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志
告訴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86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甲○○、乙○○2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於由該署書記官於97年7 月9 日製作正本,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97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未逾越接受處分書 後十日內提起之要件,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實經過:被告甲○○係華鎮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鎮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則為實際執行華鎮公司業 務之人,華鎮公司於90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金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金馬公 司提供臺北市○○區○○段3 小段628 、629 、630 地號之 土地,而華鎮公司則出資興建大樓,並於金馬公司將上開土 地過戶予華鎮公司後,本由金馬公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抵押借款 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所生之利息由華鎮公司代付,完 工後再由金馬公司以現金或房地實際銷售金額歸還華鎮公司 。詎金馬公司已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文件交予華鎮公司,惟
華鎮公司竟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及繳付金馬公司先前所欠世 華銀行之利息,致金馬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被世華銀行拍賣, 而華鎮公司再趁機以低價向法院投標買回,因認被告甲○○ 、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均未詳加調查,率爾以 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有下列不當之處: ⒈被告甲○○、乙○○2 人所經營之華鎮公司與聲請人金馬公 司於90年3 月20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7 條約 定「甲方(即金馬公司)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合併書類用印, 戶籍資料交由甲方指定代書辦理土地過戶至乙方(即華鎮公 司)名下... 甲方原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實借金額肆仟壹佰 萬元之借款利息由乙方先行代為繳納予銀行,並於工程完工 結算時由甲方用現金或本約之房地實際銷售金額歸還乙方」 ,即由金馬公司提供座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628 、 629 、63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 過戶予華鎮公司,由華鎮公司出資負責規劃興建大樓;復於 90年7 月23日雙方再簽署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約定 向金馬公司以上開土地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由華鎮公 司繳納,而變更金馬公司分配樓層。嗣後金馬公司依約將過 戶文件資料(包含大、小印鑑章)交付華鎮公司,詎華鎮公 司竟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及代為繳納上述銀行貸款利息,致 遭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土地,而華鎮公司再乘 機向法院以低價投標買回上開土地。故華鎮公司顯然故意違 約,讓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時,其再以低價買回,企圖以此獨 享上開土地合建大樓所生之全部利益,而掠奪金馬公司之合 建利益,被告甲○○、乙○○2 人上開所為實已涉有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嫌。再者,聲請人認為上述條文中「並辦理開 工」5 字為贅語,或為被告之障眼法,其真意係指於本約正 式生效時,即應由乙方(即華鎮公司)代為繳納,且聲請人 本身即為建設公司,當初係因欠缺資金,始將上開土地交由 被告合作興建,自當認為被告負責代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 期日係自簽約日起,並於完工後結算,否則聲請人如有資金 ,自己興建房屋即可;況被告又為何肯於正式開工日前代為 繳納數期銀行貸款利息,而嗣後又因未繼續繳納而遭法院拍 賣呢?又聲請人認為一般合約正式生效應隨即辦理開工,焉 有拖延長達2年多之理,實有違本件合建契約第4條「乙方( 即華鎮公司)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提請建照變更設計並於核 准後90日內開工」之規定(此部分請求函查臺北市政府建管 處即明)。又被告違約未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及
辦理融資變更事宜(即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參照合建契約第 7 條、第19條),卻將建造執照起造人改為被告名義,以致 銀行認為其擔保品土地與其上建物起造人不同,擔心將來債 權確保問題,故要求一次清償所致。是聲請人當初係因欠缺 資金,始與被告簽訂此種不合理的合建契約(按一般合建契 約都有合建保證金),被告卻不以正常手續將上開土地過戶 至其名下,並辦理融資變更事宜,竟藉由法拍以低價取得上 開土地,而將銀行未能受償之龐大債務留給聲請人揹負之手 法欺騙聲請人,故意不繳納銀行利息,且違約變更起造人, 致上開土地被查封拍賣,而被告再以低價買回土地獲取合建 契約之利益,被告實已涉及詐欺罪甚明。
⒉又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於93年7 月21日收受聲請人之律 師函,旋於93年8 月17日晚間匆匆忙忙拿出已打字好的協議 書要求聲請人之法代陳榮志簽字,其中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 ,惟聲請人之法代陳榮志為息事寧人,認為如果被告肯依該 協議書內容履行,亦勉強接受。而依該協議書第1 條所載「 甲方(即華鎮公司)本案所興建之1 、6 、7 、8 樓依地政 機關房屋權狀坪數為準及車位3 、5 、8 、10、13、16、18 、20八位,定為乙方(即金馬公司)土地未被法拍前應分得 ,雙方決議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應分得部分之銷售及銷售單 價,待甲方銷售交屋完成,拿到乙方應分得總金額必須扣除 甲方替乙方一切所有支出費用,剩餘金額再給乙方。」之規 定,是被告應於房屋興建完工後,通知聲請人前來結算合建 相關費用款項,然其於完工後,均未履行原合建契約及上開 協議書之內容,且經聲請人詢問時,仍諉稱與鄰地尚有鄰損 糾紛在訴訟中而一再拖延,嗣經聲請人委由律師分別於96年 6 月13日及96年7 月13日2 次發律師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 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地公開帳目等基於本件合建契約應有 之合建權益事宜與聲請人會算結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 對於應分配於聲請人之房屋竟於未告知之情形下而偷偷賣掉 ,殊屬於法不合,益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情甚明 ,益證其有詐欺侵吞聲請人合建利益之情事。
⒊再本件合建案前後共計簽署3 次契約。第1 次地主即聲請人 讓出「土地所有權」以換取被告「代墊利息」。無奈被告利 用契約的漏洞,即「開工後再開始代墊」等語,逼使聲請人 修改契約,減少「地主之利益分配」,是為第2 次契約。但 是沒想到被告卻利用聲請人「尚有未繳之利息」,故意拖延 利息之代墊,加重利息未繳之缺失,造成法院查封。且在預 知土地即將查封的情況下故意先行動土,讓其他廠商因害怕 得標後的麻煩而不敢投標。最後再以「承建人有優先購買」
的優勢「低價得標」。而第3 次契約,乃是一種「不公平契 約」,是被告為了避免與聲請人興訟而阻礙「工程進度」的 「緩兵之計」。又所謂「代墊利息」乃是為了工程進行當中 不被銀行查封之暫時措施,等房屋完工聲請人分得所得之後 ,仍需歸還被告,被告理應放心按期繳納,更何況所有建造 之主導權,及「售屋權」盡皆掌控於被告,可見被告若無「 詐欺之意圖」,實在沒理由不按時代墊利息,因為「不按時 繳交利息會被銀行查封」乃人盡皆知之事。是本件合建案, 到頭來聲請人一毛錢也沒分到,且背負世華銀行1,900 多萬 之呆帳,被告又避不見面,為典型的「詐欺案件」。 ⒋復依93年7 月23日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開頭說明「茲 因地主合建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無法繳納,故向本公 司請求代付銀行利息,並變更第3 條條款(告訴人可分配房 屋減少)」等語。更可證明,本件土地之銀行借款利息全部 應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詎被告竟辯稱,只有93年7 月23日 以後的利息才由其代為繳納,93年7 月23日以前的利息,其 不用繳納云云。殊與雙方約定原意及契約之精神不符,業如 前述,因為如果之前的利息不用代繳,上開土地仍然不免遭 受法院拍賣之命運,這根本不是雙方立約之原意,其理甚明 。
⒌當銀行查封送件之後,經聲請人積極協調,銀行曾經提出要 「起造人做保」的補救方案,無奈被告並不答應,而寧使本 案查封拍賣確定,由此可見被告心懷不軌,根本沒有誠意履 約解決問題,反而故意製造問題,企圖從中漁利,此可詢問 銀行承辦人唐斐琳小姐。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既有上開應詳加調查之處,故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 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本件被告甲○○、乙○○2 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華鎮公司之負責人,惟 辯稱其係掛名的負責人,業務都是其兒子即被告乙○○在管 理,亦無參與本件簽約等語。而被告乙○○部分,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日,與聲請人金馬公司簽署上開合 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合建契約第4 條明定簽約後4 個月 內要提請建照變更設計,並於核准後90日內開工,且約定利 息是開工後由其代為繳付,但開工前並不是其應代付的,其 簽約時,有給告訴人90萬元,即是要給告訴人付利息的,但 告訴人並未將該90萬元繳納利息,其於90年7 月開始幫告訴 人繳納利息,世華銀行將其7 月份所繳納之利息充作告訴人 所積欠之3 月15日至5 月15日共2 個月利息,其代為繳付利 息直至91年8 月15日,是銀行叫其不要再繳付的。再合約書 寫明停車塔變更為住宅,4 個月後提出變更,其提出後,在 變更完成90日內開工,變更審核時間並沒有約定,那是市政 府在變更的,其無法預計變更核准時程,且合約書上也沒有
說明是要付多少期的利息。至銀行拍賣是因為金馬公司原來 保證人不願續保,經開會後仍不願意保證,銀行才拍賣該土 地,並不是其不幫告訴人代繳納利息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金馬公司與華鎮公司訂立本件合建契約,約定由金馬公司提 供上開土地並過戶予華鎮公司,而由華鎮公司出資興建大樓 ,是該合建契約內容係由聲請人金馬公司與被告甲○○、乙 ○○2 人所經營之華鎮公司雙方合意約定簽署,惟聲請人即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榮志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無看過 甲○○?)我有去她家,見過一面,但實際上都是與乙○○ 接洽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6055號偵查卷第69頁)。由此堪認本件合建契約等簽約 事務,聲請人實際上確係均與被告乙○○接洽,被告甲○○ 僅是華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本件業務,自與本件 聲請人所指詐欺行為無涉。
㈡被告乙○○部分:
⒈合建契約訂立前,金馬公司以上開土地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 4,100 萬元,故於該合建契約中約定先由華鎮公司代付利息 ,嗣大樓完工並銷售後,雙方分配利益時就華鎮公司所代付 利息及相關費用同時結算之,此觀上開合建契約內容甚明。 再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華鎮公司應於「契約正式生效並辦理 開工後」代為繳納利息予世華銀行,準此,華鎮公司本可無 償先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只須按月代付利息,惟契約 上對於華鎮公司應自何時起開始代付利息,契約條文本即留 下爭議之空間,縱金馬公司與華鎮公司雙方另於90年7 月23 日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中說明「茲因地主合 建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無法繳納,故向本公司請求代 付銀行利息,並變更第3 條條款」等語,仍未能明確表示華 鎮公司應自何時開始代付利息,不過因合建契約中有「辦理 開工後」之明文,是華鎮公司在正式開工前,自可依約主張 無須代付利息,金馬公司為專業之建設公司,有法律顧問, 契約復有見證人,故金馬公司於簽約當時未提出修正,而同 意在契約上載明「辦理開工後」,顯然有其特別標明之用意 ,實不能任由聲請人漫指為贅語,聲請意旨殊有未洽。 ⒉聲請人雖指稱上開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係因被告乙○○未繼 續代付利息所致,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證人唐斐麟,其證稱:「(問:當時拍賣本案該合建土地是 何原因?)是銀行與金馬建設有業務往來,是貸款利息有逾 期未付的情形,才會去拍賣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86 號偵查卷第24頁)。惟金
馬公司於89年9 月15日將上開土地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4,10 0 萬元,期限至91年9 月15日,此有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 (費)記錄附卷可參(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6055號偵查卷第89頁)。復依合建契約內容所示, 並未明確說明華鎮公司應於何時開始代付利息,業如前述, 故華鎮公司於正式開工後代為繳付利息即可,然被告乙○○ 於90年7 月23日即開始代付利息,而其於90年7 月23日所代 付之利息,本係代付90年5 月23日至90年7 月23日之利息, 惟世華銀行則將被告於該日所繳付之金額充作為聲請人之前 於90年3 月15日至90年5 月15日所積欠之利息,依此類推直 至91年8 月份所繳付之利息充作為代繳91年3 月15日至91年 4 月15日之利息為止,此有上開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 影本、世華銀行利息收據影本、華鎮公司代付利息明細表及 世華銀行存證信函第485 號各1 件附卷可稽。是如被告乙○ ○各期所代付之利息未經世華銀行充作為繳付前期之利息, 則其確已於90年7 月23日起均按月代付利息直至抵押借款契 約到期前1 個月即91年8 月份為止,實難謂上開土地經法院 執行拍賣係因被告乙○○未依約代付利息所致。再上開土地 經法院執行拍賣,賣得之金額為2,880 萬元,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486 號偵查卷第5 頁),非可謂「低價 得標」,何況依照上開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可知,被告本 無須花費如此鉅款即可依約無償取得上開土地,其縱令按月 代付利息,所須負擔之金額必遠低於2,880 萬元,是本件土 地被法院拍賣必非被告所樂見,其願意競標,無非係因合建 進行中,不願第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使合建案破局致受損 失。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及代為 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遭銀行查封拍賣土地,再乘機低價得 標,而有詐欺之意圖云云,尚難遽以採信。且上開土地拍賣 價格縱令低於市價,但仍高於華鎮公司原本只須代付之利息 ,被告應不可能惡意不付利息,反而支出本來無須付出之金 額即2,880 萬元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者,拍賣程序中,任 何人只要符合投標之資格,均可參與投標,法所不禁,尚不 得因此即指華鎮公司參與投標涉有詐欺行為。
⒊房屋完工並銷售後,被告不願與聲請人分配利益,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與刑責無涉,且因工期拖延,以及被 告自認平白多付出2,880 萬元之成本,自不願仍依最初約定 之分配比例給付,雙方爭執不下,殊不能因此率指被告詐欺 或侵吞利益。
⒋華鎮公司應自何時起開始代付利息,契約條文本未明確說明
,已見前述,土地被拍賣之後,世華銀行受償28,500,962元 ,尚不足19,082,402元,應由金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榮 志與案外人陳榮謝、陳緯岳、鄭志麟連帶給付予世華銀行, 有法院分配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偵字第26486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此為世華銀行依 法求償之結果,不能任意指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至於被告不 分合建利益給聲請人,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與刑責無涉。 ⒌世華銀行縱有要求起造人擔保金馬公司之債務,但基於民事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無此義務,必須被告自願同意擔保始 可,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實無可採。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唐 斐麟小姐(聲請狀誤寫為唐斐琳小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金馬公司因有逾期未付之利息,才 有拍賣之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 486 號偵查卷第24頁),聲請意旨要求傳喚唐斐麟,待證事 實為「被告心懷不軌,故意製造問題,企圖從中漁利」,此 乃被告內心意識之有無,他人何從揣測?縱使再傳唐斐麟作 證,亦無從證明,聲請意旨顯無可採,何況被告乙○○所為 ,並無涉及刑責,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 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2 人擔負詐欺取財罪責,應 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甲○○、 乙○○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 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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