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433號
PCDM,97,訴,2433,2008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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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誠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6150號鑑定書、扣案濾紙、電動攪拌器、噴水瓶等物暨被告供述等,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97年6 月3 日訊問後將其收押;茲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及對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陳泰宏為詰問,97年9 月9 日對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周修毅為詰問,併再將扣案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明扣案物成分,復於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25日對被告訊問後,仍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併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特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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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