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27號
TYDV,106,司繼,1027,201706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湯宇程
      湯芷嵐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淑琪
      湯煥源
被 繼承人 徐永林(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湯宇程湯芷嵐為被繼承人徐永 林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9 日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湯宇程湯芷嵐為被繼承人徐永林之孫輩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徐永林於民國 106年04月10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徐淑琪 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 順序尚有繼承人徐世芳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 繼承人徐永林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徐永林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徐永林之繼承人甚明。 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