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被告甲○○強制戒治期滿之日 期應更正為:「90年7 月24日」;另證據應補充:「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則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其於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89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被 告復分別於93、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判刑確定,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 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後三犯 以上,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 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 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098公克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再參諸查獲現場另有吳美珠 、梅錦明、謝成致、陳建全、李俊德、邵雅晴等人,則尚難 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