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5370號
PCDM,97,聲,5370,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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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林清山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搶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搶奪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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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