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321號
KSDM,91,易,3321,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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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除編號一賭客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及編號五之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遙控器各壹個外,其餘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現金均沒收。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除編號一賭客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及編號五之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遙控器各壹個外,其餘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機台內 便會顯示一定之分數,若積分使用完畢,遊戲便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 或設置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以每次投入十元不等之硬幣,操縱機器,如挾起 機器內所陳列之物品,即可由操縱者取回,無論有無取走物品,所投之硬幣均歸 機器所有之方式,供客人消費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遙控電源開 關接收器、遙控器、現金。
二、乙○○並基於常業賭博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在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八臺,供不 特定賭客以投幣方式打玩,並分別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甲○○ 擔任店長,以時薪七十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陳永杰擔任店員(業經檢察官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負責現場電玩之管理及超商結帳、替顧客開分、洗 分、兌換硬幣打玩電子遊戲機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 常業。該賭博之方式為:每次均由賭客任選機具,以投入十元硬幣開分後押注, 如押中,該電動賭博機具則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 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再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店方洗分兌換現金,反之 分數若為零,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全歸店方贏得,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並牟利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分許, 許智萍(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址打玩滿貫大亨電玩後,以累積 之分數向陳永杰兌換回現金三千九百七十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電動玩具八台、許智萍當場換得之賭資四千元(所得分數兌換回現金三千 九百七十元,另加上己有之硬幣三十元)、機台內之硬幣五千五百五十元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證人陳永杰、許 智萍、羅睿騰歐重儉、潘冠宇蔡良佐、陳冠霖、溫玉如、劉又誠、洪國春蔡秋馨史永宗等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 故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前揭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超商部分, 並未參與電玩業務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杰於警訊時供陳甚明,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玩具八台、顧客許智萍當場換得之賭資四千元(所 得分數兌換回現金三千九百七十元,另加上己有之硬幣三十元)、機台內之硬幣 五千五百五十元等物扣案及相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另查,被告甲○○確有受僱 被告乙○○在上址從事電玩部分之經營管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則被告甲○○空言否認已不足採,況被告甲○○先前即曾在同址違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為其所自承,被告乙○○亦坦承在上址擺設電動玩 具並僱用被告甲○○陳永杰在現場負責超商及電玩業務之管理等工作,是其所 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 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 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 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 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 」,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 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 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再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 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仍係 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另商業或個人,倘以營 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 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另本件被告乙○○甲○○共同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至案發時,顯係藉此為 生,足見被告係以此為常業。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案外人陳永杰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地點擺 設不同之電子遊戲機,經營時間亦有先後差異,應係數個違法營業行為,其數違 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乙○○仍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六號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未經起訴,然此部分既經公訴人 移送併辦,經核與前開起訴事實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企圖不 勞而獲,貪圖暴利,於高雄地區多處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或與他人賭博財物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 並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另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 任現場管理職務,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含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硬幣五千五百五十元,依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之見解,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賭客所得之賭資四千元(含賭客 己有之硬幣三十元),因已屬賭客所有,且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非屬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現金,係被告乙○○所有,為其供違反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或所得 之物,亦據被告乙○○供陳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遙控器各一個,尚非 供前開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 │ │經營及查獲│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及│ │
│編號│ 經營及查獲時間 │地點 │機檯內之現金(新台│ 備 註 │
│ │ │ │幣)或代幣 │ │
├──┼────────┼─────┼─────────┼───────┤
│ │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高雄市三民│滿貫大亨三台 │ │
│ │起,至同年月三十│區○○街二│動物柏青樂一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一 │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號,界揚超│龍鳳玩具一台 │第一七八六○號│
│ │被查獲。 │商內。 │動物列車一台 │店長甲○○
│ │ │ │虎王一台 │店員陳永杰
│ │ │ │超世紀賓果一台 │顧客許智萍
│ │ │ │賭客賭資四千元(含│ │
│ │ │ │賭客己有之三十元)│ │
│ │ │ │機台內硬幣五千五百│ │
│ │ │ │五十元 │ │
├──┼────────┼─────┼─────────┼───────┤
│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高雄市楠梓│歡樂賓果二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二 │起,至同年九月五│區○○路三│雷電一台 │第二○○○二號│
│ │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百六十三號│魔術方塊一台 │顧客羅睿騰
│ │被查獲。 │一樓,九龍│機台內硬幣五百六十│顧客歐重儉 │
│ │ │星檳榔店。│元 │ │
├──┼────────┼─────┼─────────┼───────┤
│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高雄市三民│虎王小瑪琍二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起,至同年月十三│區○○路一│新象王一台 │第二一○一六號│
│ 三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百七十六號│滿貫大亨一台 │ │
│ │被查獲。 │,開揚超商│動物奇觀一台 │ │
│ │ │內。 │機台內硬幣五百三十│ │
│ │ │ │元 │ │
├──┼────────┼─────┼─────────┼───────┤
│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高雄市三民│滿貫大亨一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起,至同年月十五│區○○路八│世紀賓果一台 │第二一○三四號│
│ │日三時四十五分許│之二號(民│新象王一台 │店員潘冠宇
│ 四 │被查獲。 │祥街二號)│龍鳳二台 │顧客蔡良佐
│ │ │,界揚超商│彈珠台一台 │顧客陳冠霖 │
│ │ │內。 │娃娃機三台 │ │
│ │ │ │動物列車一台 │ │
│ │ │ │黃金夜總會一台 │ │
│ │ │ │電玩收入八千一百四│ │
│ │ │ │十元 │ │
├──┼────────┼─────┼─────────┼───────┤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高雄市三民│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九十一年度偵字│
│ │日起,至同年月二│區○○○路│一個 │第二二四○二號│
│ │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七百九十四│遙控器一個 │店員溫玉如
│ 五 │分許被查獲。 │巷二十一號│金龍鳳一台 │顧客劉又誠 │
│ │ │一樓,界揚│滿貫大亨二台 │顧客洪國春
│ │ │超商內。 │新象王一台 │ │
│ │ │ │虎王一台 │ │
│ │ │ │機台內硬幣一萬八千│ │
│ │ │ │六百七十元 │ │
├──┼────────┼─────┼─────────┼───────┤
│ │九十一年九月十五│高雄市新興│新象王一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日起,至同年月十│區○○○路│大瑪琍一台 │第二二六四一號│
│ 六 │八日二十二時許被│四十七號,│滿貫大亨一台 │店員蔡秋馨
│ │查獲。 │中日超商內│動物柏青樂一台 │顧客史永宗
│ │ │。 │機台內硬幣六百二十│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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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