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綽號「小益」(音同)之戊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債務,為取回所出借之 款項,遂與綽號「白目」、「番仔」、「阿文」等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透過居間 友人邀約戊○○見面,戊○○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零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北基加油站, 甲○○即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抵住戊○○之背部,強押 戊○○至所租用車牌號碼為3381-JS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並 即載往未參與其事之陳彥瑋(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八三四號一樓之鑫發出 租車行辦公室,再帶至該車行三樓之房間內,以此強暴方式 使戊○○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甲○○之指示隨之上車及前 往鑫發出租車行,致其行動自由受剝奪。於抵達鑫發出租車 行後,因戊○○無法返還所積欠之一萬元,甲○○乃出手加 以毆打而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右側、右眼及唇部挫傷 、瘀血、左臉擦傷、下頷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戊○○撤回告訴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后述 ),復命其不得離開該處,並要求以電話向友人籌款償還債 務,戊○○誤認上開空氣手槍具殺傷力,懾於甲○○持該空 氣手槍相向及毆打之強暴行為而心懷畏懼,乃不敢自行離去 而受拘禁,並以電話聯絡其女友丁○○及其父己○○囑其等 代籌現金一萬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己○○與丁○○相互 聯繫並為報警後,己○○在警陪同下,於同日十四時許至約 定之輔仁大學門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欲為付款, 見因甲○○有事外出不克親自到場而委託前來取款不知其情 之張賢進(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警即予以逮 捕,並依其供述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鑫發出租車行當 場查獲,適甲○○駕駛車牌號碼為3381-JS 號之自用小客車
自外返回,見狀立即駕車逃逸,然因遭警鳴槍追趕而不慎撞 擊停放路旁之其他車輛,甲○○遂棄車逃逸,經警在車上起 獲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乙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攜帶扣案空氣手槍於上揭時地駕車搭 載被害人戊○○至鑫發出租車行,在車行內亦有毆打被害人 之行為,並委請租車行之人至輔仁大學取款等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因乙名綽號「小益」(音 同)之男子積欠伊一萬元,而與之約在北基加油站見面,伊 與綽號「白目」、「番仔」等人依約前往該處,當時被害人 前來承認自己即為「小益」其人,並表示無法償還欠款,因 雙方欲將此事談攏,被害人乃自願上車隨之至鑫發出租車行 ,在車行內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友人想辦法,遲遲未有結果, 伊感氣憤遂出手加以毆打,嗣後伊因有事即離開現場,被害 人自己留在該處表示要再想辦法,伊並未派人看守,其後被 害人聯絡家人欲在輔仁大學取款,伊即委請車行人員代為載 送被害人至輔仁大學,嗣被害人即帶警返回鑫發出租車行云 云。
㈡經查:
⒈甲○○因綽號「小益」(音同)之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債務,為取回所出借之款項,遂透過居間友人 邀約「小益」見面,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三十 分許,攜帶扣案空氣手槍乙枝偕同綽號「白目」、「番仔 」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所約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之北基加油站,見被害人戊○○前來,被害人與被告 短暫交談後,即搭乘被告所租用車牌號碼為3381-JS 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並載往陳彥瑋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八三四號一樓之鑫發出租車行辦公室,再帶至該 車行三樓之房間內,在該處被告並與綽號「白目」、「番 仔」及「阿文」等年籍不詳男子乃出手加以毆打,致被害 人受有頭部右側、右眼及唇部挫傷、瘀血、左臉擦傷、下 頷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其後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其女友 丁○○及其父己○○囑其等代籌現金一萬元,並約在輔仁 大學門口取款,嗣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鑫發出租 車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3381-JS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 外返回,見狀立即駕車逃逸,然因遭警鳴槍追趕而不慎撞 擊停放路旁之其他車輛,被告遂棄車逃逸,經警在車上起
獲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乙枝等情,業據被告及 被害人戊○○供陳一致在卷,核與陳彥瑋於偵查中所為關 於被害人遭毆打情節之供述(陳彥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到場處理員警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合致,復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汽車租賃 契約書乙紙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乙枝可為佐據, 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被害人自行 離去並帶警返回現場而查獲云云,然查被害人以電話聯絡 其女友丁○○及其父己○○囑其等代籌現金一萬元後,己 ○○與丁○○相互聯繫並為報警,己○○在警陪同下,於 同日十四時許至約定之輔仁大學門口欲為付款,見因被告 有事外出不克親自到場而委託前來取款而不知其情之張賢 進前來,警即予以逮捕,並依其供述得知被害人遭拘禁之 地點後,即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鑫發出租車行當場 查獲,上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己○○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證一致明確,而與被害人所稱其係警至鑫發出租車行 查獲後始離開該處等語合致,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而應以證人己○○、乙○○及被害人一致 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警係依受託前來取款之張賢進供述始 得知被害人所在,被害人並於警到場查獲後始行離去乙節 ,亦足以認定。
⒉又被告雖否認有何限制被害人自由或強使以電話向親友籌 款還債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害人依約至北基加油站而與被告見面後,係因遭被告 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抵住背部,致其因而心生畏懼 ,不得已而依被告指示隨之上車及前往鑫發出租車行, 在車行內遭被告及數名男子毆打後,被告復命其不得離 開該處,並要求以電話向友人籌款償還債務,被害人懾 於被告持空氣手槍相向及毆打心懷畏懼,乃不敢自行離 去而受拘禁,並依指示以電話聯絡其女友丁○○及其父 己○○囑其等代籌現金一萬元,此等行動自由受剝奪及 被迫向他人籌款之情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證 明確(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五 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七八頁,戊○○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 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調查而使被告有對詰之機會,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以下引用其偵查中證述部分亦同)。而被害人在北基加
油站係受綽號「大頭」之人持槍強押上車載往鑫發出租 車行並遭毆打乙節,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陳甚明(參 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 頁),被告對其綽號即為「大頭」,且當日與被害人在 上址見面並共同搭車前往鑫發出租車行之人即為其本人 無誤乙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參本院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第十二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第十一頁)。
⑵雖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變異其詞,改稱並無遭強押上車 及遭逼迫打電話籌款之情形,並稱伊並非「小益」,本 件係某位名為「小益」之友人欲返還其三萬元之欠款, 而約至北基加油站見面,伊偕女友到達後,見被告及其 他數名男子在場,其中乙名男子向伊表示「小益」在車 上,伊乃自行上車欲與「小益」見面,上車後被告即表 示「小益」在車行,並稱「小益」也欠其款項,伊遂自 願與被告一同前往鑫發出租車行,然在車行內未見到「 小益」,伊與被告二人相互認為被對方騙至此處,因而 發生口角而數度互毆,之後因雙方一直聯絡不到「小益 」,伊思及與被告既係因「小益」而發生衝突,遂電請 其女友及父親送一萬元,欲代「小益」返還予被告,嗣 後再向「小益」索討云云(參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至第十一頁)。惟被害人在審理中突為改異前 供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其變異之供述是否可信,本已 殊有可疑;且被害人在偵查中即明確陳稱在北基加油站 時,被告車上之人向其詢問是否為「小益」,伊答稱「 是」之後,即遭綽號「大頭」之人持槍強押上車等語( 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 ,依是項證述,其於偵查中即坦承自己為「小益」其人 ,核與被告所稱被害人當時自承為「小益」之供述相為 吻合(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 見被害人於審理中所為與偵查中相異之供述係屬虛偽不 實。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原係與其女友丁○○共同騎 機車到達北基加油站赴約,且在未親自告知丁○○之情 形下即行上車隨被告離去,此經被害人於審理中自陳甚 明(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然茍 被告當時係自願上車離開,衡情焉有不先告知偕同前來 之女友,反在深夜時分置自己女友單獨留在加油站不告 而別之理?此徵諸常情顯有所違,難以置信;復且丁○ ○於警詢中亦指稱被害人當時係遭強押上車離去等語明
確(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 ,證人丁○○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本院斟酌 案發時被害人確係與丁○○一同前往赴約,此經被害人 及被告均是認在卷,本件又係被害人致電丁○○籌款後 方報警到場查獲,而其上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復係於案發當日晚間接受調查所為,就其親自見聞 被害人上車離開之狀況堪認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並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其供述情節核 與被害人不告而別之情形較為吻合,尤見被告審理中所 為不合常理之有利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害人於 審理中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后述),另 證人己○○亦在本院證稱被害人曾囑其處理本案時儘量 不要有事等語(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八頁),綜上各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害人在審理中係因 不欲與被告對立,乃改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則 其審理中所為相異於偵查中明確指訴之供述自無足採, 而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
⒊又被害人雖否認積欠被告一萬元債務之情節,惟查:被害 人於警詢中原稱係乙名綽號「嘉誠」之友人積欠伊三萬元 欲行歸還,乃相約在北基加油站見面云云(參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偵查中又改稱係 「嘉誠」要還一位伊亦認識之友人一萬元,欲請伊代為轉 交歸還,故約在北基加油站見面云云(參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審理中又變稱係「 小益」向伊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而積欠三萬元之價款, 乃相約在北基加油站欲為取回該款項云云(參本院九十七 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害人就當時受邀約至北 基加油站之緣由,前後竟有三次完全相左之陳述,顯見所 言虛偽不實,無足採信。反觀被告則自始至終均堅指為購 買毒品,而透過中間友人轉交一萬元予未曾謀面綽號「小 益」之人,案發當日被害人依約到場並承認自己即為「小 益」,因而始有後續轉至車行處理債務等情節。按茍被告 所稱被害人積欠款項之原因屬實,被害人顯亦另涉販賣毒 品之犯行,事關重大,則其否認此情亦屬人類趨吉避凶之 本能所致,合於事理,而參酌被害人在北基加油站確亦自 稱為「小益」,及被告當時確亦向被害人表示「小益」積 欠一萬元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係因被告積欠一萬元之款項而為 上開行為,此行為動機亦足認定。再者,債權人催討債務
雖屬權利行使,並無可議,然如以不法方達成催討債務之 目的,主觀上雖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茍有違背債 務人自由意志之觸法行為,仍不能因債權行使而卸免其責 。本件被告使被害人給付一萬元款項,固係為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然其為達此項獲償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固非法之所許,其理甚明;且被害人原無義務在現場 撥打電話向親人求援籌款,被告猶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 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撥打電話向親人求 援籌款,則被告係以此方式而使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乙 節,亦甚彰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 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 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 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 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 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 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
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 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強暴,係指施於對方之有形腕力,雖於學說上對此 強暴之程度是否需達不可抗拒之點尚有爭論,然就本件而 言,被告甲○○持足使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抵住 被害人背部,使之懍於槍枝殺傷力而隨同上車,復於車行 內為直接毆打並命不得離去,當屬以持空氣手槍相向及毆 打之方式施加不法腕力,而為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私行拘禁罪。又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同條所列「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 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 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 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本件被告以強暴方式 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載送至鑫發出租車行,復以強暴使之不 能離去而停留於該處持續相當時間,則被告先以強暴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載至上出租車行予以私行拘禁,係 先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該條之 主要性規定,自應依該條主要性規定論以私行拘禁罪。次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闡示甚明。 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目的即在強使依指示撥打電 話向親人求援籌款而使行此無義務之事,循據上開說明其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與綽號「白目」、「
番仔」、「阿文」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論 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 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 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 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 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 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 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⑶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 ,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 不受修法之影響。
⑷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修 法後法定刑較重,而共犯及累犯之適用則無影響),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其適用情如前述㈠⒈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不佳,因與被害人發生金錢借貸糾 紛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雖非惡劣,然不以合法方式維護債權 ,而採行法所不許之妨害自由與強制手段為之,其行為方式 甚為可訾,復危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利,自無可取而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者被告本件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然偵查中因本案逃匿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 日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方因另案通緝遭緝
獲送監執行,而由檢察官提訊到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十 七日丙○榮偵實緝字第一一二○號併案通緝書、九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附完整矯正簡表及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點名單在卷可據,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五條所定之減刑消極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獲 邀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㈢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乙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同時扣案之鋼瓶五個,被告辯稱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取出使用,而被害人亦未指述被告當時有擊 發之舉動,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遽認被告當時確有將該等鋼 瓶裝置於上開空氣手槍內而併為犯罪之使用,核與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不屬法定應為 義務收之違禁物品,自不得遽行併為沒收之諭知,附為說明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強押被害人戊○○至鑫發出租車行 後,因被害人無法返還所積欠之一萬元,乃出手加以毆打,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右眼及唇部挫傷、瘀血、左臉擦傷 、下頷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傷害之部分,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進行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科之私行拘禁、強制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