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
),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即鄰居陳佩珮整修房屋致其住處漏水, 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一七二號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電鑽一具,作勢要打告訴人陳佩珮,旋 出拳毆打告訴人陳珮珮胸部,致其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口中並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佩珮之安 全。嗣告訴人陳佩珮搭乘車牌號碼DI—七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時,復 承前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WCW—九三七號輕型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側,致該車右車門損壞(毀損部分亦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一旦完成,而能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危及個人之安全感,不待行為人所恐嚇之事項成為事實,即可構成該 罪,至於行為人若進而著手實行實害行為而發生實害結果者,則除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外,另構成該實害相當之罪,兩罪屬假性之實質競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不罰之前行為,只要適用在後之主要條款之實害構成要件處斷,即為已足,在前 之次要條款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被排斥而不適用(林山田所著刑法各罪論上冊 增訂二版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陳佩珮之指訴、證人黃 清寬、林世雄、鍾嘉仁、郭商旗之證述及告訴人陳佩珮之驗傷診斷書一紙、上開 自用小客車損壞照片二幀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告訴人陳珮珮在伊住處隔壁買房子,重建時壓壞伊住處水管,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伊口氣不好,且有喝酒,不記得有無說過「就是要打死你」的話, 未拿電鑽,手持之銼刀係伊兒子放在家門口,伊剛好撿起來;後來告訴人陳珮珮 離去時,伊因腳扭到,要騎車去看醫生,警察到達現場叫伊下車,告訴人陳珮珮 搭乘的車剛好停在路中間,伊無力把機車架起來,機車往前衝,才不小心撞到該 車車門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手持電鑽作勢要打告訴人陳珮珮,旋出拳 毆打告訴人陳珮珮成傷,口中並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復以機車衝撞告訴人 陳珮珮所搭乘自用小客車車門等情,已據告訴人陳佩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指訴歷歷;且與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黃清寬於警、偵訊中、林世雄於警訊中所證 述目睹被告手持電鑽出言恐嚇及出拳毆打告訴人陳珮珮,而上前制止之情節,及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鍾嘉仁、郭商旗於偵查中證述目睹被告衝撞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情節,均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陳佩珮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損 壞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恐嚇、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所辯前 揭情詞,顯不足採。然依前揭證據及論述,被告於恐嚇告訴人陳珮珮後,已進而 著手實行前揭傷害及毀損之實害行為,而發生傷害及毀損之實害結果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除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構成傷害罪及毀損罪,而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不罰之前行為,僅適用在後之傷害罪及毀損罪處斷,即為已足,在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即被排斥而不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既屬不罰,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即鄰居陳佩珮整修房屋致其住處漏水, 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 七二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陳佩珮胸部,致其受有右胸挫 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陳佩珮搭乘告訴人王駿騰(原名王明睿)所有車牌號碼D I—七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時,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號WC W—九三七號輕型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致該車右車門損壞,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 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 第一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並認上開二罪均 與前揭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惟被告涉 犯恐嚇罪嫌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自難與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 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珮珮及王駿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