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21號
PCDM,97,訴,1421,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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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緝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95年底到96年 初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給乙○○施用,亦未曾於95年12月 間至96年1 月間先後販賣K 他命多次給丙○○施用過,伊僅 有與乙○○或丙○○或伊等3 人合資由伊出面向「張泰宏」 買入安非他命及K 他命施用,惟並未賺取任何好處等語。經 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乙○○及丙○○之單一指訴,為其僅有之 論據。
㈡惟:證人乙○○、丙○○2 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詞,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 且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自96年2 月間起開始施用安非他 命,與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朋友中,並未提及被告之 姓名或其綽號「鐵線」、「小新」,而安非他命亦係向「阿 清」之男子,在其上班店外之馬路邊交易所購得,被告本人 並非「阿清」(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5 至7 、56頁)云云及丙○○ 於本案之警詢中供稱其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先 後向被告購買K 他命之交易地點,大多是在台北市○○○路 中安公園附近(見96年度偵字第22540 號卷第12、13、45頁 )云云,不僅分別核與乙○○後於本案之偵查中及審理時, 於96年8 月9 日警詢中供稱93年7 月認識「小新」即被告後 ,即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見96年度偵字第22540 號卷第25頁)云云、於96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自95年底 至96年初,在台北市○○○路賓館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 (見96年度偵字第22540 號卷第51頁)云云、於97年2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其自95年夏天起,在台北市○○○路賓館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卷第56頁) 云云、於97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5 月19日遭 查獲之毒品,係於96年5 月初在台北市○○○路「鴨川賓館 」內向被告所購買,並自95年底到96年初,亦在「鴨川賓館 」不同房內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多次(見本院卷97年6 月 26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云云及丙○○亦後於本案之偵查 中及審理時,於97年2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11、12月 間,在台北市○○○路賓館向被告購買K 他命(見97年度偵 緝字第276 號卷第56頁)、於97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第1 次於95年底至96年3 月間,都是在台北市○○○路「 鴨川旅館」內向被告購買K 他命多次(見本院卷97年10月22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云云,亦均有諸多攸關交易之時間 、地點及其等2 人所購買之對象等之重要事項,證人乙○○ 、丙○○2 人均前後供述矛盾之處,且乙○○於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0號案件偵查中,經警對 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乙○○當時連絡購買安非他命 之男子確係「阿清」之男子,而非被告或其綽號「鐵線」、 「小新」之人,另乙○○於96年5 月19日亦因涉有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嫌,遭警持搜索票前往其當時台北市○○○路○ 段 48號7 樓之8 住處內,當場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8包、K 他命 3 包、分裝勺3 支、標籤貼紙26張、分裝盒6 個、電子磅秤 乙台、紙袋144 個、分裝袋284 個、帳冊乙份及現金新台幣 (下同)3 萬元等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680號卷第14、15、22至2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且乙○○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6年度偵字第11053 號案件對之提 起公訴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訴 字第1947號判處乙○○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惟其中有關 乙○○被訴自96年1 月間起,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被告 部分犯行,則經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且現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乙份可佐,足認證人乙○○、丙○ ○2 人上開供述之詞,不僅均先後諸多矛盾不符之處,有如 上述,甚至被告與乙○○間,亦存有究係何人向何人購買安 非他命之相當利害關係,均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諸如販賣毒品常見之磅秤 、分裝袋或分裝工具等為佐,是僅憑證人乙○○、丙○○2 人上開單一且矛盾指述之詞,自不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至為灼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曾供稱其確曾與乙○○、丙○○2 人合資,再由其出面「 張泰宏」購買安非他命、K 他命多次云云,然有關被告此部 分所述行為,不僅未據公訴人對之提起公訴在案,亦僅屬被 告之單一自白,且乙○○、丙○○2 人亦均指述係向被告本 人購買上開安非他命、K 他命,並非合資購買等語,亦如上 述,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查無其他事證為佐,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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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