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21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53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之某工廠宿 舍巷口圍牆前,拾獲黃榮輝所遺失之手機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交由不知情之洪崑明使明。嗣經洪崑明、甲○○ 於9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5 法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0號詹健鑫等涉 犯強盜等案,到庭具結證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 人洪崑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0號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0號 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炎辰 曾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