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
年度聲沒字第九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八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之仿冒商標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仿 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 由其經營之垣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酒類上,透過南投縣 國姓鄉北山村九四七號「宣信商行」及臺中市西屯區之「百 興商行」等不知情之經銷商販賣與不特定人,涉犯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係被告所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扣案之仿冒物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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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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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長紅高梁酒 │箱(每箱│284 │
│ │(0.6公升、52度C) │1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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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長紅高梁酒 │箱(每箱│351 │
│ │(0.6公升、33度C) │1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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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長紅高梁酒 │箱(每箱│176 │
│ │(0.3公升、52度C) │1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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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灣長紅高梁酒 │箱(每箱│289 │
│ │(0.3公升、33度C) │1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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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灣長紅高梁酒 │瓶 │1 │
│ │(0.6公升、52度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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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灣長紅高梁酒 │瓶 │1 │
│ │(0.6公升、33度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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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灣長紅高梁酒 │瓶 │1 │
│ │(0.3公升、33度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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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灣長紅高梁酒 │瓶 │1 │
│ │(0.3公升、52度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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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奇琳臺灣紅高梁酒 │箱(每箱│56 │
│ │(0.75公升、52度C) │1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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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奇琳臺灣紅高梁酒 │箱(每箱│104 │
│ │(0.75公升、33度C) │1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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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奇琳臺灣紅高梁酒 │箱(每箱│123 │
│ │(0.36公升、52度C) │1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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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奇琳臺灣紅高梁酒 │箱(每箱│146 │
│ │(0.36公升、33度C) │12 瓶) │ │
├──┼──────────┼────┼────┤
│一三│奇琳臺灣紅高梁酒 │瓶 │1 │
│ │(0.75公升、33度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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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奇琳臺灣紅高梁酒 │瓶 │1 │
│ │(0.36公升、52度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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