜出前揭現 金、物品後,係置於餐桌上,且與甲○○當面清點現金金額 ,丁○○將現金等物置於提袋內取走前並供戊○○檢查等情 ,已經證人甲○○、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酌渠等 除至乙○○房間內搜索外,並未至甲○○、戊○○所住房間 搜索財物,就渠等行徑以觀,確與一般強盜犯罪搜尋、掠取 財物之情況不同,復審酌本件被告丁○○與乙○○原為男女 朋友,渠等犯行肇因於乙○○另結交男友,致丁○○於氣憤 之餘糾眾前往興師問罪,已如前述,自渠等犯罪動機而論, 尤難認被告丁○○取走乙○○現金、物品時確係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況渠等搜查乙○○房間前,曾脅迫甲○○說出乙 ○○男友電話地址,因甲○○不從,丁○○始指揮其餘被告 搜查乙○○房間,事畢後丁○○並要求甲○○轉告乙○○與 其聯絡等事實,均經證人甲○○、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14、28、39、44頁) ,足見被告丁○○取走乙○○所有之現金、物品,其目的應
在逼使乙○○出面解決感情糾紛,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丁○○帶走之物品中,包括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查卷 第27頁),被告丁○○已當庭說明該份租賃契約係混亂中夾 在提袋內而帶走,其並無要拿走該份契約書之意等語,經核 證人甲○○、戊○○於審理時亦證述不知渠等為何要取走該 份租賃契約,此與乙○○是否出面並無關連,租賃契約雖被 取走但於其等承租房屋之權義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97年10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51、52頁),經參照後,被告丁○○ 前開所述應屬可信,渠等既無取走該租賃契約書之犯意,此 即與本件無涉,是本件渠等取走乙○○所有之前開現金、物 品及租賃契約書,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難以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相繩,公訴人所引法條自有未洽 ,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所適用之法條為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 渠等未經乙○○同意,強行取走乙○○現金、物品之行為, 因乙○○當時未在現場,無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可能,依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4 人與「阿志」、 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渠等以一共同侵入住宅犯行 ,同時侵害甲○○、戊○○之法益,及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同時侵害甲○○、戊○○之行動自由,渠等均係以 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依侵入住宅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 處。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解決與丁○○與乙 ○○間之感情糾紛,竟訴諸暴力率爾聚眾闖入他人住宅、毆 打告訴人戊○○,並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乙○ ○出面,渠等所為實屬可議,本應予以重懲,惟念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坦認犯行然均有悔意,並參酌渠等犯 罪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丁○○及其餘3 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執行刑。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被告丁○○所有,係供 渠等共同持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證人甲○○、戊○○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而被告丁○ ○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玩具手槍1 枝,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為警搜索查扣之刀械4 把、瓦斯槍1 把(含
鋼瓶1 只)及塑膠子彈56顆,經核均與本件無涉,爰不另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