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307號
PCDM,97,訴,2307,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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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鄭淑鎂分別係臺北縣板橋市○ ○○路8 號4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3 樓之屋 主,其等因不滿房屋出賣人即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將該棟大樓3 、4 樓設計為商場用途,需花費大筆費 用更動管線,且上揭房屋亦存有多處瑕疵,故不知情之鄭淑 鎂遂委託戊○○(綽號「凱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81 號審結)出面與被告丙○○及5 樓屋主丁 ○○協調關於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被 告丙○○竟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5年10月間,丁○○委由其女友己○○以電話連絡戊 ○○及被告丙○○,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至同年 月18日,先由戊○○邀集欲參與行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0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 手槍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往上址3 樓屋內等候,再由戊 ○○、被告丙○○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乙○○○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共赴上開泡沫紅茶店與丁○○、己○○協商大樓 管線等問題,席間戊○○藉機假意邀約丁○○等人前往上址 3 樓房屋參觀,丁○○等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隨同戊○○步行至上址1 樓之際,被告丙○○因恐其 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乙○○○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 處,戊○○隨即以電話連絡在上址3 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 子開門,繼而引領丁○○及己○○進入3 樓屋內後,旋與上 開不詳男子10餘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戊○○指示其中1 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丁○○及 己○○,繼而以鄭淑鎂向丁○○購買該3 樓房地之價格每坪 貴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 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 由,要求丁○○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 就開始倒楣」等語,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



,戊○○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1 人將狀似 手槍之不明物體1 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另名綽號「小胖」 之人則向丁○○恫稱:「限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 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 會把頭剁掉」等語,稍後已停妥車輛之被告丙○○及乙○○ ○亦抵達3 樓屋內,戊○○即喝令丁○○承諾賠償2,700 萬 元,丁○○不從,戊○○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 亦隨之拍桌附和,戊○○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 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丁○○揮 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 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 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強暴、脅迫至使丁○○心生畏 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同意賠償戊○○2,700 萬元 ,被告丙○○見機不可失,再趁勢夥同戊○○另以大樓電線 遭人剪斷,4 樓亦無電可用,且4 樓也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 間需填補等為由,喝令丁○○亦賠償其損失850 萬元,丁○ ○及己○○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 能抗拒,遂由丁○○簽發面額合計3550萬元之本票13紙後, 另書立內容分別略以:「本人丁○○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向 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2,700 萬元正,並於民國95年10月18 日還款2,700萬元正給鄭凱文」、「本人丁○○於民國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丙○○先生並訂於95年3 月25 日歸還」等字樣之保管條各一紙;繼而由戊○○指示甲○○ 代為書寫內容略以:「本人甲○○茲收到丙○○先生之現金 保管條及本票參張共850 萬元整」等語之收據一紙,並囑李 俊傑持其中3 紙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 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丁○○汽車駕照及丁○○、己○○之 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及證件影本連同上開甲 ○○書立之收據暨丁○○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 被告丙○○收執供作日後催討債務之用。嗣被告丙○○於96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 142 巷臨68號為警拘獲,並扣得上揭本票影本3 張、保管條 、丁○○汽車駕照及丁○○、己○○之身分證影本、甲○○ 書立之收據各1 張。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罪嫌,無非以 上揭事實,有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丁 ○○、己○○指證明確,復有證人乙○○○、甲○○、戊○ ○等人之證言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850 萬元之現金保 管條影本1 張、本票影本3 紙、丁○○駕照及丁○○、己○ ○之身分證影本及甲○○書立之收據1 份扣案為證等,資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本件我確實在檢察官所指之時間,先在「象牙海岸泡沫紅 茶店」與被害人丁○○、己○○及戊○○等人見面沒錯,但 這個約會並不是我主動邀約的,我只是受邀參加而已,後來 戊○○叫我們一起去他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3 樓 的房屋看裝潢,我因為要移車,所以沒有同時前往,是晚一 點才進到上開3 樓房間內,我和我太太進了3 樓以後,都沒 有離開過,行動全部受到戊○○的控制,連上廁所都要小弟 陪我去,過程中我並沒有再下去移車。我確實有看到戊○○ 等人對丁○○、己○○的強盜行為,但就本案我並沒有動機 要丁○○賠償我,我也沒有強迫丁○○賠償的意圖。當時戊 ○○的房子裡面有很多黑道人士,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還叫我做樣子跟丁○○等人喝啤酒,假裝很高興的樣子來 拍攝,從頭到尾我們都在恐懼中度過那個晚上,一直到隔天 凌晨才能走。因為我很害怕黑道,所以我才沒有報警。我最 先去「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是要談樓層管線連接的問題, 我之前從來沒有跟丁○○談過賠償的問題,而且我太太乙○ ○○行動不便,如果我有強盜丁○○的意思,也不可能帶行 動不便的太太一起去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鄭淑鎂分別係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4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3 樓之屋主;該 棟大樓三、四樓原為商場用途,需花費大筆費用更動管線 。鄭淑鎂係委託戊○○出面與被告丙○○及五樓屋主丁○



○協調關於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於 95年10月間,丁○○委由其女友己○○以電話連絡被告戊 ○○及丙○○,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而戊○ ○於該日已先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 體2 支,先行前往上址三樓屋內等候。戊○○與被告丙○ ○、乙○○○則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分別前往上開泡 沫紅茶店與丁○○、己○○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席間戊 ○○藉機假意邀約丁○○等人前往上址三樓房屋參觀,丁 ○○等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隨同戊○ ○步行至上址1 樓之際,被告丙○○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 輛遭拖吊,遂與乙○○○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戊○○ 隨即以電話連絡在上址三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 繼而引領丁○○及己○○進入三樓屋內後,旋與上開不詳 男子10餘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 ○指示其中1 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丁○○及己 ○○,繼而以鄭淑鎂向丁○○購買該三樓房地之價格每坪 貴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 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丁 ○○賠償,並與在場共犯出言恫嚇。稍後已停妥車輛之被 告丙○○及乙○○○亦抵達3 樓屋內,戊○○即喝令丁○ ○承諾賠償2,700 萬元,丁○○不從,戊○○即拍桌洩忿 ,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戊○○進而指使 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 兇器,輪番趨前朝丁○○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 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 ,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 而以強暴、脅迫至使丁○○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 能抗拒,同意賠償戊○○2,700 萬元。戊○○等人又編造 其他理由,喝令丁○○亦應賠償四樓屋主即被告丙○○之 損失850 萬元,丁○○及己○○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 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由丁○○簽發面額合計 3,550 萬元之本票13紙後,另書立內容分別略以:「本人 丁○○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2,70 0 萬元正,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還款2,700 萬元正給鄭 凱文」、「本人丁○○於民國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丙○○先生並訂於95年3 月25日歸還」等字樣之 保管條各1 紙;繼而由戊○○指示甲○○代為書寫內容略



以:「本人甲○○茲收到丙○○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 參張共850 萬元整」等語之收據1 紙,並囑李俊傑持其中 3 紙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丁○○汽車駕照及丁○○、己○○之身分證 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及證件影本連同上開甲○○ 書立之收據暨丁○○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被 告丙○○收執;被告丙○○及乙○○○於同日夜間12時之 後始得離開上址,而丁○○、己○○2 人仍在戊○○等人 控制中等事實,均為被告丙○○坦認不諱,且戊○○、謝 雨杉、甲○○等3 人因前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6 年11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認定有罪,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筆錄核閱後,認與本件被告丙 ○○所供情節相符,首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5年10月間與戊○○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害人丁○○委由其 女友己○○聯絡渠2 人於95年10月18日至「象牙海岸泡沫 紅茶店」會面之機會,誘騙丁○○、己○○至上開臺北縣 板橋市○○○路8 號3 樓,而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云 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丙○○若於95年10月18日前已與戊○○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謀議於該日對丁○○為前開 不法之強盜行為,被告丙○○理應於95年10月18日之前 幾日之期間,與戊○○互相聯絡議定如何從事上開犯行 之方法,始符常情。惟查,本件被告丙○○自95年10月 15日起至同月18日15時41分之前,與戊○○之間並無任 何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24217 號卷第69-70 頁),由此可見被告丙○○辯稱其於95年10月18日之前 根本不知道戊○○會對丁○○做強盜犯行,不可能與之 有強盜的犯意聯絡等語,似非全然無憑。
⒉再者,本件被告於95年間已年逾65歲,其妻乙○○○非 但已年滿65歲,且因年紀稍長而於出庭時略顯行動不便 ,是本件被告丙○○若於本案發生前已與戊○○謀議將 對丁○○等人實施強盜之犯行,則依其社會經驗,當知 渠等所為乃深具有危險性之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被 告丙○○又豈有偕同行動不便之老妻乙○○○一起行動 ,而陷乙○○○於黑道份子所包圍之環境中長達7 、8 小時之久,竟至拖延到同日夜間12時後始得離開案發現 場之理?
⒊復查,本件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之前,從未因上開房



屋之毀損情形向被害人丁○○求償一節,此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本案發生前一 年多認識戊○○,後來才認識被告丙○○,之前跟戊○ ○有碰過幾次面談穿樓板面積的問題,我只記得被告丙 ○○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我跟戊○○協調穿樓板的問題。 因為該處三樓的所有權人是戊○○的姐姐,四樓的所有 權人是被告丙○○,五樓的所有權人是我。我聽被告丙 ○○說過他和先前的屋主有債務糾紛。因為五樓廁所的 水管管線要從五樓穿到四樓,要得到四樓的同意,四樓 的管線穿到三樓,要得到三樓的同意。我希望四樓的被 告丙○○同意我穿管線,但被告丙○○希望我協調三樓 的戊○○可以讓他穿管線;而在95年10月18日以前,被 告丙○○沒有跟我要過任何賠償或金錢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2-83 頁)。又證人丁○○為本案之被害人,當 無曲詞迴護被告丙○○之可能,其前揭證言自堪憑信。 是依證人丁○○前開證言以觀,本件被告丙○○所有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4 樓之房屋,顯非向丁○ ○所購買,是被告與證人丁○○之間既無房屋買賣關係 存在,自難認渠二人之間有何買賣糾紛至明;且證人丁 ○○於本案尚需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始得為水管穿 樓板工程之進行,而被告丙○○對丁○○並無任何已發 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項,於案發前亦未曾向丁○○請 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被 告丙○○因不滿房屋出賣人丁○○將該棟大樓3 、4 樓 設計為商場用途,需花費大筆費用更動管線,且上揭房 屋亦存有多處瑕疵,因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本 件戊○○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容與事實未 盡相符。
⒋綜上,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自始即與戊○○有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一節,實難遽認屬實。
㈢公訴意旨又認: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見戊○○等 人夥同黑道份子出言恫嚇或作勢毆打丁○○等人,使丁○ ○、己○○不能抗拒而同意賠償戊○○2,700 萬元,認機 不可失,再趁勢夥同戊○○另以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四樓 亦無電可用,且四樓亦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填補等為 由,喝令被害人丁○○亦需賠償其損失850 萬元,致使丁 ○○、己○○不能抗拒,而同意賠償被告丙○○850 萬元 ,並簽發總額為850 萬元之本票3 紙及書立現金保管條1 紙,因認被告丙○○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其本身並未出言恐嚇丁



○○,亦未主動要求丁○○賠償伊850 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戊○○ 叫不明男子叫我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金額是戊○○講 一些理由要我賠償,因為我考慮到我太太己○○的生命 安全,所以我都說好。現金保管條和本票是戊○○叫不 明男子拿出來給我寫的,也是戊○○叫我把證件、提款 卡、勞力士錶、汽車鑰匙交出來,拿給不明男子;本件 我簽完2,700 萬元和850 萬元的現金保管條之後,就交 給戊○○;至於850 萬元這個金額,是那時被告丙○○ 坐在我後方,戊○○就問我說欠被告丙○○幾萬元、幾 萬元,總共加起來850 萬元,問被告丙○○好不好,被 告說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本票及現金 保管條要寫多少錢這些事都是由戊○○發號施令,本票 及現金保管條也是戊○○叫人出去買的。我們要賠被告 丙○○850 萬元這部分,是戊○○說某某項賠多少錢好 不好,被告丙○○就說好,我們完全不敢有異議,因為 那時戊○○已經把我的手機摔壞了,並把丁○○的手機 沒收,而且叫那些兄弟說一些凶狠的話。當天被告丙○ ○本人在現場對我們沒有做任何恐嚇的動作等語相符, 自堪採信(見本院卷第89、93頁)。是本件公訴人所指 被告丙○○於本件案發當時亦有「喝令」丁○○賠償伊 850 萬元一節,應非屬實情。
⒉又本件被告丙○○夫婦在前揭地址三樓內,行動亦受戊 ○○等黑道兄弟之控制,且尚需配合戊○○之指使,假 裝與丁○○等人飲酒作樂以供拍照存證一節,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戊○ ○他們有買啤酒叫我跟被告丙○○假裝喝啤酒,他們要 拍攝這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中間有人 去買啤酒,叫我們跟被告丙○○對喝,裝的很快樂的樣 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認屬實。再徵諸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到丁○ ○夫婦及被告丙○○夫婦,丁○○在笑,被告丙○○的 表情很尷尬,我覺得他們的表情有點苦笑等語以觀(見 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丙○○辯稱其本人於案發當時 亦係受戊○○等人之控制,不得不配合等語,應非屬虛 言。
㈣至證人即被害人丁○○、己○○2 人固均一致指稱被告丙 ○○夫婦於案發當日下午進入案發地點之三樓屋內後,被



丙○○尚有離開三樓下去移車1 次,嗣後再回到上址屋 內等情。公訴意旨並據此推論被告丙○○當時可自由離開 現場,竟未利用上開機會報警,顯然與戊○○等人有共同 強盜之犯意聯絡無疑云云。惟查:
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己○○雖均證稱被告丙○○ 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離開該三樓下去移車1 次等語。惟 事實上渠二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丙○○有走出上址三樓 大門或自該大門進入之情節,而僅係看到被告丙○○確 有與戊○○談論移置車輛之事,且確有離開座位一段時 間再回座而已,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現場第一道鐵門在電梯口一打開,距離很 近,進入該白鐵門後,左轉又有一道厚鐵門,我有聽到 被告丙○○跟戊○○談論他要下去移車,後來被告丙○ ○離開我的視線範圍,隔了一陣子被告丙○○才出現, 當時現場很亂,他們一直都在謾罵中,所以我也有沒仔 細去聽有無被告丙○○進出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86 -8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丙○○第二次移車時,我是背對門,沒有看到被 告丙○○走出門口,只有看到被告丙○○往出口的方向 走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證人甲○○當庭 繪製之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81 頁),證人丁○○ 、己○○所坐位置應可直接看到案發地點三樓之大門, 故若被告丙○○確有自該大門出入,證人丁○○、己○ ○目擊之機會應屬甚高。惟本件證人丁○○、己○○卻 均無法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丙○○確有進出上址之大門 之情,可見當時在黑道兄弟環伺之下,情勢緊張,已足 以影響證人丁○○、己○○注意力及觀察能力之正確性 。從而,證人蔡、羅2 人前揭證稱被告丙○○於案發當 日進入上址三樓後,在同日下午曾離開3 樓下樓移車一 事,有無誤記或觀察不完全之可能?又所述是否確實與 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尚難遽予確認。
⒉再者,本件被害人丁○○、己○○及丙○○夫妻進入上 址三樓後,被告之妻乙○○○始終未曾離開,迄逾同日 夜間12時後,戊○○等人才同意被告丙○○夫妻一同離 開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己○○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自堪採信(見本院卷第79、88、16 4 頁)。是本件被告丙○○縱如被害人丁○○、己○○ 所言曾於案發當日下午4 點半左右離開上址下樓去移置 車輛,惟其妻乙○○○仍身陷險境充作人質,是被告自 亦需顧及其妻乙○○○之人身安全;故被告縱未能趁此



機會報警以營救困於前開屋內之被害人等,亦難排除係 因被告恐懼黑道份子對其妻動粗而不敢報警,或係因驟 遭變故、心情慌亂而行為失其分寸所致,尚難僅以此一 情狀遽認被告丙○○必與戊○○等人有所勾結。 ㈤此外,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以觀,戊○○等人以暴力致使 丁○○、己○○2 人不能抗拒之後,縱於形式上為被告丙 ○○向被害人丁○○爭取850 萬元之賠償,惟被害人丁○ ○所書立予丙○○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350 萬元(共計850 萬元)之本票3 紙,其正本均由戊○○所 指揮之人取走,僅提供法律效果薄弱之影印本,及書有「 本人甲○○茲以到丙○○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 850 萬元整」之收據及保管條各1 紙予丙○○收執。再觀 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5年10月19日凌晨12 點半左右,我曾經跟我朋友李俊傑到板橋市○○○路附近 一間三樓的房子裡面,房子裡面很凌亂,燈光昏暗,大概 有十來個人。在此之前我認識戊○○,但不熟。我不認識 被告丙○○。前述收據條是我寫的,也是我的簽名,是戊 ○○叫我寫的,因為他說我唸到大學,叫我幫他寫;收據 裡頭所提到的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三張共850 萬元我並沒有 拿到;當時我知道我是幫「丙○○」這個人寫的,但是我 不知道誰是丙○○,我不認識丙○○,也從來沒有聯絡過 。當時戊○○他看到我上去三樓,就叫我過去,說我唸到 大學,幫他寫個收據,他念給我聽,我就寫了。這張收據 剛開始寫的時候,戊○○雖然有念丙○○的名字,但是我 空下來,因為我不會寫他的名字,「本人」下面及「立書 人」下面本來是空白的,戊○○一開始沒有念我的名字, 我寫完後,問戊○○空白的人名要填什麼,戊○○把丙○ ○的名字寫給我看,然後說立書人的部分就寫我,寫完之 後我記得是李俊傑把這張收據拿走。我覺得這張收據誰拿 都一樣,沒有差,又不是我的,我只是簽名而已等情節以 觀(見本院卷第156-159 頁)。更可知被告丙○○與甲○ ○素不相識,而上開收據又無任何有關甲○○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之記載,是被告丙○○縱持有上開收據,亦顯然 難以追及甲○○向其索回該蔡燿昇書立之850 萬元本票3 紙。況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上開由被害人蔡燿昇 書立之850 萬元本票3 紙根本不在甲○○之持有中,被告 丙○○就算可找到證人甲○○,亦無從討回上開本票?再 者,本件戊○○等黑道人士除以暴力強迫被害人丁○○書 立2,700 萬元、850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2 紙及同額本票13 紙外,復強取丁○○、己○○之提款卡用以提領共計24萬



元之現金,其中5 萬元以被告丙○○之名義發給在場之黑 道兄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應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1、 88、90頁)。是本件戊○○等人於95年10月18日自被害人 丁○○處所取得之現金,亦僅係名義上分配予被告丙○○ 轉發給在場之黑道兄弟,被告丙○○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 錢。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丙○○於本案中僅形式上獲得被 害人丁○○之賠償,依其所持有之前揭現金保管條正本、 本票影本及收據正本觀之,衡情可因此獲得實質金錢賠償 或利益之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從而,若本件被告丙○○ 確係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強盜共同正犯 ,又豈有可能接受如此大費周張而一無得利之結果? ㈥第查,本件被告丙○○於95年11月2 日經警拘提時,非但 自行到案,尚且主動提出不利於己之前揭850 萬元現金保 管條1 紙、本票之影本3 紙,及甲○○書立上開保管條1 紙供警方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拿北檢的檢察 官所發的拘票,到拘票所載地址,依法去拘提被告丙○○ 到案。發拘票時,檢察官交代說要搜索相關的證據。我記 得去拘提時被告不在家,被告家人說他在工廠,通知他回 家,被告回來之後,才帶我們去他位於中興路的住處,並 拿相關文件給我們。本件我們沒有搜索,相關證據都是被 告丙○○自己拿給我們的。我們之所以在搜索扣押筆錄勾 選「附帶搜索」,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有的話要查扣這些 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 頁)。由此可見本件被 告於案發後警方查緝時,非但未湮滅對自己不利之證據, 反而於警方未持搜索票之情形下,主動提供關鍵證物予警 方以協助偵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強盜丁○○,甚 至亦無向丁○○索賠之意思等語,並非純屬虛言。 ㈦末查,證人丁○○、己○○2 人雖均明確指稱被告丙○○ 於前揭時地,戊○○已命丁○○書寫850 萬元之借據等文 書後,仍表示對內容不滿意,以致丁○○尚需修改、重寫 等情甚為明確。惟本院查:本件被告丙○○身形瘦弱、年 事已高,復有行動略顯不便之妻乙○○○同在現場,其於 戊○○等年輕力壯之黑道份子10餘人分持疑似槍械、刀械 、棍棒等凶器環伺之情境下,心理壓力之大當可想見,是 被告丙○○受此異常強大的心理壓迫,而有為取悅戊○○ 等人而故為刁難被害人丁○○等人之行為出現,亦尚非顯 悖常情。惟被告丙○○此種行為縱屬存在,亦應係出於自 保之心態,尚難遽認其主觀上確係與戊○○等人有強盜之



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要求 證人丁○○修改、重寫借據等文書內容云云,固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羅2 人前揭證述不符,惟此或係被告肇因於案 發時情境壓力下之記憶扭曲,或係因畏懼刑事訴追之推卸 之詞,此種不負責任之心態於道德上固堪非議,惟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仍難僅以前揭被告可受道德非議 之行為,遽行認定其與戊○○等人間確有對丁○○等人為 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中被告丙○○顯係遭戊○○等 人利用之傀儡,戊○○等人之目的在使被告丙○○與本件 犯罪行為發生牽連,並製造相關證物使被告丙○○難以完 全撇清關係,而用以威脅被告丙○○在日後案發之時,為 謀自身免遭牽連,而作出有利戊○○等人之不實證言。事 實上戊○○於利用被告丙○○之過程中,並未給予被告丙 ○○任何實質利益,已見前述,是以被告丙○○於本案中 係處於受戊○○要脅、支配而難以自主之地位,應甚明確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己○○雖對被告丙○○某 些缺乏道德勇氣之行為氣憤難平,指證歷歷。惟依前開事 證以觀,被告丙○○辯稱其對被害人丁○○本無求償之意 ,更不可能有強盜之意,其於本案係被動涉入其中,受戊 ○○等人之威脅而不得不配合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至證人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屬為己卸責之語,核 與前揭事證全然相悖,自均不足憑信,附此敘明。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 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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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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