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41號
PCDM,97,聲再,41,2008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五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指述不實,原判決卻未為審酌 。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 「(〔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你否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甲○○?)在此之前 我就已經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甲○○,當時甲○○是跟我 說要辦理韋正雄遺產稅所用」;復於鈞院第二審九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審理中證述:「(印章何時拿給被告?)印章、身 分證之前就交給被告」。惟法院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函查關於告訴人陳秀琴之印鑑證明是何人所申辦時,該戶政 事務所回函表示確由告訴人陳秀琴於聲請人辦理預告登記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日所親自申請,顯然本件為辦理預告 登記之印鑑證明確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供 ,而原判決卻對告訴人此項重大指述未為審酌;㈡又按辦理 預告登記時,倘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須檢附 印鑑證明,而辦理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時,倘義務人未能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須檢附印鑑證明。本件被告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日,先將系爭房地(台北縣新莊市○○段 七七四地號土地、同市○○街七號六樓〔建號四六六0〕建 物)由義務人韋正雄處辨理房地移轉予告訴人,再以告訴人 為所有權人名義辦理預告登記予聲請人,因此,被告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時,僅須檢附義務人韋正雄之印鑑證明,根本不 須檢附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顯然為辦 理預告登記用,然原審卻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為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用,而非辦理預告登記用,顯然有重大違誤, 此由鈞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 以下:「況查預告登記乃對所有權人處分權能有所限制之登 記,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乃至於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之 初,既係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可查。綜上所 述,本件印鑑證明確由告訴人親自提供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 人辦理預告登記用,惟原判決卻就告訴人指述被告執告訴人



之印鑑章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之不實指述未為審酌,且告訴人 交付印鑑證明一事顯然為授權聲請人辦理預告登記用,非如 原判決所言為辦理房地移轉用,此項證據確有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而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 請再審,懇請准許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 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 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明知未獲公同共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授權 處分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七七四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新 莊市○○街七號六樓建號四六六0號建物之權利,竟乘陳秀 琴託其辦理韋正雄遺產稅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處所擅自偽造 陳秀琴名義之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甲○○為權利人之同意書 ,並於其上偽簽陳秀琴署押一枚並盜蓋印文三枚;旋於同日 下午,接續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再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各一份,於土地登記 聲請書上盜蓋陳秀琴之印文二枚、登記清冊上偽簽陳秀琴之 署押及盜蓋其印文四枚,均足生損害於陳秀琴。偽造完成後 ,甲○○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提出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 聲請書、登記清冊予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上開不實之預告登記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磁紀錄上,致生妨 礙陳秀琴處分上開房地之權限及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二七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以該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聲請再審。惟查:




⑴徵之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就已經將印鑑章、身分證交給被告, 當時被告是跟伊說要辦理韋正雄遺產稅所用等語,又於本院 簡上案件審理中指稱:伊的印章、身分證在之前(指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就交給被告等語。是告訴人於偵、審中 指證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將印鑑章、身分 證交予被告,且遍查原審全部卷證、筆錄,告訴人並未指訴 被告執告訴人之印鑑章自行辦理印鑑證明,而原審卷附臺北 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 九七000六四三六號函附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陳秀琴(即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所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此與告訴人上開偵 審中指證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將印鑑章、 身分證交予被告等語,並無不合,自難以上述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告訴人所申請一節,而 遽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不實之情形。是被告所指「原判決就 告訴人指述被告執告訴人之印鑑章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之不實 指述未為審酌」之再審理由,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情節 不符,並非足採。
⑵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  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 因之,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 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五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九 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之指 證、證人陳信雄、陳坤元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 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事宜並無交集,遑論告訴人已授權被告辦 理預告登記;縱認告訴人曾將其身分證、印章乃至於「印鑑 證明」交予被告,仍不當然表示其已同意被告辦理預告登記 ,並授權被告代為在「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蓋 用告訴人之印文,因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將上揭房地預 告登記,卻仍在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 冊上擅簽其姓名並盜用印章,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是被告所指原審未審酌「本 件印鑑證明確由告訴人親自提供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辦理 預告登記用」之再審理由,已於原審確定判決中詳為審酌,



並無未經審酌情形,且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未授權被告 辦理預告登記,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⑶另被告以「辦理預告登記時,倘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 身分時,須檢附印鑑證明,而辦理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時 ,倘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須檢附印鑑證明」之 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規定,認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僅 須檢附義務人韋正雄之印鑑證明,根本不須檢附告訴人之印 鑑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顯然為辦理預告登記用云云 ,應係被告臆測推斷之詞,已難遽以採信;況告訴人雖曾將 其身分證、印章乃至於「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並不當然表 示其已同意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並授權被告代為在「預告登 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一節,亦據原 審判決審認如前所述,是聲請人上開所辯,無非就事實審法 院已經審酌之事項,再行就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該案被告即聲請人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敘述甚詳,而 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未審酌,  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據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